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70號
TCDV,113,訴,3170,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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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石煥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石曼君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18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石曼君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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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