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乙○○
及丁○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萬元
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億
伍仟參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因原
告拒絕提出同意書,致其所興建之地上物遭臺中市政府拆除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規定,聲明請求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37萬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7-459頁)。經核,反訴之主張與本訴被告之防
禦方法相同,應認合於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一、就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F之土地,面積2千坪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4年1月3日以
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8000元,及其中135萬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自1
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
8頁)。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
第2項係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給付罰鍰金額之損害,為
擴張請求金額,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原反訴起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8
37萬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嗣反
訴原告乙○○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反訴聲明減縮狀,撤回關
於補助款損失之金額請求,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6萬
3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計9年,租金每月每坪以70元計算,租金每月為14萬
元。惟被告乙○○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11年8
月至112年2月共積欠租金合計97萬8000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卻因疏於整理承租土地致雜草叢生,經原告派人代為除草,
因此衍生除草費用2萬元;復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3日、112年3月3日、112年6月30日發函予原告
為行政處分,以系爭土地擅自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
對原告分別裁罰6萬、9萬、9萬、12萬元,共36萬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111年度部分負擔地價稅稅額12
萬元應由被告乙○○負擔,此費用原告已代為繳納完畢。是以
,被告乙○○除積欠原告租金外,尚包括除草費用、罰鍰及地
價稅共147萬8000元(計算式:978,000元+20,000元+360,00
0元+120,000元=1,478,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㈢因被告乙○○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8
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4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丁○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除草費用、罰鍰及地價稅,並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乙○○、丁○分別於112年8月16日、8月18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上開信函而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又,被告乙○○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月為14萬元。故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14萬元計算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2.被
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8000元,及其中135萬8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自1
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租地建屋,簽約時被告乙○○就告
知原告要興建辦公室作為社福機構使用,而興建過程需要市
政府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相關文件
供被告乙○○向政府申請取得合法建物之義務。首次送件時,
原告曾提供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因為行政程序時程過久,
需要再補件,原告代表人甲○○有再提出過,但後續又自行取
回並撕毀,此後未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乙○○,致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無法合法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甚至於111年8月間遭臺中市政府以違章建築為
由拆除,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當無給付原告租金
、罰鍰、除草費用及地價稅等之義務,被告並無給付租金遲
延,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租地建屋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反訴被告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俾使反訴原告得合法補正申請使用建造執照文件,而取得
合法建物,但因反訴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同意書,致反訴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到臺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拆除,反訴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原告因就系爭房屋已投入下列
成本,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請求賠
償下列損害:1.辦公室造價:155萬7650元;2.貨櫃辦公室
造價85萬1600元;3.整地工程495萬2610元;4.擋土牆工程5
15萬250元;5.聯網系統(監視、電話暨網路系統)35萬1030
元,共計1286萬3140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6萬3140元,並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可知兩造合意之系爭土地用益方式
係供農業使用,而非興建地上物;且依同條第3項約定,反
訴原告若欲興建地上物,須先向反訴被告提出需求,由反訴
被告審酌是否同意,反訴被告係「得」提供,而非「應」提
供,是以,反訴被告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違反兩造
之契約約定。況,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供反訴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係反訴原告遲不補正資料而
遭退件。兩造後續於110年11月2日合意以變更地上物起造人
名義之方式第2次申請建築執照,反訴被告方於同日取回並
撕毀作廢土地使用同意書,過程平和,反訴原告亦無反對意
見,此由反訴原告前以此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監察人廖
本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在未合法領得建造執照前,就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其施工本於法不合,應自行負責。退步言,系爭
房屋於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順利領得執照,繫諸於反訴原
告是否備齊相關資料,第1次申請建築執照時,反訴被告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反訴原告自己未備妥相關資料,未
取得市政府各局許可而遭退件;嗣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第2
次申請建築執照,兩造合意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為之,反訴
原告僅先掛件而不審件,極有可能係反訴原告仍未備妥相關
資料,最終仍因逾期未補正而申請退件,可見反訴原告未領
得執照之原因實係因為其未備妥資料所致。
㈢再者,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知,不
論反訴被告有無配合申請建造執照,均不影響系爭房屋無法
補辦建造執照而須被拆除之事實,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卷二第117頁,並略
為調整文字,因本、反訴事實共同,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乙○○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萬元,被告乙○○並於簽約時交付保
證金42萬元予原告。被告丁○就上開契約擔任被告乙○○之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㈢就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系爭契約租金
,被告乙○○均已給付予原告;就111年8月1日以後之系爭契
約租金,被告乙○○僅給付2000元,其餘均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委任丙○○律師寄發系爭194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被告乙○○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111年8月份
至112年2月份租金、除草費用2萬元、臺中市政府罰鍰費用2
4萬元及111年度地價稅12萬元,共計135萬8000元,並表明
如未依限給付,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該函於112年8月16日
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
㈤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09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明因原告拒絕辦理合法建物申請事宜,被告乙○○自
得拒絕給付租金,且其他原告請求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所致,不應由被告乙○○負擔等語,該函並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均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11年4月
18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08381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1
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0840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111年8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679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違建人被告丁○,上開地上物為新違章建築,且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上開地上物並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1-147頁)
。
㈦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曾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30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以系爭土地上擅
自作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而分別對原告裁罰6萬元、9萬
元、9萬元、12萬元之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均已繳清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317-329頁)。
㈧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地價稅12萬元係由原告繳納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
名,又合稱乙○○、丁○時則稱「乙○○二人」):
一、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下稱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賠償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裁罰罰
鍰損害、給付地價稅,共計145萬8000元,為有理由;祭祀
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除草費用
2萬元,則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每坪新台幣(以下同)柒拾
元,租金合計壹拾肆萬元整,租金自每年首月初乙次開具12
張支票,親至甲方(按祭祀公業廖廷𨯵)管理會交付……」、
第5條約定:「乙方(按乙○○)應於法規使用限制內,及以
善良管理人之相關規定使用租賃土地,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情況外,因乙方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甲方權
益受損時,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第8條第1
項約定:「若有土地稅捐、房屋稅捐亦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1-25頁)。
㈡查,就111年8月1日以後之系爭契約租金,乙○○僅給付2000元
,其餘均未給付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堪以認定為真,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主張乙○○就111年
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共積欠之租金額,於扣除乙
○○清償之2000元後尚餘97萬8000元(計算式:14萬元×7個月
-2000元=97萬8000元)等語,自屬可採,祭祀公業廖廷𨯵請
求乙○○給付租金97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曾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
112年3月3日、112年6月30日對祭祀公業廖廷𨯵為行政處分
,以系爭土地上擅自作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而分別對祭
祀公業廖廷𨯵裁罰6萬元、9萬元、9萬元、12萬元之罰鍰,
上開祭祀公業廖廷𨯵原告均已繳清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以認定為真,既前開遭臺中市政
府都發局裁罰之期間仍屬乙○○基於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賃期間,可認乙○○確有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管理使
用租賃土地,因而違反法令,並致祭祀公業廖廷𨯵受損,則
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乙○○賠償36萬元
,亦屬有據。
㈣再者,就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地價稅12萬元係由原告繳納完畢
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認為真,
因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地價稅12萬元屬乙○○租賃系爭土地期
間所生之稅捐,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乙○○
給付此地價稅12萬元,自屬有據。
㈤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丁○於系爭契約簽章同意擔任
乙○○就系爭契約對於祭祀公業廖廷𨯵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一第27頁),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主張就上開乙○○所應負之
給付責任,丁○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當有理由。
㈥至於就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
出除草費用2萬元部分。查,祭祀公業廖廷𨯵雖有提出由訴
外人廖本順於具領人欄位簽章之2紙收據共2萬元,並於備註
有記明係595地號除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然
,祭祀公業廖廷𨯵並未具體說明此除草事宜之費用支出,與
乙○○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使用租賃土地致甲方權益受損一節
,兩者間有何關聯,祭祀公業廖廷𨯵此部分請求與契約約定
尚不相符,自不應准許。
㈦基上,祭祀公業廖廷𨯵得請求乙○○二人連帶給付145萬8000元
(計算式:978,000元+360,000元+120,000元=1,458,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乙○○二人連帶給付14
5萬8000元,為有理由,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乙○○二人就其中133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至清償日止,
其中12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就擴
張聲明之書狀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祭祀公業廖廷𨯵亦無提供系爭
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乙○○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則乙○○二
人辯稱因祭祀公業廖廷𨯵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其地上
物遭拆除,其自無給付祭祀公業廖廷𨯵請求金額之義務,且
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可採: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乙○○二人抗辯稱系爭契約目的為建屋,祭祀公業廖廷𨯵
有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祭祀公業廖廷𨯵
則均否認乙○○二人所述。是本件當應判斷系爭契約是否屬租
地建屋契約?祭祀公業廖廷𨯵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
書予乙○○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均無表明乙○○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
了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
,已難認系爭契約屬於租地建屋契約性質。雖乙○○二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可以為證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本租賃土地有土地改良之必要,乙方取得甲
方同意後,得自費逕行土地改良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依其文義僅能認兩造有合意於祭祀公業廖廷𨯵同意之情
況下,乙○○可以自行進行土地改良工程,但該土地改良工程
之確切內容為何,是否等同於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均未見契約有進一步說明,是難由該契約條款推認系爭契約
之目的係為了興建建築物。
⒉再者,依代表祭祀公業廖廷𨯵簽立系爭契約之人廖學志到庭
證稱:我與乙○○二人簽約時用以前祭祀公業廖廷𨯵出租過給
其他第三人的契約內容為範本,再與乙○○二人簽約,乙○○二
人承租時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但是我們知道這塊土地沒有
辦法做農業使用,因為乙○○二人承租時,土地上是鋪有水泥
地(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是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乙○○二人並無特別表明就系爭土地係欲興建建築物之用。
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8月2
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9186號函,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適用疑義問題,該函援引都市計畫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
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僅得申請下列使用:一、建築農舍。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休閒農業設施。四、自然保育設施。五、綠能設施。
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38條規定:「農業區除
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一、公
用事業設施。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三、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場。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
其附屬設施。五、汽車駕駛訓練場。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
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
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液化石油氣儲
存場。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
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平方公尺
。十二、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並表明就
上開項目必須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或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
土地容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可知系爭
土地應屬農業區,其使用用途本受有相當限制,僅能例外作
特定設施使用,且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而由系
爭契約並未特別表明有何將來欲作上開何特定用途設施使用
等文字,可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均無系爭土地係作為
興建建築物使用之意。
⒋綜上可認,系爭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既系爭契約非租地
建屋契約,祭祀公業廖廷𨯵當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
,以利其辦理建築執照申請程序之契約義務。況且,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長達6年多期間,乙○○二人均未
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然
乙○○均仍按期繳納租金,由此情形,亦難認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屬祭祀公業廖廷𨯵之契約義務,更非屬與乙○○給付租金
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之義務。乙○○二人辯稱因祭祀公業廖廷
𨯵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其地上物遭拆除,其自無給付
祭祀公業廖廷𨯵請求金額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
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24日經祭祀公業廖廷𨯵發函終止,祭
祀公業廖廷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
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等語,均
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二個月
未給付兌現,經甲方催告後仍未履行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本院已認定乙○○二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則乙○○二人當有
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廖廷𨯵之義務。又就祭祀公業廖廷𨯵於
112年8月15日委任丙○○律師寄發系爭1943號存證信函予乙○○
,催告乙○○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111年8月份至112年2月
份租金,且表明如未依限給付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該函於
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堪以認定為真,既祭祀公業廖廷𨯵已以前開函
催告乙○○於函到7日內清償積欠之111年8月份至112年2月份
租金,乙○○復未於該期間內清償租金,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
前開契約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因該函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4日因終止
而消滅。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祭祀公業廖廷
𨯵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查,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4
日終止,則乙○○自該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致祭
祀公業廖廷𨯵受有損害,祭祀公業廖廷𨯵得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乙○○原先即以每月14萬元租金為
代價承租系爭土地,則祭祀公業廖廷𨯵主張以此為每月不當
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並請求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當有理由。
四、祭祀公業廖廷𨯵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乙○○供申
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則乙○○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請求祭祀公業廖廷𨯵賠償共1286萬3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乙○○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祭祀公業廖廷�
�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俾使反訴原告得合法
補正申請使用建造執照文件,而取得合法建物,但因反訴被
告始終拒絕提出同意書,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
爭房屋,遭到臺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拆除,爰依民法第22
7條、231條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辦公室造價:155萬7650
元;2.貨櫃辦公室造價85萬1600元;3.整地工程495萬2610
元;4.擋土牆工程515萬250元;5.聯網系統(監視、電話暨
網路系統)35萬1030元,共計1286萬3140元云云。
㈢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祭祀公業廖
廷𨯵亦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之義務,理由均如
前所述,則縱使有乙○○所陳祭祀公業廖廷𨯵未提供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情形,亦難認祭祀公業廖廷𨯵有何未履行契約義務
之情事,祭祀公業廖廷𨯵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乙○○依
民法第227條、231條請求祭祀公業廖廷𨯵賠償共1286萬3140
元,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⑴就本訴部分,祭祀公業廖廷𨯵依系爭契約請求
乙○○二人連帶給付145萬8000元,及其中133萬8000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2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乙○○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祭祀公業廖廷𨯵逾上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就反訴部分,乙○○依民法第2
27條、231條請求祭祀公業廖廷𨯵給付1286萬31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祭祀公業廖
廷𨯵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乙○○二人為祭
祀公業廖廷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祭祀公業廖廷
𨯵本訴敗訴部分之訴及乙○○之反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乙○○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素妙、廖本慶,並稱其等知悉祭
祀公業廖廷𨯵曾多次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配合辦理合
法建物執照之取得等情。然,本院業已認定祭祀公業廖廷𨯵
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義務,是乙○○上開聲請,核
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及第2項,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