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6號
TCDV,113,訴,282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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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廖迎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382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
25日當庭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
981元,及其中1,692,382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33,599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1頁);另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追加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31至332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請求權
基礎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
2、3月間對原告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作為撤銷本件贈與之
原因事實,嗣於114年5月20日當庭具狀補充被告另於113
年6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7至
408頁)。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
標的均未變更,前開所為,應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被告就此
所辯,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
5月間,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工作,搬至原告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同住,原告對被告呵護備至,舉凡被告
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均由原告所贈與。惟被告
常情緒不穩而須服用精神藥物控制,又嫌原告贈與之現金
過少,竟多次故意傷害原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在原告
住處徒手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之
傷害;又於113年2、3月間,在原告住處,持剪刀、打火
機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復於
113年6月2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同住之租屋處
,用手抓及咬原告之背部、大腿,使原告受有左臉瘀青、
右胸瘀青、左下背咬痕、右上臂瘀青、右大腿咬痕、雙前
臂皮膚擦傷、右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詳如附表所示,
受贈款項總金額為1,825,981元),因被告對原告有前開
故意傷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
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
9月9日送達。則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贈與之債權
行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受
贈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受贈款項
。縱認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費用不成立贈與,原告亦得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第2項、第114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981元,及其中1,692,382元部
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3,599元部分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莫為111年1
1月至113年6月底,惟分手原因係被告受不了原告長期反
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控制、妨害被告行動自由。被告否
認原告所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工作、被告於同住期
間所有開銷均由原告所贈與、被告常情緒不穩定而須服用
精神藥物控制等情,亦否認有於112年10月30日故意傷害
原告之情。至於,113年2、3月間之傷害行為,兩造已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原告並將用印後之傷害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狀傳給被告,則原告既對被告為宥恕之表示,依
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自無從再主張
本件撤銷贈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為領有護理師專業證照之人,在與原告交往前,任職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7萬多元,
兩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經原告提議被告離職,並前往
原告經營之「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工作,擔任原告助
理及秘書,負責協助所內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及
稅務節稅規劃等事項,因該事務所未設立勞保投保單位,
原告係讓被告自行向「臺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辦理勞健保之投保,而薪水及生活費開銷,均由男友兼
老闆之原告支付,自符合常情。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交付,均係被
告受僱於原告事務所期間之薪水、獎金及分紅,雖發放日
期需視原告收入狀況,非固定時間及金額,然猶可看出一
定程度規律,核屬被告為原告服勞務及辦理工作之對價,
並非原告單純之餽贈;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均為兩
造同居交往期間好意施惠關係,並非贈與,且斯時被告同
時為原告事務所員工,各該金錢之支應尚應考量情感、共
同生活等因素,暨同居之共同開銷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
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各該款項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況且,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泰國旅遊費用,
兩造交往期間共去泰國兩次,係互相代墊機票旅費而有抵
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
款金額106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數額159,000元
及代為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罰鍰12,000元、編號4
所示之手術費用132,329元、編號5所示之醫療費用146,00
0元、編號6所示之韓國醫美費用206,664元、編號7、8所
示之國外旅遊費用43,388元、66,600元,合計1,825,981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7至44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45頁)、原告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華南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南韓醫療美容
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為被告支付南韓醫美
費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原告為被告支付韓國旅費之出發國際旅行社收據(見
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7879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澄清綜合醫院
港分院113年10月28日澄高字第1132677號函檢送之被告醫
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周爾康整形外科
診所113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原告係主張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係基於贈與關係,如法院認為如附
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之贈與關係不成立,亦有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關係等情;被告則抗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係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至113年8月14日受僱於原
告地政士事務所期間,原告允與之每月10萬元薪資報酬,
而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則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
好意施惠關係所給予之金錢,並非贈與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4
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
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見本院卷第5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7879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等資料可知,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際匯款情形,係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
20萬元、111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112年1月20日匯款5
萬元、5萬元、112年2月23日匯款3萬元、112年3月23日匯
款5萬元、112年7月15日匯款5萬元、112年9月11日匯款3
萬元、113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合計106萬元予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先後於112年5月10日交付現
金12,000元、112年6月27日交付現金5萬元、112年7月14
日交付現金3萬元、112年7月18日交付現金37,000元、112
年8月30日交付現金3萬元,合計159,000元予被告。
  2、以被告所稱其受僱於原告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期間為
111年11月中旬至113年8月14日,對照前開原告給付款項
之時間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甫到職,原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明顯與一般業界習慣係於
當月底或次月給付僱傭薪資之情不符,且被告所辯每月薪
資10萬元,卻收取原告交付20萬元之原因亦未提出說明;
而就其所稱到職後之第2個月即111年12月19日、第3個月
即112年1月20日該兩個月,原告固有按月給付10萬元之情
,然後續自112年2月至112年12月之期間,原告並未按月
給付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有向原告或其地政士事務所要求補足薪資差額或給付每月
薪資之情;其後,就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所給付之50萬元
款項,被告並未說明究係對應何月份之薪資,而就原告前
開給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依被告所述每月薪資10萬元,
以多退少補計算結果,亦無從確認。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僱
傭關係存在,尚難僅憑前開款項給付之情形據以認定。
  3、而依台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13年11月19日113
中市地政工字第59號函檢送之新進會員入會應備資料審查
表、被告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原告地政士證書、臺中市
地政士開業執照、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被告勞保
加退保紀錄、退會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
41頁)所示,被告固係以在原告所經營之「王道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從事地政業務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申請入會
及投勞健保後,迄於113年8月14日申請退會及退保。然觀
諸其中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有載明「立切結書人
廖迎甄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事務所自行從事地政業務
,確為無一定僱主(無僱用他人也無被他人僱用)之勞工
」之情(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以前開被告申請入會所
提相關資料及原告自承被告及其眷屬在入會期間之勞健保
費用均係由其繳納之情(見本院卷第254頁),在無相關
事證可佐之前提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受僱於原告事
務所之情。
  4、再就被告所提出其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之貼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61頁)、新視界-發現新台灣、感動心台灣節
目於112年7月17日發布之感動心台灣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宣傳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王道地政士
法律聯合事務所貼文(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事證,被告
固於臉書貼文表示「「這一年從中國醫血汗醫院脫離出來
、目前在王道法律地政士事務所當老闆專屬私人秘書」之
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於原告地政士事務所之宣傳
影片中坐在電腦前供拍攝(見本院卷第167頁)並出席原
告地政士事務所尾牙(見本院卷第311頁),然由原告所
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
我自己太虛渡光陰,沒找事做…」之情(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中,未曾見被告以王道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受雇員工之身分,要求原告按月如數給
付薪資酬勞等情,尚難僅憑前開事證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被
告所稱之僱傭關係存在。
  5、而依⑴證人即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兼職會計陳詩靜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從111年10月底到職,負責登帳、記帳
及做報表,一開始不認識被告,後來每月完帳,原告沒時
間看,就找被告來看,被告有在伊製作之傳票上空白處蓋
章(藍色姓名章,沒有日期、職銜),伊不清楚被告有無
在事務所任職,亦不清楚被告是否具有員工身分,事務所
尾牙時,被告係以老闆女朋友身分來參加,所有員工的薪
資都由伊處理,但伊沒有給付過薪資給被告;原告會先把
員工薪資發放完後,才把匯款傳票放伊桌上,伊再記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及⑵證人即王道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助理王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與被告共
事過,從未看過被告上班,被告也沒有處理過事務所的事
務,伊要領件時需要有同仁之印章,但沒有蓋過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可知,被告並未以原告
所經營之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員工支領過薪資,且原告
前開匯款5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來。
  6、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熊雪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兩造交往後,原告要被告在其事務所當其秘書,伊聽被
告說其工作內容為早上看電腦、中午叫便當、下午去送件
、晚上陪原告出門及跟會計對帳,月入10萬元,原告亦有
於兩造交往後在伊住處,跟伊承諾要被告不要繼續當護士
,每月給被告10萬元,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原告當時係說
聘僱被告,每月10萬元給她,所以被告是正式員工;伊於
113年1月間,原告叫車載伊去事務所3樓兩造住的地方,
當時原告不想分手,表示願意將之前積欠被告的錢補給她
,只要不分手,所以原告有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係通
宵護校高職畢業,當護士月薪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至401頁)。然:
  ⑴原告允諾每月給予被告之10萬元款項,究係因兩造交往同
居期間出於贈與關係所給與或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給付之薪
資,由證人熊雪貴之證述可知,其主要資訊來源係聽聞自
被告事後之轉述,則其後來所稱原告向其當面陳述乙節是
否為其親身見聞即有可議,且證人熊雪貴就其所稱原告允
諾每月給與被告10萬元薪資等情,就其具體時間、場合及
此段言論之緣由等重要細節均無法詳細說明,佐以證人熊
雪貴為被告之母,母女至親關係,尚難期待證人熊雪貴不
受被告影響而為公正無私之陳述。
  ⑵而依原告於本院另案其被訴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中所自
承其從事地政士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證人即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正職助理王郁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具地政士資格,也不是佐理員,每
月薪資3萬元,工作內容是地政相關文書處理,不負責送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則以證人熊雪貴前開所述
: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係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
5、6萬元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工作經
驗,亦未取得地政士相關證照,在此前提下,證人熊雪貴
前開證稱原告以事務所老闆之立場允與每月10萬元高額薪
資乙節,即與常情有違。
  7、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必當
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據證人即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兼職會計陳詩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3年1月15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伊經手,伊有問原告匯款原
因,原告就說贈與給被告;該筆款項不是獎金性質,當時
也不是發放獎金之時間,原告就是說贈與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284至285頁);佐以,原告係於兩造交往
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行為,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匯款及現金給付,因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均
與一般僱傭關係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之情形不同,且每月10
萬元之金額亦與原告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薪資結構
有明顯差異,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給付,應係
原告允諾無償給與被告並經被告允受之贈與契約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8、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
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
,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
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另為被告支付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交通罰鍰12,000元、澄清醫院手術
費132,329元、周爾康整型外科診所醫療費146,000元、韓
國醫美206,664元、泰國旅遊費用43,388元、韓國旅遊費
用66,600元部分,前開金錢之給付均係兩造交往期間所為
,觀諸該段期間兩造係同居於原告之住處,且原告允諾每
月給與被告10萬元之情,而被告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護理師工作離職後,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僅係在原告地政士
事務所陪伴原告及為其分擔部分地政士事務所事務,並無
其他固定收入,佐以原告就前開金錢之給付,並未向被告
表示係無償贈與之情,衡情以觀,以兩造當時感情融洽、
親密交往期間,兩造當時就前開金錢之給付應當欠缺成立
民法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斟酌兩
造間之利益考量及交易習慣,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即
原告之觀點綜合考量認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錢
給付行為,應係原告好意施惠予被告之行為,兩造間並無
受贈與契約約束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成立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
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
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後段、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3月間、11
3年6月22日在原告所承租兩造同居之處所,對原告為故意
傷害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27至
34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20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為證,被告對於112年10月30
日及113年6月22日之傷害行為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贈與關係成立後,對其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於113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贈與意
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前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4頁)為證。被告對此固不否認,
惟抗辯:兩造已經於1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原告已經宥
恕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本件贈與等語
之情,並提出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蓋
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351
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原告以地政士事務所
代書名義寄件予臺中地檢署之牛皮紙袋(見本院卷第179
頁)、兩造於113年6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頁)、兩造於iPhone Message簡訊截圖(見本院卷
第193頁)為證。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於113年6
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告你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該次對話中轉貼其
與員工林展德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已表示:「以我的名
義」、「問書記官,雙方已經和解」、「還要開庭嗎」、
「或是要補什麼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另原告亦有透過iPhone Message傳送「和平分手吧」、「
不要彼此傷害」、「我只會記得你的好,法院那邊我也會
去善後」等簡訊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由此
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已經宥恕被告之情,核屬有據,
而堪採信。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時間為112年1
0月30日、113年2、3月間、113年6月22日,而兩造簽訂前
開傷害和解書之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且該傷害和解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因細故遭被告毆
傷,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即原告放棄刑事告訴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等情,並未針對
何次傷害行為,依此推論,兩造於簽訂該傷害和解書當時
之真意,應係對於兩造間在113年6月28日前之所有故意傷
害行為均在和解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前開故意侵害行為均
已經原告宥恕等情,即屬有據。
  5、是以,原告既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已為宥恕之表示,其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贈與契約關係之撤銷權,依民法第
4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與之匯款
及現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之金錢給與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係屬原告好意
施惠予被告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受贈與契約約束之意思表
示合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贈與物。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就前開金錢給付係為被告
先行代墊之情,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項費用,即屬無據;另就如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錢給與行為,既經認定係出於原告
好意施惠之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雖經登記為原告另行成立之「龍飛土地開發企
業社」之合夥人之一,此有龍飛土地開發企業社之公司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稽,然與此相關
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另就被告所提其與原告之父陳正忠
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亦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聯性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981元,及其
中1,692,382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33,599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贈與項目 贈與金額 贈與時間  1 匯款 1,060,000元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2 現金 159,000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3 支付交通罰鍰 12,000元 113年3月4日  4 支付澄清醫院手術費 132,329元 112年11月21日  5 支付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 146,000元 112年2月11日、113年2月13日分別支付2,000元、144,000元  6 韓國醫美 206,664元 112年12月26日支付24,031元、182,633元  7 泰國旅遊費用 43,388元 113年2月16日支付一半旅費  8 韓國旅遊費用 66,600元 112年12月22日支付一半旅費 總計 1,825,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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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