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76號
TCDV,113,重訴,37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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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蔡舒紅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廠房建物(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5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6800萬元,被告未如期、依約點交系爭建物,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建物,請
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12號(下稱另案)受理,原告則以本件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此經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原
告既然已於另案中將本件之訴訟標的作為抵銷抗辯,另案法
院對於原告抵銷之抗辯之判斷,不僅與本件相關,且另案確
定後該抵銷抗辯部分亦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參照),二者間應具有不得相矛盾之情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另案已於114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
第420頁),被告亦陳報另案已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
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江佩玉。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標的物範圍為何
,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就否存有瑕疵而屬合乎債之本
旨所為之給付等節為先決問題,則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
即以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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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