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黃南山
黃文灶
黃素隨
李俊諺
黃明輝
黃燕原
黃欽賢
黃久育
黃郁文
黃科智
黃名鴻
黃名詮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陳麗芬
黃柄諭
黃耀徵
趙婉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
被 告 黃陳奎
訴訟代理人 黃信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陳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589.07
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全體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限制,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柄諭、黃耀徵、趙婉廷:
沒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上之公司由原告經營,不清 楚是否遭原告占滿。系爭土地為農地,上面的工廠可能也沒 有合法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陳奎:
目前田地是我們在耕作,我們還沒有想過要如何分割,希望 徵詢其他共有人意見再決定。若土地變價,能否補償一點給 我們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各筆土地之分割 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 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自應受上開限制。 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5589.07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割,無從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 知採原物分配將有違前揭規定。且原告與被告李俊諺、黃欽 賢、黃久育、黃科智、黃郁文、黃名鴻、黃名詮、黃名締、 陳麗芬等人均為89年1月4日後以贈與或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而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其餘共有人復未表 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 式為之。
⒊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 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 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 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 之列。
⒋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 系爭各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 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 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 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 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 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信智 1/16 1/16 黃南山 1/12 1/12 黃文灶 2/20 2/20 黃素隨 1/20 1/20 李俊諺 1/6 1/6 黃明輝 1/20 1/20 黃燕原 1/20 1/20 黃欽賢 1/48 1/48 黃久育 1/144 1/144 黃郁文 1/144 1/144 黃科智 1/144 1/144 黃名鴻 1/144 1/144 黃名詮 1/144 1/144 黃名締 1/144 1/144 陳麗芬 3/16 3/16 黃柄諭 1/32 1/32 黃耀徵 1/32 1/32 趙婉廷 1/16 1/16 黃陳奎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