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73號
TCDV,113,訴,277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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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黃淑珍
林淑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玟妤
被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
前由原告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
同居住,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為保有系爭甲建物,乃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863號受理(下稱另案㈠),原告於另案㈠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亦
積極私下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應有部分,另案㈠已將該案
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彰顯
相當之心證將擇一為裁判,而不論採取何方案,系爭甲建物
坐落土地部分均分歸原告黃淑珍單獨取得,被告對於系爭35
3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將經分割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淑珍,則被告對系爭353之1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即無所有權存在,被告就該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土地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自屬被告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將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林淑苑同為系爭
353-1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乙建物
)為林淑苑所有,林淑苑於另案㈠已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將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林淑苑單獨所有,原告林
淑苑就系爭353-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83/40500,換算面積約
為11.716平方公尺,雖尚不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之34
平方公尺,然原告林淑苑正積極向其他共有人洽購系爭353-
1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乙建物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土地,待分割後將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坐落於系
爭353-25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為原告林
淑苑所有,原告林淑苑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下稱另案㈡)判
決變價分割,兩造間就系爭353-25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被
告自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丙建物
。被告於系爭353-1、353-25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亦無任何
開發、使用計畫,縱執行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對被告
無任何實質利益可言,被告聲請拆屋還地、阻撓分割土地,
目的僅係逼迫原告提出顯不相當於行情之價格,購買其應有
部分,顯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未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
無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黃淑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雖取得系爭353-1土地之權利範圍653/3000之應有部分而
成為共有人,然仍無解於上開未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等事由,況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原告黃淑珍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
系爭353-1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此外,原告黃淑珍林淑苑並未證明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
復未提出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收益前案確定判決所
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約定,自難
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況另案㈠尚未判決確定,
最終分割方法為何,猶未可知。至於另案㈡之判決主文,係 將系爭353之2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非原物分割,於變價 完成前,被告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B、D 、F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被告為系爭353之1及35 3之25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基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係以維護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 原告為目的,縱使判決之結果,將使原告坐落353之1地號與



353之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除,導致原告受有現實使用 利益之不利益,然此為法律效果實現之當然結果,無從以此 率然反推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220至222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就共有 坐落於系爭353-1、353之25土地上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0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12 938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二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 除去如前案判決主文第6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70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標的物,逾期不履行,將 以債務人(即原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因原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19日通知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執行履勘及測量程序 ,嗣因故於113年11月11日取消,改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執 行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執行履勘並界定 拆除點。
 ⒊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黃淑珍林淑苑以系爭353之1地號土 地與353之25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 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別經本院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3263號受理在案。
 ⒋將系爭甲、乙建物拆除後,系爭353-1地號土地尚有其餘5棟 建物坐落其上。
 ⒌另案㈠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至現場履勘,囑託命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將甲建物、乙建物以滴水線為界進行測繪( 見原證6),依收件日期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建 物、乙建物均經測量。
 ⒍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黃淑珍於113年8月7日分別向林全福林傅月娥購買35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0及7/200。原 告林淑苑於113年9月2日交付訂金向陳榮昌購買353之1、353 之25、353之26、353之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⒎原告二人於113年9月23日以提起另案㈠、㈡為由,就系爭執行 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 新臺幣280,4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原告依上開停止執行裁 定以113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供擔保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2月3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另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取消原 定113年12月18日之執行履勘及測量程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⒉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將附圖所示B、D、F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是否為權利濫用?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 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 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93年度台 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著有裁判可參)。
 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 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故於法 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共有關係 尚未消滅,被告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另案㈠現由本院審理中,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確定,則另案㈠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 造就系爭353-1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被告仍得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又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案㈡判決雖就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353-25土地已有認定,然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故在系爭353-25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353-25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系爭執行名 義尚無不能行使之障礙,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即有未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有請 求原告應將系爭325-1、325-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 丙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土地返還予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是被告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係維護多數共有人共同之利益,以實現排除原告不法 無權占有之現狀,自屬以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亦非專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原告之利益,尚難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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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