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87號
TCDV,113,訴,29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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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曹忠猷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陳演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67-1、167-6、167-8、167-1
2、168-4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一、臺中
市和平區梨山段167-1、167-6、167-8、167-12、168-4等五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圍牆、水泥地等
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元及自民1
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
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93頁,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更
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7-
1(1)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1(2)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建物、167-6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167-8(1)面
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8(2)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167-12(1)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12(2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168-4(1)面積57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及物品、168-4(2)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元。」。經查,第一項訴之聲明係補充原訴之聲明
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之補充
,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二項訴之聲明則是依
測量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之,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
皮屋、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嗣經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9
日、112年5月22日發函,屢次催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31-3
3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業已繳納自111年4月10至113年4月
9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有原告113年8月6日函文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且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共計3,840
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111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2日通知被告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之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該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2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勘認屬實。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 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 當。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 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 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 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餐廳停車場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見 本院卷第56頁)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亦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40元、52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2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13年4月1 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3,84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另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則為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4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元,均屬有 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地價(單位:元) 使用期間 年息 請求金額(單位:元) 167-1 162 440 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共183天。 5% 1,782 167-6 10 108 167-8 93 1,020 167-12 13 138 168-4 61 520 792 備註: 1.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使用期間×年息 2.原告請求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40元【1,782+108+1,020+138+792=3,840】 3.原告一個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0元【(162+10+93+13)×440+61×520】×5%÷12=640 
附圖:
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2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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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