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2號
TCDV,113,訴,55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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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廖本燦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以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

法定代理人 廖本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原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舉行112年度派下員大會,討
論修改章程案(即章程第八條;另其中原訂修正之第九條、
第10條,已撤回未修正),及廣昌段801號土地倉庫重建案
(下稱系爭二項議案),但被告竟未循往例發放車馬費予出
席之派下員,使當日大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旋於同
日上午11時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代替
大會決議,為誘使派下員出面表示同意系爭二項議案,決議
出面表示同意之派下員,得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車馬費,惟就到場表示不同意之人則不給予車馬費。被告以
此不正方法收取同意書,形同用錢「收買」使議案通過,顯
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二項議案應認為無
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110年、111年均未依法召開大會,且在系爭112年度大會
召開前,亦未踐行派下員普查程序,該年簽到簿上顯示已歿
人數137人,經原告比對發現該已歿派下員137人中,有106
人可查得其繼承人數為344人,派下員之繼承人不分男女均
推定為派下現員、享有派下權,故被告派下現員實際人數至
少應增加238人(計算式:344-106=238),召集112年度大
會時之派下現員至少應為2,201人(計算式:1,963+238=2,2
01),系爭二項議案通過門檻應是取得1,468份以上之同意
書(計算式:2,201×2/3=1,467.3)。然被告僅取得1,400份
同意書,該二項決議即因同意書份數不足而不成立。又即便
依112年大會簽到簿記載,已歿137名派下員之繼承人共340
人,則召開系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時,被告之派下現員至
少也有2,166人【計算式:1,963+(340-137)=2,166】,系
爭二項議案通過門檻即為取得1,444份以上之同意書(計算
式:2,166×2/3=1,444),被告取得之同意書份數仍然不足

 ㈡依被告112年10月29日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既已明訂系爭二項
議案同意書之收取日分別為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2日
、及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21日,則被告收取同意書截
止日期應為112年11月21日,若逾上開期限方繳交者,即不
應算入有效同意書範圍。系爭二項議案早在113年1月10日經
函備查,則其決議效力如何,當依申請備查時之資料確定,
被告於備查後收取之93份同意書,自無從影響決議通過與否
。被告嗣後補提簽署日期為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26日間
同意書60餘份,顯非在收取期限內提出、亦未在備查時提出
,不得算入有效同意書內。又房次編號22075廖本位、房次
編號22091廖本吉、房次編號24009廖本福等,因行動不便無
可能親自赴交同意書,亦無遞交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並於113年間陸續離世,此3份同意書屬偽造,應扣除僅餘1,
397份;並經原告核對被告收取之同意書,發現有206份同意
書之筆跡有數人相同,此些同意書顯有不實填寫而為無效之
情;剔除前揭同意書後,被告實際僅取得1,191份同意書,
顯未達系爭二項議案通過之門檻;又縱然筆跡相同之同意書
中確有一人為本人親簽,其餘是該人代理簽訂,惟該等同意
書既未有載明代理意旨,即非合法代理,非有效同意書,故
於扣除前開無效之同意書123份後,所餘1,274份同意書仍未
達議案通過之門檻。
 ㈢系爭二項議案其中之一,是修訂被告章程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且寄發予派下現員之同意書,亦係確認是否同意修
訂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然同意書中僅有258人同
意修訂章程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另有1,160人僅係
同意修訂章程之第八條,兩種內容之同意書數量,皆未達決
議通過之門檻,被告卻逕將派下現員「同意修訂第八條、第
九條、第十條」之完整同意拆分為「同意修訂第八條」,顯
有違派下現員同意之真意,系爭修改章程之議案自非合法通
過。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未每年召開大會,並屢屢擱置辦理派下員名冊增補變動
,使本應於每年定期清查時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遲未能
補入名冊,顯已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暫不論被告未每年召
開大會及清查派下現員之違法,既決定召開112年度派下現
員大會,自應於大會召集前清查派下現員並變更名冊。而系
爭112年度大會之簽到簿上既有記載已歿人數137人,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於大會召開前明知派下現員有變動,卻仍未踐
行派下現員清查程序,逕沿用109年間舊有之派下員名冊寄
發開會通知,則該次大會不僅因未清查派下現員總人數而無
法確定決議有效通過之決數,亦有未提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
記之情,顯於法未合。該次會議之決議及其嗣後改以同意書
替代表決之決議內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予以撤銷。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系爭二項議案之
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系爭二項議案之
決議不存在。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系爭二項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同意書方式所為系爭二項議案之決議有效:
 ㈠原告長期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之監察人(自110年1
月15日起迄今),對於享有表決權者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已核
備之名冊為準,均無意見。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4款可知,
祭祀公業財產之運用屬管理人會議之職權,而被告計有管理
人49人,本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四次管理人會
議及112年度第四次監察人會議時,基於章程之授權事項,
決議112年之派下現員大會不發出席費(按:先前110年之管
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110年之派下現員大會即無撥發
出席費);另出具「同意書」領取車馬費規定,則係依112
年10月29日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因出具同意書面者
需犧牲自有時間及付出勞務成本提出書面繳交予祭祀公業
故決議提出車馬費補助,同意書與本案車馬費補助並無對價
關係。本案112年派下員大會,主席曾表示應出席人員及出
席人員不足,是以流會,改以同意書方式進行。斯時原告均
有出席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及112年派下現員大會,並參
與本案車馬費事項提出討論。原告未於該程序對全體應出席
人員人數表示異議,此係對被告召集程序之默認,即表示同
意以主管機關登載之人數作為全體應出席之人數,伊尚不得
再以同意書「分母」之計算標準不同主張撤銷,顯非妥適。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22條
規定,均僅明文收取「同意書」為必要,並無收取「不同意
書」之必要,是有意願出具同意書之人方才有交付之義務,
並無出具「不同意書」之必要,是「不同意者」之書面非決
議之必要事項。被告以派下現員須提出勞務及犧牲自有休假
時間或請假撥冗提出「同意書」,並於繳交同意書時現場排
隊,係為被告之表決事項積極參與,是以提出車馬費3,000
元補償繳交者,該費用有補助之性質(補助車馬費、餐飲費
用及犧牲自有時間付出勞務),車馬費補助顯無違反善良風
俗之虞。且該費用補助經過前述之112年10月29日聯席會議
決議,不論管理人或監察人皆已完全表示意見,原告事後爭
執及主張違反善良風俗,顯非妥適。
 ㈢又參照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2、第32條、被告章程第22條可
知,系爭二項議案「出具同意書」之期間無特別限制,即使
被告「特定」收取同意書之期日,亦無決議未於該期日繳交
同意書即不生繳交同意書之效果。即便取得同意書之期間已
逾一年,「同意書」均合併計算之法律見解,同意書之取得
凡針對同一議案應探求派下現員之真意,並無期間之限制。
只要派下現員就同一決議事項出具同意書送達被告時,即發
生同意之效力。
 ㈣廖本位、廖本福廖本吉廖惠獅廖文盛就系爭二項議案
,均有出具同意書。
二、本案系爭二項議案之同意書計算適法性問題:
 ㈠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請臺中市政府
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
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係有所根據;及被告章程第七
條㈠:「派下權之繼承:於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現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參加每年本法人舉辦之農
曆春分、秋分之祭祀祖先慶典並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因未辦理派下現員繼承登記者,亦
未參與春秋分祭祀祖先祭典,且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者,尚
不得享有派下權。
 ㈡申辦祭祀派下現員之繼承登記流程均至少需耗費6月以上的時
間,被告不可能凡有派下現員去世即單獨辦理申報繼承登記
,慣例會以繼承文件達相當數量時,一次申請主管機關辦理
派下現員繼承登記,是109年之派下全員計算係以109年1月3
1日前提出因繼承取得派下現員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之截止日
,此為被告長久慣例。
 ㈢派下現員表決權之行使,應回歸被告章程第7條,以登記於主
管機關名冊內之派下現員享有表決權而非繼承原因發生時當
然享有表決權。即便認定被告每四年方才就派下現員名冊更
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辦理派下現員變動登記至少需
半年以上之作業期間尚屬合理,被告主張依慣例於1月31日
前為申報截止日,至少有76名之派下現員無法於當年度召開
派下現員大會前經過法定程序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依此
計算,112年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時之派下現員至多為2,090人
〔計算式:於112年度須辦理繼承者為264人,應增加人數是1
27人(264人-137人=127人),名冊人數為1,963人+127人=2,0
90人,2,090人x2/3=1,393人〕(按被告仍主張派下現員應為
1,963人),三分之二人數應達1,393人,被告已提出1,400
份之同意書,業已超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比例。
 ㈣倘若認112年11月22日雖被告取得1,417份同意書,惟彼時已
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即便未辦理派下現員登記完畢,仍應計
入派下員表決權數人數情況下,應為2,166人,若認不以派
下員登記完畢為取得表決資格之計算方式,而以繼承發生時
即取得表決權,則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以同意書之方式為
決議之全體派下員人數為2,166人。被告前於112年11月22日
就系爭二項議案收取1,417份同意書(經民政局審核僅核備1
,400份,已如前述),嗣於113年10月16日前,又收取廖宜
宗等人93份同意書,則系爭二項議案至遲均於113年10月16
日決議通過。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
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
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
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
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
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又被告章程第22條:「本法人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若派下現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
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簽章之同意書。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四分之三之同意。若派下現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
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簽章之同
意書: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
散。」,被告若欲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前述規定及
章程約定,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
額者,則須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
定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舉行112年度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二
項議案,當日大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旋於同日上午
11時召開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以收取同意書之方
式代替大會決議,並決議對提出同意書之派下員得領取3,00
0元之車馬費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章程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被告第五次管理人暨
第六次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5-27
頁)、被告112年度派下員通知書(含同意書、委任書)影
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12
年度第4次管理人會議記錄及112年度第5次管理人暨第六次
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81-84頁)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9日主管機關公告之結果,統計派下員人數
固為1,963人,惟被告之112年大會簽到簿記載,已歿137名
派下員之繼承人共340人,有原告所提出已歿派下員名冊及
繼承人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191頁),則召開系
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時,被告之派下現員應為2,166人【計
算式:1,963+(340-137)=2,166】,系爭二項議案通過門
檻即為取得1,444份以上之同意書(計算式:2,166×2/3=1,4
44)。雖被告抗辯其派下員之人數應以109年6月9日主管機
關公告之結果,為1,963人云云,惟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
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
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
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 條
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
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
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
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
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
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
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2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大會簽到簿記載已歿137名派下
員之繼承人共340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有派下員已歿,並
知其有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自依法取得派下員資格,且是被
告徵求同意書之派下員人數自應將該等繼承人列入,是本院
認被告欲通過決議,其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份數應為 依被
告自承340人繼承,則派下員總數 :2,166人(1,963人-137
人+340人=2,166人)。其2/3為1,444人,應可認定;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派下員總數為2,201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被
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房族譜(見本院卷一第193-237頁)、
二房族譜(見本院卷一第239-251頁),非被告保管之物,
無從依該等族譜確認派下員人數,是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總
數為2,201人,尚無可採。
 ⒊又鑒於我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有時人數眾多,祭祀公業
為一般召集開會,會因下員眾多,且分居於各地,聚集不易
常有流會之情事,是基於便民考量及為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
事務之運作,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32 條規定,得逕依同
條例第 33 條但書規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而毋須再次就該特別決議事項重
新召開派下員大會。而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僅規
定,若派下現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簽章之同意書,惟就取
得同意書之期限未有明文規定,參諸同意書之徵集,是派下
員意志之累積,解釋上,除非章程就該收取同意書之期限有
特別明定,否則,在被告召集另一年度派下員大會,就同一
議題為開會決議表決前,該等派下員意志之累積,於派下員
未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前,如累積之同意人數,已過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該決議自應認定有效成立。
 ⒋被告抗辯系爭二項議案之同意書,其於112年11月22日台中市
清武家廟廣益堂收受1,417份,並經民政局審核,僅認定其
中1,400份通過核備,嗣於113年10月16日前,又收取廖宜宗
等人93份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25-421頁,69份同意書影
本及總表;本院卷三第115-192頁,24份同意書影本及總表
),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府113 年5 月20 日中市民 宗字
第0000000000號文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迄
112 年10 月3 日止,最新一次向該所申報備查之「祭祀公
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31-171
頁,同意書外放),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系爭二項議案至
遲均於113年10月16日決議通過〔計算式:(1,400+93)/2,1
66=0.689>0.666)〕,應非無據。且縱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
總數為2,201人可採,被告所取得同意書為1,493份亦同樣達
逾2/3(按2,201÷3×2=1,467.333,即1,467+1=1,468)之比
例,附此載明。
 ⒌至於原告主張同意書有所偽造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主張:房次編號22075廖本位、房次編號22091廖本吉
房次編號24009廖本福等,因行動不便無可能親自赴交同意
書,亦無遞交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並於113年間陸續
離世,此3份同意書屬偽造,應扣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上開廖本位等3人已死亡,無從查證,而其等繼承人
復未撤回廖本位等3人同意之表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此3份
同意書屬偽造,原告主張該等同意書應自同意數額內扣除,
尚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經其核對被告收取之同意書,發現有206份同意
書之筆跡有數人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此些同意
書顯有不實填寫而為無效之情,應予剔除云云;又縱然筆跡
相同之同意書中確有一人為本人親簽,其餘是該人代理簽訂
,惟該等同意書既未有載明代理意旨,即非合法代理,非有
效同意書,故至少應扣除前開無效之同意書123份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此206
份同意書屬偽造,尚難以原告臆測之詞即認該206 份同意書
係屬偽造,原告主張該等206份同意書,應自同意數額內扣
除,亦無可採。
 ㈡按祭祀公業因派下員有時人數眾多,祭祀公業欲為一般召集
開會,會因下員眾多,且分居於各地,聚集不易常有流會之
情事,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或同意書之收集,常有對出席
者或繳交同意書給付車馬費之慣例,此參諸原告為被告之監
察人,原告於出席參與表決之112年度第五次管理人暨第六
次監察人聯席會議,同意對繳交同意書派下員3,000元之車
馬費,有前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可參。原告事後主張該同意對繳交同意書派下員3,000元之
車馬費之行為屬有違背善良風俗,於法無效云云,自有矛盾
。且被告於110年間就【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
工程協議價購之剩餘土地一案】,亦於110年10月31 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當時派下員以1,963人計算),因出席人數不
足(198人出席),而經被告110年11月7日之110年度第六次
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同意對繳交同意書派下員2,000
元之車馬費,有兩造未有爭執之前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見
本院卷三第41-45頁)可參,更明被告對繳交同意書派下員
核發車馬費,為行之有年之慣例,難認被告對繳交同意書派
下員核發車馬費有違善良風俗。至於原告提出其之290份派
下員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3-552頁),主張被告未同
意對該等提出不同意書之派下員支付車馬費,有違背善良風
俗云云,按被告依原告參與決議通過之前述112 年度第五次
管理人暨第六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僅同意對繳交同
意書派下員3,000元之車馬費,並無違反該決議之意旨。且
前述110 年度收取同意書之情事,亦同樣對繳交同意書之派
下員核發車馬費,對未提出同意書之人(包含提出不同意或
未交同意書),亦未核發車馬費,顯見被告就核發車馬費,
本有前例可循,難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至於派下員提出不同
意書,被告是否應給付前述車馬費,或容該等派下員與被告
爭執,惟該爭執與系爭同意書之收取,及收取之同意書已達
法令數額之效力無涉,難依原告上開爭執即謂被告系爭同意
書之收取,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存在。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繳交同意書派下員給付車馬費,其行
為有違背善良風俗,系爭二項議案,均屬無效,於法無據,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㈡原告主張110年、111年均未依法召開大會,且在系爭112年度
大會召開前,亦未踐行派下員普查程序;且系爭二項議案其
中之一,是修訂被告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且寄發
予派下現員之同意書,亦係確認是否同意修訂章程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然同意書中僅有258人同意修訂章程之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見本院卷二第19-97頁),另有1,1
60人僅係同意修訂章程之第八條(見本院卷二第99-177頁)
,兩種內容之同意書數量,皆未達決議通過之門檻,被告卻
逕將派下現員「同意修訂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完整
同意拆分為「同意修訂第八條」,顯有違派下現員同意之真
意,系爭修改章程之議案自非合法通過,原告得主張決議不
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112年度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開會,是系爭
112年度派下員大會確無有仼何決議存在,惟其後被告以收
取同意書以代決議而通過系爭二項議案,已如前述,原告聲
明確認系爭二項議案未成立,於法無據。
 ⒉又系爭二項議案,其中章程修正部分,僅有第八條,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8頁、卷三第54頁),按系爭
同意書僅就章程第八條進行修訂,由派下員表示同意與否,
則派下員於繳交之同意書,雖夾雜「同意修訂第九條、第十
條」之文字,惟派下員就「修訂第八條」既表示同意,其同
意效力,不因夾雜「同意修訂第九條、第十條」之文字而受
影響,是就章程「同意修訂第八條」之議案通過效力應無影
響,原告主張就章程「同意修訂第八條」之議案,派下員之
同意有上開夾雜無關表決之文字,其議案未成立,亦無可採

 ㈢系爭被告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代替大會決議,已合法成立,
業敘明如前,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二項議案未成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每年召開大會,並屢屢擱置辦理派下員名冊
增補變動,使本應於每年定期清查時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
員遲未能補入名冊,顯已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暫不論被告
未每年召開大會及清查派下現員之違法,既決定召開112年
度派下現員大會,自應於大會召集前清查派下現員並變更名
冊。而系爭112年度大會之簽到簿上既有記載已歿人數137人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大會召開前明知派下現員有變動,
卻仍未踐行派下現員清查程序,逕沿用109年間舊有之派下
員名冊寄發開會通知,則該次大會不僅因未清查派下現員總
人數而無法確定決議有效通過之決數,亦有未提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情,顯於法未合。該次會議之決議及其嗣後改
以同意書替代表決之決議內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予以撤銷云云。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祭祀公業
下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此乃規範祭祀公業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前,知悉派下員變
更時,應為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惟該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並非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即非謂未辦理派下員變更登
記,即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合先敘明。
 ⒉按召開派下員大會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無非確認派下人
數,並通知該等變更派下員得以出表示意見,惟祭祀公業
派下員有時人數眾多,其發生繼承變更派下員之情事層出不
窮,於發生繼承變更派下員時,除非該等繼承之派下員主動
祭祀公業申報,否則祭祀公業不易於辦理查訪、確認,以
進行變更登記申報,若該等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派下員,未受
開會通知時,自得就開會所為之決議,為權利之主張,是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自非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本件系爭
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前,被告固未為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然
系爭派下員大會因出人數過低 ,無從進行會議,自不可能
通過任何決議內容,且未有會議決議,該等未受開會通知之
派下員,自不因未受開會通知,而受有不能與會之損害,應
可認定。
 ⒊又系爭二項決議,係依法以收取同意書之方式,匯集全體派
下員之意志,如收取之派下員之同意書已達法律規定之門檻
,其決議依法即為通過,則其他未交付同意書之派下員縱使
全部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以同意書達成決議之效力,亦無
影響;是以同意書之收取,決定會議內容是否通過之情事下
,若有部分派下員未收到出具同意書之通知,對議案未能及
時表示同意與否,因該等未受通知之派下員人數,不足以達
到影響決議案通過與否之數額(即縱使其他派下員從屬全部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憾動決議通過之效力。此時未
受繳交同意書通知之派下員,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主張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予以撤銷決議之餘
地。而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其主動參與決議以收取同意書
方式表決議案之通過與否,事後主張收取同意書之程序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主張予以撤銷決議,顯非有理。
 ㈢基上,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就收取同意書以代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應予以
撤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與再備位之訴之主張,
於法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前開所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與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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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