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24號
TCDV,113,訴,292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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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楊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蘇祐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
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76、178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
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或架設
橋樑(本院卷第9頁);嗣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5月2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
所有176、17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
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土地,如
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本院
卷第29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
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
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
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就附件所示特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已陳明本
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須通行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176、178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所管理177地號土地,方能聯絡至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
然其上僅有原告自費鋪設之水泥通道,且177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其上並鋪設有渠道,需架設橋樑始能通行。另2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告有意在211地號土地
建築房屋,而可建築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為充分供作建築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通道
寬度最少需6公尺,是211地號土地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
通道寬度至少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
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6、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
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
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部分: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割裂176、17
8地號土地,致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無法完整利用土地,
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如認原告得通行176、178地號土地,
則211地號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應供住宅使用,如有通行1
76、178地號土地之必要,其進出車輛當在一般私人用車及
避難救災車輛進出之寬度約2公尺為已足,是通行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自無須考量原告將來可供建築之樓地板面積,
且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被告臺中市政府
財政局並得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部分:177地號土地上有農田水利設施
「菁埔支線12-2-1給水」渠道,屬農田水利法之範疇,故在
177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樑通行必要之範圍、形式,應由訴外
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依法審
查,故應併同農田水利署確認,避免判決無法執行;211地
號土地係自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2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形成之同小段25、25
-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又分別請求通行177地號土地,顯有
增加鄰地負擔並任意造成袋地之情事;倘經確認有袋地通行
之必要,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
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上有一鐵皮廠房,
並經原告自行鋪設水泥通道對外連接至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
街,而前開自行鋪設之水泥通道所通行之176、178地號土地
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現為空地,另通行之177
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為農田水利署灌
溉渠道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是原告主張211地號
土地為無法與公路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固辯稱211地號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2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形成之同小段25、25-8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顯有任意造成袋地之情事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25地
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
3至221頁)所示,2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無法通行至公路,
是2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是其
所辯,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得依前開規
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堪認有據。
 ㈢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現通行之自行鋪設道路位
置係在211地號土地之西側,且被告對該通行位置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272頁),又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尚不致影響被告就土地之利用,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位置。惟原告主張通行路寬至少需6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現有水泥通道寬約4米多等
語,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3、277頁),則依現況所示
,已難認定211地號土地有通行路寬6公尺道路之必要;再者
,原告固陳稱:3公尺道路雖可供車輛通過,但不足供工廠
貨櫃車進出,且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
充分供作建築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通道寬度最少
需6公尺,又未來建築社區,3公尺寬之道路不足供會車使用
,另臨地社區請求通行之判決亦是認定6公尺寬之道路為適
當等語(本院卷第254、318至319頁),然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本僅是在解決與公路連絡之通行問題,3公尺寬之道路既
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應認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為
使211地號土地能達到最大建築面積使用,即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而遽認有通行路
寬6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顯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綜上,原告請求確認211地號土地
就如附件所示被告土地編號A1、B1、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
中市政府所有176、17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
.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
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
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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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