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鄭錦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王百祿
王吉村
王玉媜
王翊瑄(原名王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翊瑄、王文谷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70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面積80.0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翊瑄、王文谷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43.4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142.3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萬0,5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翊瑄、王文谷如以
新臺幣1083萬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翊瑄、王文谷如以
新臺幣1102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
黃朝謀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並聲明如
附表編號1聲明內容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90頁
)後,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更易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聲
明內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於11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朝謀之起訴,並聲明為如附表
編號3聲明內容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更正、撤回,均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30-24、30-11地號,下
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又坐落11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80.01平方公尺,下稱29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坐落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面積43.41平方公尺,下稱31號房屋),則為原告胞姊
即訴外人王鄭月雲所興建。而原告於56年間,將29號房屋及
所坐落之1169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王鄭月雲及其家人居住
使用,另於60年間,無償提供1170地號土地予王鄭月雲興建
31號房屋,且均未約定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
借用人王鄭月雲已於69年2月29日死亡,王百祿、王吉村、
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為王鄭月雲之繼承人,應繼受其借
用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訂立迄
今已逾50餘年,應認經過相當時期,且王百祿將之供作經營
環保回收事業使用,顯已逸脫原借貸居住之使用目的,又上
開房屋經鑑定後價值甚微,可推定使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31號
房屋,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請求渠等交還1169、1170地號
土地、2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縱認使用借貸
目的尚未達成,系爭借貸契約既未訂有期限,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況被告
曾未經其同意將29號房屋、1170地號土地轉借予訴外人黃朝
謀居住使用,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不因黃朝
謀嗣後遷離該址而受影響,另被繼承人王鄭月雲現已死亡,
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則被告於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應將之返
還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但書、第2項、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3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29號房屋沒有人住,但仍留有王百祿、王吉
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以前用的家具及雜物,31號房
屋現則有王文谷、王百祿居住其內,另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鄭
月雲間就1170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係為興建房屋,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自應於31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被告始有
返還之義務,且原告有口頭承諾讓被告住至房屋自然毀損,
而現31號房屋尚完好堅固,未失其遮風避雨之效用,足見使
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及土地,暨拆除編號B
部分房屋與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於56年間,將29號
房屋及所坐落之1169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王鄭月雲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另於60年間,無償提供1170地號土地予王
鄭月雲興建31號房屋,原告與王鄭月雲間就系爭不動產訂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王鄭月雲於69年2月29日
死亡,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為其繼
承人;另29號房屋、31號房屋現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面
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42頁、第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
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56年間,將29號房屋及
所坐落之1169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王鄭月雲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另於60年間,無償提供1170地號土地予王鄭月雲
興建31號房屋,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上述
,是王鄭月雲於69年2月29日死亡後,王百祿、王吉村、
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為王鄭月雲之繼承人,繼受王鄭
月雲之法律上地位,本於上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自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惟倘使用借貸關係終了,王百
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即應返還系爭不動
產,自不待言。
(三)原告請求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應將
116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
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
、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
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
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是兩造間就1169地號土地及29號房屋
既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王百祿、王吉村、王
玉媜、王文谷、王翊瑄係以居住為目的借用上開房屋、
土地,自以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
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之目的完畢,亦即渠等無繼續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土地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應返還
之。
⑵王文谷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9號房屋沒有人住,但裡
面留有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以前
用的家具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參以29號
房屋於原告起訴前,確因堆放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無人實際居住在該處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6日中市環清字第1110062078
號函、稽查紀錄存證照片、稽查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見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
、王文谷、王翊瑄已無繼續居住在29號房屋內乙節,堪
可認定。考量原告於56年間,將2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11
69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王鄭月雲及其家人即王百祿、
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居住使用,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自訂立迄今已逾55年,於69年2月29日王鄭月
雲死亡後迄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
翊瑄亦已無償借用2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1169地號土地達
45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
王文谷、王翊瑄既均未居住在29號房屋內,僅留存渠等
過去使用之家具及雜物,堪認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
、王文谷、王翊瑄借用原告所有之2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
1169地號土地,其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
、王翊瑄自應予以返還。
⑶按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已如前述,則使用目的完畢係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對借用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使用
目的完畢即生終止效力。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全體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王百祿、王玉媜、王文谷、王
翊瑄於113年2月17日收受送達;經王吉村於000年0月0
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83頁),堪認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
谷、王翊瑄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2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11
69地號土地,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時起,即
屬無權占有,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
瑄繼續占用,而未騰空、遷讓返還上開29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1169地號土地予原告,且不能證明渠等占用有何合
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王百祿、王吉
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應將1169地號土地及29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將31
號房屋拆除,並將117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
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
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
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百祿目前居住在31號房屋,王
文谷偶爾會居住在31號房屋,另王百祿、王文谷之戶籍
均設籍在31號房屋乙節,業據王文谷於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72頁),且有王百祿、
王文谷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30頁)
,難認渠等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準此,原告與王
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間,就1170地
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約明使用期限,無所謂期
限屆滿返還借用物之情形,且使用借貸目的亦尚未完成
,故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現時並
無使用1170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應予返還之義務。
⑵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朝謀於113年間1月、2月間,
居住在31號房屋,並由王百祿無償提供其使用原告所有
之1170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有現場照片、黃朝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王百
祿未經原告同意,即讓訴外人黃朝謀居住在31號房屋,
並使用原告所有之1170地號土地,核與前開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之事由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借用人王百祿未經其同意允許,
即讓第三人黃朝謀使用系爭1170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黃朝謀已搬離31號房屋,有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件業已構成民法第472條第
2款之終止事由,自不因訴外人黃朝謀事後遷離而有不
同,乃屬當然。
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終止1170地號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向繼承此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全體為之
。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王百祿、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於11
3年2月17日收受送達;經王吉村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3頁),堪認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
瑄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1170地號土地,於原告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時起,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
谷、王翊瑄即無以31號房屋占用1170地號土地之權源,
堪予認定。
⑷基上,11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已與王百祿、
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而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其他占用1170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
、王翊瑄無權占有117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
翊瑄將31號房屋拆除,並將117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翊瑄、王
文谷應將1169地號土地、2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
將31號房屋拆除,並將117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起訴、更正、撤回後之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72.85平方公尺(按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地號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遷讓並交還基地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重測前舊地號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交還基地予原告。 三、被告黃朝謀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同巷31號房屋遷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2 一、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138.70平方公尺,及其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01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均應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3.41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3平方公尺,均應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朝謀應自前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同巷31號房屋遷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3 一、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138.70平方公尺,及其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01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均應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祿、王吉村、王玉媜、王文谷、王翊瑄等5人應共同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3.41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3平方公尺,均應交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