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7號
TCDV,113,訴,70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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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白鎧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白萬梓
白蔡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清土測
字第252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9.29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34.8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88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被告張燕雪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4.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共有人黃維均、黃
蓉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分別移轉予被告張燕雪,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203至205頁),經被告張燕雪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並經原告及被告黃維
均、黃蓉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黃維均、黃蓉因而脫離訴訟
,不再列為被告;又被告白萬梓白蔡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張燕雪及訴外人白明倉(白
明倉部分嗣再移轉予被告張燕雪),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59頁)。依前揭規
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
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清土測字第2522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
合。
三、除被告張燕雪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形狀方正,南側面
臨中山路,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
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燕雪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建物一間,前由被告張燕雪出租予訴外 人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恐導致日後 建物占用土地之疑慮,則秉於不變動現況,且避免衍生後許 拆屋還地之訴訟爭議,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被告張燕雪 ,並由被告張燕雪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若法院認為不適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燕雪,則同意 原告最終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白萬梓白蔡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850/6000、被告張燕雪5150/6000( 含起訴後購買其餘被告應有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 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523.16平方公尺,現使用情形為:土地上有藍 色鐵皮廠房,延伸至系爭土地外,該廠房為被告張燕雪所建 ,現出租予大豐公司使用,廠房內有大型車輛及推高機進出 ,廠房旁有一黃色3層樓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 ○區○○里○○路0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及被告張燕雪 所提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影本、GOOGLE街景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3至127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足憑,自堪信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 、與地籍線略為平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整,且兩造所分得 之部分均面臨南側之中山路而可聯外通行,又無細分土地而 使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至被告白萬梓白蔡桂之應有部分 均已由被告張燕雪取得,將其等應有部分一併分與被告張燕 雪對其等並無任何不利可言,且可避免日後登記及合併土地 之麻煩,是原告所提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 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⒋至被告張燕雪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建,為 免分割後因占用土地而涉訟,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被告 張燕雪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 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物分配為原則,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固有 被告張燕雪所建之鐵皮建物,且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大豐公司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張燕雪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該鐵皮建物之興建,未 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欠缺正當之占用權源,尚難僅以 土地現遭被告張燕雪興建鐵皮建物占有使用,為避免徒增日 後涉訟爭議為由,進而剝奪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配之事實或 法律上困難,即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是被告張燕雪前開所 辯,洵非可採。
 ⒌又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 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 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 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 尚符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 法令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 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鎧誠 850/6000 850/6000 2 張燕雪 5150/6000 515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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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