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武允文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慧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於臺中興建綜合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及日
間照護)(下稱日照中心),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
報價單達成「北屯段日照中心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
訴外人台灣高齡有限公司(下稱高齡公司)以被告原先規劃
之五層樓日照中心設計圖(無地下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日
照中心之籌設,而於110年10月21日經函知准予籌設。被告
於111年6月6日告知原告,日照中心原本五層樓之設計須加
挖地下室或變更為四層樓設計,始符合臺中市之建築法規規
範。後因成本考量,高齡公司以變更後四層樓之日照中心設
計重新申請籌設,而於112年3月9日經函知112年度第1次臺
中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不通過
。
二、被告未注意臺中之消防法規,乃有重大過失,更改原設計圖
(五樓變四樓)致整體工程延宕,且更因此本已通過之日照
中心核可又被撤銷,需重新申請(最後未過)。且原告因需
取回台灣銀行之拆除同意書,在與被告討論如何將銀行文件
取回時,被告建議要將整個申請建照案件撤案,原告遵被告
建議為之,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告知撤回
建照申請會導致危老重建之認定失效,導致原告依報價單請
求被告設計委託的工項均無果,前期危老重建申請的時間、
金錢之付出均付之流水,導致血本無歸,此瑕疵明顯無法修
復且修復已無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即已支付之款項)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已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負擔兩年之辦公室租金68萬208元
(原告本打算將辦公室遷移至日照中心),依上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之瑕疵不得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原告認應減少九成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減少之報酬58萬5,000元。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日照中心之申請籌設並非被告所承攬工作之項目,自無工作
瑕疵可言;建築設計由原來五層樓變更為四層樓,在完成設
計前即已與原告討論並經其同意變更,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
9日審查未核可通過部分並非被告工作之瑕疵。
二、原告撤回建照申請,係緣於原告自己不欲繼續危老重建,核
准「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重建計畫案」
之公文均已將正本寄送起造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武允文,
另將副本寄送被告事務所,此觀該公文文末正本及副本欄即
可知悉。又該危老建築基地重建案之起造人武允文為原告學
會負責人,該公文正本係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自無
法就該公文內關於申請建築執照之180日期限規定諉為不知
。銀行之拆除同意書係申請危老建築重建必須檢附之抵押權
人同意書面,取回拆除同意書無異不打算繼續重建案。被告
當時已詢問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獲告知僅在撤回重建案申
請之情形下方能取回,並如實轉達上開臺中市政府之回復,
原告法定代理人武允文仍堅持取回,顯見並無繼續重建案之
意思。被告已於危險老屋重建案核准後180日期限內為原告
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嗣後因其他考量不續重建,而堅持將建
照申請案撤回。危老建築重建案因原告取回銀行重建同意書
後未於180日內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致失其效力,僅係原告不
續興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就所承攬之工作,無論危險老屋
重建計畫、申請拆除許可或申請建築許可均已完成送件,承
攬工作自已完成,日照中心未申設成功或危老建築評估失效
係高齡公司不補正重新送件及原告不願繼續興建所致,實與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無關,被告並無可歸責。
三、被告為原告提出之建築許可申請早在111年10月28日即已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掛號送件,該項工作自於111年10月2
8日前即已完成。原告雖於112年4月7日委請盛洺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惟「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
」之法律意涵和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當時既非表明解除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係遲至11
3年1月30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已逾民法所定一
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該權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0頁):
一、兩造於110年5月10日以報價單達成「北屯段日照中心新建工
程」之承攬契約合意,工程內容如報價單項目所示。
二、台灣高齡公司以被告原先規劃之五層樓日照中心設計圖(無
地下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日照中心之籌設,而於110年10
月21日經函知准予籌設。
三、被告於111年6月6日告知原告,日照中心原本五層樓之設計
須加挖地下室或變更為四層樓設計,始符合臺中市之建築法
規規範。
四、台灣高齡公司以變更後四層樓之日照中心設計重新申請籌設
,於112年3月9日經函知:112年度第1次臺中市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籌設/設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不通過,曉諭其依後附
「臺中市政府長照機構籌設/設立審查會議委員意見彙整表
」第1至第23點意見進行修正,並改選擇非資源飽和之行政
區進行送件申請,並提醒須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前送達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進入112年度第2次審查會議。惟台灣
高齡公司於該期限前並未依該審查意見進行修正並重新送件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台灣高齡公司關於日照中心之籌設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工
作?未申設成功是否為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
依原告所提出之「北屯段日照中心新建工程」報價單,工作
項目僅有:(一)危險老屋重建計畫(二)申請拆除許可(三)申
請建築許可三個項目(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承攬上
開新建工程之危險老屋重建計畫、申請拆除許可、申請建築
許可等工作,契約內容並未包含原告申請籌設長照服務機構
之事務,故該新建工程完工後定作人或起造人將作何用、能
否獲主管機關核准,應由定作人或起造人評估需求、斟酌決
定,該日照中心之申設成功與否非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此亦經原告自承向衛生局申請籌設非被告的契約範圍(見卷
第255頁),原告依此主張台灣高齡公司申請日照中心之籌
設未通過,為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將整個申請建照案件撤案會導致危老申
請因此失其效力,為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核准「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
重建計畫案」之函文(發文日期112年5月27日,見卷第41、
43頁)已明確說明:「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
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
效力;另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
執照時之建築法令規定。」,並將函文正本寄送起造人武允
文(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將副本寄送被告,就關於申
請建築執照之180日期限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
上開函文係請臺中市政府直接通知被告,其未收受該函文,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歐字軒到庭證稱
:(《請求提示原證6》原證6是給慧宇建築師事務所,請看第
2頁,正本是給武允文,副本給慧宇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台
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有無委託你們代收這個函?《提示並告
以要旨》)沒有等語(見卷第207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歐字軒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專案負責人
,原告於知悉興建5層樓依法須開挖地下室後,原告考量後
,同意改成4層樓去做送建照的部分。變更設計之後危老不
需重新申請,改成4層樓還是有用到危老,只是用的比例不
一樣,但是仍小於核准範圍内,所以都發局沒有意見。有告
知武先生取回銀行同意書必須將申請案撤回,武先生仍堅持
。武先生只是要拿回同意書,我當然跟他說卷宗要拿回來等
於這整個執照就取消了,那跟危老沒有直接關係,他只是要
拿同意書,我不會去聯想到要跟他講危老。危老其實我掛照
之後,他就已經在裡面了,我不知道跟危老失效有什麼直接
關係。因為當時是請照的階段跟危老沒有關係,我當然是說
請照會撤銷,危老其實6個月,只要在期限内送進去,在執
照申請內都有效。如果當時執照不續請,最後還是會失效,
因為有補證期。我應該是說當時業主目的是取回同意書,我
沒有聯想到跟告知危老有沒有直接關係,所以當時我不會特
別提醒等語(見卷第197至205頁),銀行之拆除同意書係申
請危老建築重建必須檢附之抵押權人同意書面,取回拆除同
意書無異不打算繼續重建案,且依證人歐字軒所述,被告已
告知取回銀行同意書須將建照申請案撤回,原告仍執意取回
,其後於上開180日期限屆至(112年11月27日)前,原告仍
可重新申請建照,並非其撤回建照申請案即當然使危老申請
核准失效,其後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於期限內重新申請因而
致危老申請核准失效,自非被告之承攬瑕疵,亦不可歸責於
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攬工作關於危險老屋重建計畫部份,系爭
建築設計由原來5層樓變更為4層樓並未影響原來危老建築重
建案之申請,關於申請建築許可部分,建築設計自原來5層
樓變更為4層樓係在申請建築許可案送件前即已與原告討論
並經原告同意,該工作自申請案送件後已完成,嗣後係因原
告執意拿回銀行同意書始將原已送件之建築許可申請案撤回
,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項目,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主張日照中心未申設成功、危老建築評估失效均係被告所承
攬工作之瑕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
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
已支付之款項)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該減少之報酬,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