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83號
TCDV,113,訴,318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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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白舜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子。被告於113年2
月16日開始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並於113年4月19日偶然發現
被告定位於汽車旅館,經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其位置,被
告竟辯以係為拿烤蝦給汽車旅館之客人等荒唐藉口,此後被
告週末均未告知行蹤即在外過夜,對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
均默不關心。伊自被告於113年5月2日再次未告知行蹤即離
家後,經蒐證發現被告與林姓女子(下稱林女)有如附表所
牽手、撫摸腰部、外出遊玩、投宿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逾
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亦因而產生嚴重焦慮、失眠等症狀,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女係工作同事,因工作上有拍攝商品需求
,始會與林女至汽車旅館進行商品拍攝,然其與林女間並無
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更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伊
林女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係因林女於工作提供幫忙,伊才
請其吃飯。另因林女單邊聽力受損,走路會不穩偏一邊,伊
才會有攙扶林女的行為,並無牽手之舉。原告所述均不足明
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
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
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林女有如附表所示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被告與林女如附表所示行為之照片、影像檔案光碟
海德堡旅店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
、23至51、93、157、163頁)為佐,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
被告與林女間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有牽手、摟腰及
共同出遊並進出旅館之親密行為,其間互動親密,尚難僅屬
一般同事間來往之舉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與林女間之交往情形,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足以
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之情,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林女行單邊聽力受損致行走不穩而需他人攙
扶,原告始會拍攝到伊與林女牽手之照片云云。然查,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影像檔案,畫面顯示被告與林
女一同步行時,牽手同行,且林女行走及站立狀況並無須人
攙扶或不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被告復辯稱:伊與林女係因工作上需求始會一同至旅館
進行拍攝,伊並無與林女間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可從事拍攝
工作之地點甚多,已難認被告與林女有因而數度共同前往旅
館之必要,況被告與林女間舉止親暱,縱未能直接證明被告
林女有因而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隱瞞原告之情形下,與
林女進入隱密空間單獨過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
則,亦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分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
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擔任專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
受有薪資及營利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
,每月收入約1萬元,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支
出,名下有1輛汽車,受有利息所得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
,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不公開證物袋),復衡以被告與原告已結
婚多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林女交往之期間、被
告如附表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及所致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前
揭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館幽會、牽手 2 新營服務區 牽手、共同駕車 3 臺南市○○區○○○路000號 投宿台南圖森文旅 4 臺南市 牽手 5 113年5月6日 臺中市 牽手、撫摸腰部 6 新竹縣馬武督森林園區 勾手 7 113年5月7日 臺中沙鹿區七賢路288號 投宿花沐蘭汽車旅館 8 113年5月9日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火鍋店用餐、勾手 9 113年5月10日 臺中大雅區民生路4段277號 庄腳情休閒釣蝦廣場幽會 10 113年5月15日 臺中沙鹿區七賢路288號 投宿花沐蘭汽車旅館、街上牽手 11 113年5月16日 臺中沙鹿區七賢路288號 投宿花沐蘭汽車旅館 12 113年5月22日 臺中龍井區新庄街1段1巷36號 水世界釣蝦場幽會 13 113年7月25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投宿海德堡汽車旅館 14 113年9月16日 臺中市大肚區萬興陸橋下 車內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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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堡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