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70號
TCDV,113,訴,287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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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被 告 黎苑吟
李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信託債權
行為及民國113年6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李芳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黎苑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苑吟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
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而黎苑吟至今仍有86萬317元及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
6891元、程序費用1000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8318號裁定准許。詎黎苑吟於113年6月26日即以信託方
式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
子被告李芳俊黎苑吟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將名下財
產信託予李芳俊,而使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係
透過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李芳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
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黎苑吟。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黎苑吟部分:我向我兒子李芳俊借款數百萬,我為了擔保上
開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李芳俊,不是為
了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只是希望給李芳俊多一點保障,我也
不知道為何要設定信託,因為那時是代書跟我提議同時設定
抵押及信託,且系爭不動產僅價值約679萬元,然分別於111
年10月1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72萬元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6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值,原告之債權
即無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自無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李芳俊部分:我有借款給我媽媽黎苑吟,所以黎苑吟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給我,其餘之主張均與黎苑吟相同。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點
  黎苑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李芳俊是否有害於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黎苑吟因汽車貸款而積欠被告上開金額,迄今尚未返還,黎
苑吟嗣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李芳俊,並於
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8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黎苑吟欠款計算表格、黎苑吟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黎苑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2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57頁),並經被告不爭執在卷(見本
院卷第196-197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
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
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
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
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經查,黎苑吟除系爭不動產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有黎
苑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黎苑吟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堪
黎苑吟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黎苑吟竟於113年6月26
日以信託為原因,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芳俊,除使黎苑吟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之為
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上已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
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對於原告亦無實益等語,然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
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
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
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
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
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
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
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
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
「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
判定。本件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其
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
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且即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
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
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
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
,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
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市場景氣、出售
之方式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設
定抵押權,即遽論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進而
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不致侵害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上開所辯,也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1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物權行為,暨李芳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黎苑吟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
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
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
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原因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李芳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 144-57 建 355 35500分之1263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36 建成路1569號5樓之1 頂橋子頭段144-57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97.17 陽台:4.84 花台:4.1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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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