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58號
TCDV,113,訴,305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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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呂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不存在。嗣以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自被告台
新銀行受讓債權,追加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同一債權存否
,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前以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提起
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
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係
遭第三人冒名辦理,伊並未積欠被告台新銀行任何借款。前
訴訟未合法通知伊到庭,致伊不知有前訴訟存在,前訴訟判
決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自無既判力及執行力。
詎被告台新銀行竟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
資產公司,嗣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即以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執行受償金額已達123,059元。惟
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前訴訟將原告之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
0號8樓之3為送達地址,前訴訟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已送達
原告之戶籍地址,前訴訟判決自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系爭債權自屬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分別於
96年、98年、111年、113年,以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現於本件再為爭執,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提起前訴訟,業經前訴訟判決原告應如 數清償系爭債權,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自被告台新銀行受讓 系爭債權,並以前訴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受 償123,0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83頁)。原告否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爭執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適法性,其主觀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二、經查,被告台新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提起 清償債務事件,經前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台新銀行217, 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並經 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嗣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以前 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至112年9月10日已受償123,059元等情,有臺北地院95 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台新銀行95年9月 15日台新簽個資卡字第09500000010號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85 號分配表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 頁、第112頁),先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未收受前訴 訟開庭通知、判決書,故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53頁、第83頁)。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 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 存否,如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本院即不得為與 前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為前訴訟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判決確定。
四、本院函調前訴訟卷宗過院參辦,然前訴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達情形,此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2367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7月2日院彥資乙字第1070004038號函併檢附檔案銷毀目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查,觀之前訴訟判 決書所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 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原告戶籍資料,可見原告自86年9 月12日至112年1月3日間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 樓之3」之址,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 5頁、第93頁),且原告對其戶籍地址自86年間至112年1月3 日均無變更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原告所 提出本院於97年6月31日之點交通知、97年9月1日之塗銷查 封及抵押權登記函、97年9月16日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之送 達證書,亦係以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原告 之受僱人所收受,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且無遭退回或查無此人之情事,足認原告 已合法收受上開文書。是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有受僱人可為收 受送達,前訴訟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既已以該戶籍地址為送 達地址,即屬合法送達。而依據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 第14070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前訴訟判決業已確定,而具有 既判力。至原告雖稱該管理員未如實轉交文書云云(見本院 卷第99頁),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屬實,該受僱 人既有收受文書權限,即屬合法送達,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復審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分別於96年、98年、111年、113年 間,曾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於前訴訟判



決確定後,隨即於96年間以前訴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36,531元,亦有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 )。原告之財產既經聲請強制執行,衡情理應隨即確認、詢 問該筆債務緣由,然卻未為之,顯然對前訴訟判決及系爭債 權存在,亦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前訴訟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知悉前訴訟確 定判決等節,即難採信。前訴訟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 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債權存否,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據。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信用卡契約,以證明其係遭 冒名申辦信用卡等情,因前訴訟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本 院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前訴訟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 再為爭執,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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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