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9號
TCDV,113,訴,279,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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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胡學君


林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甲○○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胡OO。被告乙○○(上當事人逕以姓名稱之)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2人秘密交往6年,乙○○並隱匿財產,
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豪車,供作丙○○專屬座車,
乙○○與丙○○共同在山上所購買房地亦有丙○○專屬房間,於丙
○○109年7月將取得臺灣身分證之際,趁甲○○與丙○○婚姻期間
胡OO就讀托兒所生有矛盾,與丙○○於109年3、4、5至7月
以金錢與房產來誘拐,和誘丙○○外出遊玩、離家與乙○○同居
(和誘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至112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45
頁),而共同侵害甲○○之配偶權。
 ㈡丙○○在婚姻存續期間,未事先告知甲○○,帶胡OO離家出走,
搬至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同住,其等
共同於109年7月23日略誘當時僅5歲胡OO,共同侵害甲○○之
親權。
 ㈢丙○○離家後,即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成
年子女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未達成協議,經丙○○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酌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裁定由其行使及負擔未成子女胡OO之權利義務
,但甲○○得為會面交往,而丙○○故意拒絕交付子女,致甲○○
於112年2月11日未與胡OO會面交往,侵害甲○○之親權。
 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甲○○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
原告另主張其餘侵害親權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
 ㈠甲○○主張乙○○和誘丙○○離家,於109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23
日間與丙○○有不當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請
求乙○○及丙○○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乙○○及丙○○
應連帶給付甲○○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1
4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下稱配偶權前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
1至219頁、卷二第150至158頁)。甲○○另主張乙○○與丙○○妨
害其對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致甲○○於112年2月11日
未與胡OO會面,侵害甲○○對胡OO親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確
定(下稱親權前案),亦有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80至93頁)。並均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證核閱無訛。甲○○前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配偶權前案及
親權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甲○○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對丙○○及乙○○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甲○○雖主張配偶權前案僅就性行為認定,未及和誘離家等而
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甲○○於配偶權前案均已主
張和誘及被告2人同居之事實,並經記載於判決中(見本院
卷一第212至213頁、卷二第151至15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
業已於配偶權前案中主張,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不受
既判力所及,不足採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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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