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9號
TCDV,113,訴,819,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和清
陳周碧
張有呈

謝儀瑄
張家芃
陳麗如(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婷(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謙(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麗幀(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甲)所示建物(
面積:255.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
圖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連帶負擔
15%;其餘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陳進坤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就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於114年2月1日由其繼承人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
、陳麗幀等4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憑,渠等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91-315頁),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0日將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拆屋還地部分:原陳進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
謙、陳麗幀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於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
編號(甲)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未有占用土地之合
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
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等拆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近年
來欲使用土地緣故,惟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權利
複雜,原告唯恐未及早處理,未來將衍生更多糾紛,故曾多
次與部分共有人協議分割方式,無奈因意見過於分歧,不得
已遂提出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應將其所共有之系爭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日豐土測字
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號
(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共
有。
 ⒊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日豐土測
字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
號(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
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0月1 日豐土測
字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
號(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
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則以:
 ⒈被繼承人陳進坤在歷次庭訊或具狀陳明時均堅稱系爭房屋建
造於系爭三筆土地歷時已有70年之久,係自伊4歲時其父親
陳日在世時即已建造,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且長久以來有
支付租金予他共有人再繼續之中,並舉證匯款證明在案,又
有第三人證明其實等等,故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應拆屋還
地,其理由稍嫌速斷,似有不合理之處。
 ⒉退步言,不論系爭三筆土地判決結果如何,拆除系爭房屋後
勢將影響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分區土地,
日後申請建築時之建蔽率、容積率之效果。易言之,以「空
地」和「有合法地上建物–即民國69年實施區域計畫前建築
完成之建築物,有房屋稅籍證明證明房屋稅起課日期」,差
別甚大,不宜拆除。
 ⒊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等4人居於長輩對故居
之歷史感情執著,希望保留故居,願以本案其他筆土地持分
和他共有人交換他筆土地持分或鑑價購買。是以,認原告之
分割方式不適合,就拆屋還地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希
望可以保留同段74、75地號及其上房屋,以交換之方式取得
完整之土地,希望可以取得同段74地號土地全部,同段73、
7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受分配,差額願意鑑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謝儀瑄則以: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和清陳周碧花、張有呈、張家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並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原屬陳進坤
有,嗣後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所繼承,
為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再查,本院經原告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囑託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其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
255.8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7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雖亦為
74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能任
意使用74地號土地,其仍應舉證證明有何使用74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⒊再查,陳進坤於本院稱:系爭房屋使用74地號土地以前是向
原告的父親租的,其父親過世後,目前是向原告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占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陳進坤雖提出郵政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此僅能見其匯款予陳
明慶之事實,無從認定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尚難憑此認定有
其所稱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
麗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答辯礙難採信。
⒋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
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麗幀雖辯稱有時效取得7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然依前揭說明,縱有時效取得
地上權,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
,無從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
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答辯亦無
足採。
⒌綜上,原告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麗如、陳麗婷
陳佩謙、陳麗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圖
一編號(甲)部分所示255.88平方公尺,且不能證明有使用7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
謙、陳麗幀拆除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房屋,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
核無不合。
 ⒉分割方法之酌定: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雖主張可以以
交換應有部分或金錢補償方式以取得74地號土地全部,然土
地共有人眾多,如何交換及如何金錢補償,均難以達成協議
,恐徒生爭議,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其方
案各共有人能取得之土地面積非小,形狀尚屬方正得以利用
,且能適度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
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陳麗如 、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將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不動產以附圖圖二方式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如附表 二所示位置,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92,000 元,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15%,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麗如 、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履行拆除義務為不可分之給付 ,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連帶負擔。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各筆 土地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詳附表一),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1867/10499 21% 陳周碧花 1867/10499 張有呈 3734/20988 陳明章 137121/377964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1867/10499 27% 陳周碧花 1308/10499 張有呈 3734/20998 陳明章 52415/125988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000000000/000000000 37% 陳周碧花 1867/10499 張有呈 9216/104990 謝儀瑄 7468/62994 陳明章 44969/629940 張家芃 3734/62994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面積(㎡) 受分配之所有權人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1) 161.71 陳明章 (B1) 284.02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7/172 陳麗婷 7/172 陳佩謙 7/172 陳麗幀 7/172 陳周碧花 12/43 陳和清 12/43 張有呈 12/43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2) 211.53 陳明章 (B2) 310.80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13069/224904 陳麗婷 13069/224904 陳佩謙 13069/224904 陳麗幀 13069/224904 陳周碧花 17088/74968 陳和清 22404/74968 張有呈 22404/74968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3) 421.18 陳明章 (B1) 5478.79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65345/0000000 陳麗婷 65345/0000000 陳佩謙 65345/0000000 陳麗幀 65345/0000000 陳周碧花 112020/584971 陳和清 240290/584971 張家芃 37340/584971 謝儀瑄 74680/584971 張有呈 55296/58497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