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5號
TCDV,113,訴,395,202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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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偉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日新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毓淇
柯佑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8萬6659元。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6萬264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
4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2萬元,其中2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62萬元部分,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面積3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46)及同段127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1325
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47)及附屬停車位編號
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3分之10移轉登記
予原告。其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2萬元,備
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備位聲明所列土地、房屋及
停車位起訴時(113年1月29日)之客觀價值為1084萬5974元
(見外放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3、43頁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萬6659元(即0
0000000X10/3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比較先、備
位聲明,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本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28萬6659元。茲因原告備位
聲明部分,於113年1月29日起訴後至同年6月12日變更後,
即未再變更,故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起繳納之2萬5750元,剩餘7821元,尚未繳納

三、次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666
7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333元。第㈠項部分乃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系爭房屋提起
反訴時(113年3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084萬5974元(參照外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第43頁及114年4
月18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文附於本院卷二第137頁),參
照當時之客觀價值,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84萬5974元,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21萬6667元及利息部
分,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本金所示,至於利息部
分係一訴訟附帶請求反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聲明第㈢項,亦係以
一訴請求提起反訴後之損害金,依相同條文之規定,亦得不
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萬26
41元(即00000000+216667=00000000)。反訴原告備位聲明
一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3樓之房屋(含附屬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
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8333元。備位聲明一第㈠項係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其訴訟標的亦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核定之,如
前所述,系爭房屋提起反訴時之客觀價值為1084萬5974元,
亦應該金額核定為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備位聲明一第
㈡項以一訴請求提起反訴後之損害金,依前揭條文之規定,
得不併算其價額。是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84萬5974元。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二求為判決:㈠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
含附屬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3年
3月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333
元。備位聲明一第㈠項係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其訴訟標的亦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核定之,如前所述,
系爭房屋提起反訴時之客觀價值為1084萬5974元,亦應該金
額核定為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備位聲明二第㈡項以一
訴請求提起反訴後之損害金,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得不併算
其價額。是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84萬5974元。則比較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聲明,應以先位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06萬2641元。茲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至113年9月4日變
更後,即未再變更或追加,故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萬941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
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自行補繳7821元、10萬9416
元,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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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