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謝建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售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680-1地號土地,及坐落68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塭底10鄰新塭7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981元
,並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伊於108年4月26日基
於消費借貸合意(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交付被告12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使被告得以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且
伊於112年1月起以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0萬 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 並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與本件主 張買賣價金數額前後不一,且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不得再 為主張。另否認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有交付120萬元予伊,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亦無受有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姊弟,於108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62萬6,981元。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匯款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2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而原告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8分提領現金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9時56分提領現金105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12時18分於雲林口湖椬梧郵局(下稱椬梧郵局)匯款142萬6,981元至原告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兩造於108年4月26日12時35分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權威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自原告主張提領上開現金之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開車至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約需花費1小時44分鐘;被告所在塭底村至椬梧郵局車程約6分鐘;從上開郵局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事務所車程則1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58號卷(下稱雲院卷)第47、49頁】,觀之前揭各款項提領、轉帳、匯款時間及花費車程,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24日收受被告匯款之120萬元頭期款後,再於同年25日、26日分別領出12萬元、105萬元,再自行拿出3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6日9時57分左右,自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開車至被告所在雲林縣○○鄉○○○○0○0號,並於當日約11時50分將該1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永淇攜帶上開現金及自備之22萬6,981元,前往椬梧郵局辦理匯款尾款事宜,而於該日12時18分臨櫃匯款142萬6,981元之尾款予原告,兩造再會合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等節相符,是其主張,應非子虛。 ㈣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蔡憲宗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62萬6,981元,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其中一筆是108年4月24日匯款120萬元、一筆是同年月26日匯款142萬6,981元。因為要確認買方有付款才可以登記,所以會要求買受人提供匯款單存檔,避免事後糾紛等語(雲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見為避免買賣糾紛,須以匯款方式彰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金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領已給付之120萬元,供其接續支付尾款等詞相合。 ㈤參以原告於112年1月14日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拿出兩百萬,就願意全部過戶還給原告,經原告表示被告三年前就騙過他,還說等母親過世後每月會還原告3萬元、5萬元等語,被告則回應如果賣掉前就給原告,且說本來3年前就要還,真的很想還錢給原告等詞,有兩造當日對話譯文可稽(雲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113年曾經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聲請意旨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4日下午,因兩造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金額而有上述通話,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號裁定可考(雲院卷第89頁);復佐諸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距離兩造通話約3年時間,可見該對話即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進行討論,而被告於上開對話自承會還錢給原告,足徵被告確實因系爭買賣契約有積欠原告款項。 ㈥況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08年以來未曾有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本院卷第72頁),倘被告未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焉會於上開對話承諾要還錢給原告之理。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以收受之120萬元頭期款,再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㈦被告雖抗辯前案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且否認原告有交付120萬元等語。惟查:
⒈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諸原告於前案乃基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價款100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核與本 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前案確定判決 係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為262萬6,981元,且被告已經支 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就「是否原告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作 為給付價金之一部」乙節,並非該案之爭點,亦未使兩造提 出事證而為實質攻防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得綜 合事證而獨立判斷,不受前案拘束,附此說明。 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已提出相關提領現金單據、兩造對話譯文舉證證明已交付12 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能就其買賣資金來源舉反證推翻原 告主張,僅泛稱因從事夜市生意,有許多現金營收未能及時 存入銀行,故拿現金至郵局臨櫃匯款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然被告既未證明其每月營收積累可高達百萬元現金放於家中 ,且其既長期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並於該區夜市經營生意 (雲院卷第98頁、本院卷第36頁),何以不在臺中市以現金臨 櫃匯款予原告,而要攜帶現金不遠路程迢迢至椬梧郵局辦理 臨櫃匯款,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尚無可取。 ⒋被告雖以112年1月14日對話乃未經其同意錄音,不具證據能 力為辯。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始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故當事人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 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舉證者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 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舉證者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 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 信。本件被告在兩造對話過程中,尚能否認原告所述,若無 錄音,恐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生爭執,且被告於前述 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自行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聲請證 據,可見該錄音係為記載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之對話經過,具 有防衛權利意思,被告僅以未經其同意,即謂該等錄音不足 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於 其請求有理由時,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 30頁),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9日起(雲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