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39號
TCDV,113,訴,3539,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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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廖學勲於民國102年2月16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廖學勲以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稱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930、931、1106
、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2、
2861、3023、3026、3097、3112、3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筆土地,與302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伊。廖學勲於伊給付現金40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23
0萬元後,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復將系爭1
7筆土地所有權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廖學勲於103年間
竟以受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後
起訴請求伊將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賠償
681萬7627元本息。其所為已該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悔約不賣」,應依該條項約定,賠償伊簽約款40萬元5倍
之違約金200萬元。廖學勲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45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以廖學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
人不適格。又廖學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並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悔約不賣」之情事。況廖
學勲已於103年間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
表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再依無效之系爭契
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且廖學勲履行系爭契約後,再撤銷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屬「悔約不賣」,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已歿之廖學勲之子及繼承人之一。廖學勲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嗣廖學勲
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原告將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下稱524號)確定判決認:廖學勲「得」撤銷簽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原
告應將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且原告已
依524號確定判決將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
勲。嗣廖學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
得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因原告已將系爭17筆土地所有
權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廖學勲乃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226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681萬7627元本息,經最高法
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
號(下稱22號)判決認:廖學勲「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駁回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之賠償請求,現上訴
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
73頁),並有系爭契約、3021-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524
號、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73、87至97、259
至26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與廖學勲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廖學勲
悔約不賣則應賠償其所收簽約款40萬元5倍金額(即200萬元
)的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條項所約定之「悔約
不賣」,應僅指系爭契約有效,而廖學勲悔約不賣之情形,
並不包含系爭契約無效之情形。蓋如系爭契約無效,自不發
生該契約應有之拘束效力,自無「悔約不賣」之情。如前所
述,廖學勲業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名下。其後,雖廖學勲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於103年間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先後訴請原告將302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及賠償其
681萬7627元本息,先後分經臺中高分院以524號確定判決、
22號判決(尚未確定)認:廖學勲「得」、「不得」撤銷簽
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有效」,據
以「判准」將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請求、
「駁回」賠償681萬7627元本息之請求。準此,廖學勲上開
所為,應係爭執系爭契約之有效性,稽其所為,實難認已該
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若系爭契約有效,悔約不賣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該條項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部請求廖學勲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145萬元違
約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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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