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賴翊寧
林玉婷
李懿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螢
光筆所示範圍(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包含停車場入口
柵欄、固定式欄杆等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719元予原告。」之判決,嗣
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求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
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見本案卷第151頁)。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25-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351地號土地、325-1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其臺中松竹店(下簡稱松
竹店)開幕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汽車停車場出入口柵欄及固定式欄杆加以圈圍,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松竹店之賓客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松竹店開幕
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7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351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5719元。
參、被告抗辯:
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裕敬堂有限公司(下稱裕敬堂
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做為設立經營松竹店之用,被告於設置松竹店外供到
店消費者停車之停車場時,係依照裕敬堂公司人員指界點交
之範圍為使用,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次被告松
竹店於110年4月17日開始營業,停車場之出入口柵欄,原設
置於被告承租之同段350地號土地上,被告從未占用原告所
有之325-1地號土地;而於被告使用351地號土地時,351地
號土地上已鋪設柏油、並劃有汽車停車格,被告僅係依當時
狀況為使用,並未為任何設施,且被告於得知停車場有使用
到351地號土地時,已於112年12月27日重劃停車格而未再使
用351地號土地。另被告縱因占用原告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27日止,有占用原告所有351地號土地作為其
松竹店汽車停車場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準此,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之
前提要件,乃被告有占有之事實,是於被告否認有占有之
事實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舉證被告有占有之事
實後,如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則應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其所有325-1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從未占有使用325-1地號土地等語。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並測量之結果,325-1地號
土地乃位於被告松竹店停車場外、面臨興安路處,為道路
旁空地,而界定被告松竹店停車場範圍之西側柵欄,係設
於位處325-1地號土地與351地號土地中間之訴外同段333
地號及346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17、131頁)
,顯見被告辯稱從未占用325-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等語,信屬可採。原告雖以被告松竹店停車場原出入口設
在西側,至該店消費的客人車輛必須經過325-1地號土地
,亦有客人在該處停等等語,主張被告有占用325-1地號
土地之事實。然325-1地號土地既係位於臨興安路旁之空
地,且與被告松竹店之停車場間尚隔有訴外土地,任何人
均得行經該處或停留,要非被告所得左右、掌控,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實力支配325-1地號土地、或排除原
告及他人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25-1地
號土地,洵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有占
用原告所有351地號土地作為其松竹店停車場使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係依出租人裕敬堂公司點交之範
圍占有使用土地等語,抗辯其占有使用351地號土地非無
權占有。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裕敬堂公司為具有占有
使用、收益或管理、處分351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則裕敬
堂公司縱有將351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其點交亦
無從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自無從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
35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
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有無權占用35
1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得知其松竹店之
停車場有占用351地號土地之事實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
將停車格及停車場出入口變更為如被證5照片所示之現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勘驗時停車
場及351地號土地之現狀,351地號土地上臨興安路部分並
未設有柵欄或鐵鍊,且351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機車及腳踏
車(見卷第122頁及第1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被告
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占有使用351地號土地;另於被
告松竹店設置停車場前,351地號土地原即鋪設有柏油地
面、其上並劃有停車格,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4、5照片
可參(見卷第82、85、87頁),亦足見被告固曾將351地
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然並未在351地號土地上為任何
施設行為。基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占有
使用351地號土地,且被告未曾在351地號土地上為任何施
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351地
號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於法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35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351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該筆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次關於被告因無權占用351地號土地所能獲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因被告係將35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一
部使用,以供至其松竹店消費之來客停車使用,目的為便
利消費者停車以促進商業活動,其租金數額固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惟審酌被告松竹店之
停車場距松竹路二段路口約70、80公尺,為商業活動頻繁
之工商繁榮區域,及351地號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地
形呈狹長三角形之形狀、臨興安路部分面寬僅約2.5公尺
,難以單獨使用,被告占用351地號土地僅作為松竹店停
車場之一部分,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
㈡351地號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78.4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卷第21頁),則按被告占有期間
(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年8月又1
1日)及前述計算基準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即為5萬1690元(計算式:①56㎡×4278.4/㎡×8%×
2年=3萬8334元、②56㎡×4278.4/㎡×8%×8/12=1萬2778元、③5
6㎡×4278.4/㎡×8%×11/365=5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①+②
+③=5萬169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
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占用期間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起訖期間已確定,已可確定被告應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金額,故經計算後為命被告應給付總額
之判決,毋庸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35
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
年12月27日止無權占用351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
萬1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被告預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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