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曾子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詹承祐
林瑋婷
詹捷
吳宇恩(兼林黛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貞(兼林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宇哲(即林黛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威(即林黛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甲○○、乙○○、丁○○、賴宇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
年4月23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前
揭規定,應由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未為之,本院爰
依職權命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㈡被告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乙○○、甲○○、丁○○、賴宇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渠等迄未聲明
為丙○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渠等為丙○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