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黃文怡
黃崇恩
被 告 黃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債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陪同申請變更債務人或移
轉債務至個人名下(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585號卷,
下稱司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黃文怡至台中地區農會辦理
塗銷原告黃文怡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
次序6、7、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被告應偕同原告黃崇
恩至台中地區農會辦理塗銷原告黃崇恩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6、7、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
卷第140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黃崇恩、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秋華共有。
被告於尚未辦理分割時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原告黃崇恩、
周秋華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並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地區
農會。嗣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後,由原告黃崇恩、被告、周秋
華分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臺中地區農會之抵押權亦隨同轉載至上開土地
。而後周秋華將其分得部分移轉予原告黃文怡。又被告始終
不願配合農會要求之:須由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債務人或債務
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程序,且被告分得土地之現值遠大於被告
貸款之餘額,被告開設公司之營運資本額亦非無還款能力,
並經兩造多次協商、溝通後無果,上開等情使原告等人無法
運用該資產而造成財務經濟上之問題等語,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1、671
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以共有之系爭土地向臺中地區農會
辦理貸款,112年兩造父親辭世,有鑑於遺產分配已經無法
有效達成共識,在與原告黃崇恩溝通後,決定先行辦理土地
分割。嗣分割完成後,原告隨即表示被告應辦理塗銷事宜,
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目前尚無資金辦理塗銷。兩造當初於10
7年辦理貸款時,契約條款均表示同意始進行簽約貸款,所
有後續情事都應明白、清楚,原告不應因自己已提前還款,
便要求被告在無還款能力時,亦應提前還款,並辦理塗銷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黃崇恩、被告、周秋華共有。被
告於尚未辦理分割時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原告黃崇恩、周
秋華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並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地區農
會。嗣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後,由原告黃崇恩、被告、周秋華
分別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前揭抵押權亦隨同轉載。而後周秋華將其分得部
分移轉予原告黃文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
156至160頁),並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土地113年6月24日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資料、107年7月
27日山興登字第28210號登記資料;向臺中地區農會調取被
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均核閱無訛。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00064號函、臺中
地區農會114年1月13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40000244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第96至105頁),且上開等
情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
,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
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
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
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
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
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以民法第82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然觀諸上開法文,旨在規範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抵押
權之追及性及不可分性、賦予抵押權人程序保障,並非同時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以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㈢至原告另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141號、第671號作為其請求之
依據。按釋字第141號之意旨,乃宣示依照民法第819條第1
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
而釋字第671號部分,則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因分割而為抵
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賣該應有部分
之事實所為解釋,並進一步宣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無違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系爭土地分割前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於土
地分割後,拒絕偕同塗銷轉載於原告等人土地之抵押權云云
,然互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事實
基礎顯不相符,原告援引並以之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難謂有
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並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1號、第671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