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洪秀鸞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莊靜怡
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康
惠祈(以下逕稱其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康惠
祈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手1
公分撕裂傷、高血壓、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傷
害),併發腦膜炎、敗血性休克、腦部慢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償康惠祈之法定繼承人共新臺幣(
下同)2,190,523元。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駕駛不慎,業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康惠祈於112年9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日進入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於同年10月4日開刀進行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
並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7日進入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2月9日
瀕死出院。則康惠祈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結果之治療結束後
,相隔逾2餘月後,因腦膜炎、敗血性休克於112年12月9日
死亡,其死亡結果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已有疑義。且被告
無照駕駛雖有違反交通行政管制規定,但尚非得逕以無照駕
駛即必屬本件肇事原因,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之無照駕駛行
為必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應就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禍間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縱
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惟查,康惠祈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
應注意前車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攸關安全交通法規,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致被
告駕駛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車禍,可見康惠
祈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康
惠祈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代位康惠祈對被告求
償,被告自得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可資參照。
㈡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康惠祈發生系爭
車禍,康惠祈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賠償共2,190,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畫面影本等證
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9號卷第9頁、第17至2
1頁、第31至55頁、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堪以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康惠祈因系爭車禍至大里仁愛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嗣傷勢嚴重復於112年11月7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住院
治療,並於同年12月9日死亡,該死亡結果實乃因被告駕駛
機車與康惠祈發生系爭車禍所致,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車禍與康惠祈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之責。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康惠祈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該院於114年2月18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608號函覆以:「病患康惠祈(下稱病
患)之病況說明如下:(一)病患為76歲男性,因發燒及黃
疸入住本院,抽取腦脊髓液診斷為腦膜炎,細菌培養發現腸
球菌。雖經積極以抗生素治療,但仍不幸因併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二)根據本院之資料與病歷,無法斷定其死亡與該
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係由中山醫院參酌系爭車禍後康惠祈之
就醫歷程及病患之現存病歷資料,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且
中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
任一方之動機,判斷理由說明詳盡,因認該函詢結果可採為
認定之依據,據此康惠祈之死亡結果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康
惠祈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190,
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