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69號
TCDV,113,重訴,26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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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長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羚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5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0、163至171頁);及於同日
提出之書狀追加備位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
1至173頁),並於114年3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萬0,774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經銷合約所衍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起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被告授權原告於國
內指定經銷通路銷售被告生產之「鐿鈦解剖型鎖定骨板骨釘
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10年續約,再於111年
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
雖定有期限,然歷年兩造經銷合約均繼續有效進行,原告採
購日期亦橫跨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簽訂書面合約僅屬形式上
簽約,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若被告
不欲再續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規定,於合約到期
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詎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由職員李定哲(暱稱Jerry Lee)單方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並要求原告於系爭
契約到期後,不可再販售任何被告產品,被告未於合約到期
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
惟被告卻擅自發函要求醫院不得再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造
成原告無法銷售庫存商品,並使不知情之原告繼續依系爭契
約採購系爭產品,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若原告知悉被告不再
與原告合作,則原告當無可能備妥3個月庫存數量)及財產
權,被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系爭契約為具買賣、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章節之規定,因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合約,被告於112年1
1月28日方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真意應為終止合約,原告僅
有1個月得以應變、消化庫存,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
止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
告必須庫存3個月貨量,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兩造
若不欲續約,需於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得開
始結算終止事宜,此約定之目的是為處理合約終止後庫存等
事宜,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被告違反於90
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使原告因不知被告不再續約
而繼續採購貨品、囤積大量庫存而無法賣出,致原告受有損
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於112年12月31日尚有如原證4-2所示數量之系爭產品庫存無
法銷售,進貨成本共308萬0,774元,市值1096萬7,140元,
原告就所受損害加計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088萬7,140元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項為雙方合意合約終止後後續事
項之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時,因需處理庫存問題,故需
另外簽署協議書,看是要由被告即原廠買回庫存,或針對剩
餘之庫存再給予經銷商即原告更長之時間去消化。然系爭契
約第10條第8項未約定單方面終止或不再續約時應如何處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及第10條第8項約定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有買回庫存之義務,且被告亦不爭執
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後曾討論如何處理庫存貨品,故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購回庫存貨品之金額即原告進貨成本308
萬0,774元。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1088萬7,140元;另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及
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萬0,774元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0,774元,及自11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歷年簽署之合約均約定有效期限為2年及合約起訖日,兩
造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始重新另訂新合約,系爭契約為定期合
約,非僅形式上簽約,兩造更無默示變更為不定期限合約之
合意。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僅約定提前通知後「始得開始
結算終止事宜」,不影響系爭契約原定之有效期間,且該條
亦未約定一方未提前通知時,即展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故
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權利」,原告並未說明其
「何權利」受有「何損害」。且民法第148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原告除109年外歷年來
皆未達到業績目標,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自動續約,被告本有
不續約之權利,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不續約。被告係因
系爭契約即將屆滿且不再與原告續約,始將更換經銷商之事
實告知醫療院所,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不再
續約,並無禁止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銷售產品,原告仍於
112年12月11日繼續向被告採購產品,及於112年12月9日、
同年月21日繼續銷售,可見原告係自行評估於系爭契約所剩
期間能順利銷售完畢,而決定繼續向被告採購產品,絕非有
表意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存在,被告發函予醫院之
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48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
爭契約為定期合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被告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附隨義務必須是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系爭契約第1
0條第8項既已約定,應非附隨義務;且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係與原告經銷產品有關事項,上開約定係處理合約終止後
事宜,非屬附隨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如
期提供無瑕疵之產品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並非輔
助被告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且該約定目的係為「盡速
開始結算終止事宜」,絕非有「避免原告囤積過多庫存」之
目的存在,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亦未約定違約效果。況原
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有續約之
意思,可預見有不再續約之可能,故被告未提前通知不再續
約之行為,應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至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並未約定3個月之備用庫存量應為多少,被告
歷年來並無要求原告應至少採購或備用多少數量之產品,原
告係自行判斷其銷售能力及產品銷售狀況,決定向被告採購
多少產品,原告應就產品銷售狀況自負盈虧,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適用所有合約終止後之處理事宜,非僅適用
於合意終止。原告已取得從被告採購產品之所有權,且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被告無買回原告庫存物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亦無法推論出有買回庫存物之義務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第10條第8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買回其庫存物。至兩造盤點原告之庫
存物,係因被告為取回寄倉之貨品,此可從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2項約定知悉,及被告欲協助將庫存物轉移至新經
銷商,因合約到期後,原告只能將庫存商品賣給新經銷商,
不能再賣給醫院。原證11電子發票雖為被告所開立,然有缺
漏且部分產品與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數量、品名不符;若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計算,且應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起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被告授權原告於國
內指定經銷通路銷售被告生產之「鐿鈦解剖型鎖定骨板骨釘
系統」產品(即系爭產品),合約期限自108年1月23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其後兩造續於110年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
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再於111年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9至83頁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3份)。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83頁系爭契約):
 ⒈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連續3個月平均業績未達預計業績目標
(業績目標由被告訂定後於每一季初通知原告),或連續兩
個月未下訂單,被告得有權利提終止,並由被告指定新的經
銷商承接原告經銷通路及繼承現有合約上權利與義務。第4
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被告是
否續約,當雙方協議續約時,應於合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
新約簽訂。
 ⒉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需主動採購約3個月之備用庫存,以降
低對被告訂單之頻率至每月2次以下,並提升對經銷通路補
貨的時效性。
 ⒊第10條第8項約定:除上述違約行為需於期限內修正,若雙方
其中一方無合作意願,需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始得開始結算終止事宜。
 ⒋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此合約向被告採購之庫存,屬原告
財產,被告無購回之義務。
 ㈢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被告是否續約;
被告亦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無合作意
願不再續約。
 ㈣被告之職員李定哲(暱稱Jerry Lee)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不再續約,並要
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可再販售任何被告公司之產品
(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㈤原告出售商品予醫院之產品及售價如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
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
 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之產品庫存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25至353
頁原證6-1、6-2所示。
 ㈦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原證7、卷二第131頁原證11為被告出
售系爭產品予原告之電子發票。
 ㈧被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天晟醫院西園醫院天成
醫院,兩造合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新授
權公司為生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2月起開始進
行所有移轉(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被告函文、本院卷二
第81至83頁西園醫院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經銷合約: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本經銷合約
有效自2022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但不影響甲
方之提前終止權」,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並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乙方即成為
合格經銷商,得優先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洽談續約事宜
。惟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續約,甲方並有權變更合約條件」、
「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甲方是否續約,當
雙方協議續約時,應於合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新約簽訂」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可見系
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相關續約事宜,及被告得於續約時
變更合約條件等,顯然應係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伊前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均未通知被告續約,兩造
僅係形式簽訂書面契約,且伊採購日期亦橫跨簽立系爭契約
前後,兩造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云云。惟觀
諸兩造歷年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40頁),均有約
定合約之有效期間、續約方式,及保留被告之提前終止權等
約定,甚至於110年所簽訂之合約到期之前,即另行簽訂系
爭契約,重新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可見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
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合約之情形。況參以原告與被告之職員李
定哲(暱稱Jerry Le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84至85頁),李定哲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原告:「……公司在今年合約結束後將不再跟長宇繼續
續約了」、「因為不是合約內突然終止的,而是期滿不再續
約,不過也是該更早就先知會才是」等語,原告僅抱怨被告
之通知太突然,伊仍有很多貨品及器械,及後續處理很麻煩
等語,並未質疑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合約,由上開對話內容
益徵系爭契約確屬定期合約,兩造並無默示變更為不定期合
約之情形。至原告前與被告續約時,縱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約定辦理之情形,亦僅係兩造於締結新約過程之便
宜行事,所簽訂之新約既仍明定合約期限,自難認有變更系
爭契約為不定期合約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
之經銷合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
  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
10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契約係定期合約,且合約期限為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
定有終期,且兩造並未續約,則於期限屆滿時,系爭契約即
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前段約定:「雙方於
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協議欲終止合約時,或合約到期時,乙
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將經銷通路之合約、標案、院內碼
、對醫院之發票價、文件等一切與本合約產品相關之權利轉
回給甲方……」,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應配合被告移轉相
關權利。被告因而把兩造合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
再續約,並自112年12月起進行移轉等情通知相關醫療院所
,以利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關於系爭產品相關權利義務之
銜接,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濫用權利、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認
被告發函通知醫療院所兩造合約將到期,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
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
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代辦商之規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
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乃因期限屆至,且兩造
並未續約而失其效力,被告僅係通知原告其不再續約之意,
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故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28萬1,537元: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
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
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
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
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
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
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
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
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
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除上述違約行為需於期限內
修正,若雙方其中一方無合作意願,需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
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開始結算終止事宜」(下稱系爭通
知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此項約定乃要求兩造若於合
約期間屆滿後不願續約者,需於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以開始結算事宜。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契
約存續期間內,先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將產品銷售予
指定經銷通路之醫療院所,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
性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並約定:「原告需主動採
購約3個月之備用庫存,以降低對被告訂單之頻率至每月2次
以下,並提升對經銷通路補貨的時效性」(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可見原告需預先向被告採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庫存
備用,以待銷售予醫療院所。然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
,若兩造未再續約者,原告即不得再將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原告已購入而未能售出之庫存產品,
對原告即無實益,故兩造是否續約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
實為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重要判斷因素
。若被告不願意續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應
於到期日前90日前通知原告,以開始結算事宜,俾使原告有
相當緩衝時間,得即時評估清算其庫存產品狀況,若產品無
法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售出者,原告顯然不會再繼續
向被告購買。是被告不願續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
所負之通知義務,雖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因對原告
決定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有重大影響,並經約定於
系爭契約中,已將系爭通知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被告違反系爭通知義務,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
前通知原告,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未約定違約效果,拒絕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要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
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
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
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
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始通知原告
不再續約,並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原
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知悉被告不再續約,致原告未能至
少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即112年10月3日)即開始結算其庫
存產品,並據以評估判斷其若繼續向被告購入產品,是否得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售出,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
知義務所致之損害,應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因不知被告不再續約,故繼續向被告購買,而未能於
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售出之庫存產品之貨款。本件原告有與
被告公司職員李定哲會同清點原告之產品庫存,原告於113
年1月25日之產品庫存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25至353頁原證6-1
、6-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陳其中原證6-2
部分為系爭契約範圍內所採購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經本院核對原證6-2所載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時
間(即「實際物料異動日期」欄之日期)、各產品庫存數量
(即「盤點」欄之數量),及原證11被告於112年10月、11
月間開立予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131、235
至249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產品,即為原告於112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向被告購買,迄112年12月31日仍未能
出售之庫存產品,合計貨款金額為28萬1,537元(含稅)(
各產品品名、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該金額
應為原告因被告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履行系爭通知義務
所致之損害數額。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其如原證6-1、
6-2所示全部庫存產品未能出售予醫療院所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惟原告之庫存產品可否售出獲利,係受醫療院所需
求與其他市場經營因素影響,與被告是否依約定期限履行系
爭通知義務非必然有關,難認原告未售出庫存產品之經營損
失及所失利益係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所致,故原告
請求按庫存產品之市價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足採。且
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係要求無續約意願之當事人於合約到
期日前90日前履行通知義務,系爭通知義務之保護範圍,為
原告至少得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即112年10月3日),即知
悉系爭契約不再續約而即將屆滿,而開始結算其庫存產品,
並據以評估判斷其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產品,至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以前購入之產品部分,既係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
之前即已購入,與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即無關聯
。另被告既已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自
行評估後,於其後仍繼續向被告購入之產品,亦與被告未依
期限履行系爭通知義務無關。故關於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
前購入,及於112年11月28日之後購入之產品庫存部分,原
告未能出售予醫療院所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無從認定與
被告未依期限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8萬1,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
  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本院
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萬1,53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產 品 品 名 單價(未稅) 數量 總價(未稅) 1 解剖型前鎖骨骨板(右)107mm-7孔 7000元 1 7000元 2 解剖型前鎖骨骨板(左)121mm-8孔 7000元 1 7000元 3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2mm 290元 5 1540 4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4mm 290元 9 2610 5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6mm 290元 14 4060 6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8mm 290元 10 2900 7 2.7皮質自攻骨釘星型孔14mm 210元 6 1230 8 2.7皮質自攻骨釘星型孔16mm 210元 10 2100 9 3.5×1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0 3.5×14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1 3.5×1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2 3.5×1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3 3.5×20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4 3.5×2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5 3.5×2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6 3.5×3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7 3.5×4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8 3.5×1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0 2900 19 3.5×1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1 3190 20 3.5×1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21 3.5×2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2 3.5×2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3 3.5×2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0 2900 24 3.5×3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25 3.5×3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5 4350 26 3.5×3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5 4350 27 3.5×4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8 3.5×4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29 3.5×5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4 1160 30 3.5×5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31 3.5×6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32 3.5×6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33 3.5×7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34 3.5×4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35 5.0×2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36 5.0×2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37 5.0×2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38 5.0×2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39 5.0×3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40 5.0×3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41 5.0×3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42 5.0×6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43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6mm 290元 8 2320 44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8mm 290元 5 1450 45 4.5×2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6 4.5×3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7 4.5×3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8 3.5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6孔 7000元 1 7000 49 3.5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8孔 7000元 1 7000 50 4.5窄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8孔 7000元 1 7000 51 4.5寬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12孔 7000元 1 7000 52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左)長度82mm 9200元 1 9200 53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左)長度118mm 9200元 1 9200 54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右)長度190mm 9200元 1 9200 55 解剖型肱骨近端A型長度90mm 7000元 1 7000 56 解剖型肱骨近端A型長度132mm 7000元 1 7000 57 CCP鎖骨加壓骨板(左)6孔 7000元 2 7000 58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14mm 320元 4 1280 59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16mm 320元 6 1920 60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2mm 320元 1 320 61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6mm 320元 3 960 62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8mm 320元 2 640 63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30mm 320元 1 320 64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0mm 320元 1 320 65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4mm 320元 3 960 66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6mm 320元 9 2880 67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8mm 320元 5 1600 68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0mm 320元 4 1280 69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2mm 320元 1 320 70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4mm 320元 2 640 71 解剖型腓骨遠端骨板(左)4孔 7000元 1 7000 72 解剖型腓骨遠端骨板(右)4孔 7000元 1 7000 73 解剖型萬向肱骨近端骨板4孔 8600元 1 8600 74 解剖型鷹嘴凸骨板4洞(右) 7000元 1 7000 75 橈骨遠端掌側鎖定骨板,標準型,左側74mm 7000元 1 7000 76 橈骨遠端掌側鎖定骨板,窄型,左側46mm 7000元 3 21000 77 解剖型脛骨近端內側骨板(右)-A型4/6孔 9200元 1 9200 78 解剖型脛骨近端內側骨板(右)-A型4/10孔 9200元 1 9200 79 解剖型脛骨遠端內側骨板B型(右)6孔 9200元 1 9200 合計 268130 含稅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8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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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