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56號
TCDV,113,訴,2556,2025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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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3.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
0○00巷0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29元;嗣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
14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189頁),就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下
稱被告)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法院
判命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即原
告(下稱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經核被告上開反訴之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
,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三、末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
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
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
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
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
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
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就上述所指土
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被告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土地部分為地上權
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區段1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
被告應將其所有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卻遭
被告占用作為其建物使用範圍之客觀情狀,且所處位置係屬
鬧區,故應不受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額之限制。
因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20%計算為適當。則被告自113年9月6日即原告本件起訴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9月7日起算)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如下:108年9月0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9028元【
計算式:10,270.4元×13.83平方公尺×20%×116/365=90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至113年9月6日止計8
萬1768元【計算式:(6,310元×13.83平方公尺×20%X4年)+(6,
310元×13.83平方公尺×20%×250/365)=8176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9萬079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附
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1454元【計算式:6,310元×13.83平方公尺×20%/12月=1
45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07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編號A部分)及旁側之空地(110地號
土地之後方),為原地主(即原告父親)長久以來(至少40年以
上)無需使用之空地,原地主同意由鄰居(含原告)予以使用
。因被告建物屋內多有破損需要翻修,兼且使用空間不足,
而有增改建之需求,約於83年間即向原地主表示要在其上增
改建房屋,原地主當下及嗣後均未有任何反對被告占用其土
地繼續增改建為現有三層建物,並直至過世為止,均未曾向
被告主張過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情事,此外,亦係從無向其
他鄰居表示過返還土地之意思。被告至少已於約83年間時,
即以於他人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建物並和平、公然
、繼續及善意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至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是以,被
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既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占用面積僅13.83平方公尺,為原告無需使用之空地,該
部分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尾端,依法無法建築使用,縱
將被告建物移去,對原告之利益實屬微小。更況系爭地上物
為完整建物且為鋼筋混凝土造,1樓為廚房、2樓臥室、3樓
書房,結構上與主建物不可分離,貿然除去恐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 
 ㈢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A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
20%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亦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與原
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相鄰
,經測繪原告所指被占用部分即114地號土地上系爭514建號
建物範圍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5、125至129頁),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5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
證之責任。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較之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其修正立
法理由即揭示: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
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
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次按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其修正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另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
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所述占
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83年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屬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之建物,如
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
有明文,即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固有溯及適用
之效力。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又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上訴人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張○知悉越界建築而
不為反對之事實,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係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
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著,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應為同一解釋。被告
主張其於83年間增建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時,有得
到原地主同意,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知悉其越界之情
事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
 ⒊被告所有系爭514建號建物,70年間原為2層樓透天建物,83
年間增建為四層建物迄今,現況為3樓水泥建物及4樓鐵皮,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3至155頁)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
,系爭房屋於拆除系爭增建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
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實無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增建部分之必要。又
系爭增建部分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本即負有
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於履行義務
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
縱使強制執行,如何不妨害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予拆除占用部
分,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上開被告返
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證明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對於
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何重大影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
為自身權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
償使用土地,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能。被告以系爭增建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系爭514建號建物與系
爭占用部分乃不同時間搭建,兩層建物部分為70年間建造,
有系爭514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系爭增建部分被告陳稱約於83年間建造,目前1樓為廚
房、2樓臥室、3樓為書房等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系
爭增建部分縱經拆除,應無礙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正常利用,
已難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承上,被告所有系爭514建號建物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既無合法之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
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核定兩造間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系爭土地位處西屯路三段,鄰近
西屯區永安國小、7-11超商、中科春水堂、交通尚屬便利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出鄰近現狀照片及Google街景查詢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2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
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以年息20%核定兩造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容有未恰,不可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萬5398元(4514+34907+5977=4
5398)。另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27元。原告逾上
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均難認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均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13.8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被告至遲於83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達3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原告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其有取得原地主同意由其使用,原 告予以否認,更何況所謂同意由其使用之意思,是基於何種 法律意思表示而使用,亦無法證明,且原告自69年10月28日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有同意被告行使地上權, 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其約於83年間即向原地



主表示要在其上增改建房屋等語,惟83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即 為原告,但被告卻一直以「原地主」來混淆視聽,蓋被告所 稱原地主即原告之公公楊漢葵,至少在75年至86年即臥病在 床須人照顧,無法言語,故根本無「原地主」知悉或同意被 告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被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遑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容忍被告為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駁回反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㈡被告固以反訴起訴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 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83年間被告因原建物多有破損需要 翻修,且使用空間不足,而有增改建之需求,遂向原地主表 示要增改建房屋,原地主當下及嗣後均未有任何反對被告占 用其土地繼續增改建為現有三層建物,被告至少已於約83年 間時,即以於他人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建物並和平 、公然、繼續及善意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至今,自得就系爭



附圖編號A占用部份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 云。然被告主張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未舉證證 明之,而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亦不 能作為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不合,又被告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未證明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等就坐落系爭土地其 上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判命原告應容 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時間 申報地價(元/㎡)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9.7-12.31 10270.4 10270.4×13.83㎡×10%×116/365≒4514 2 109年-112年 6310 6310×13.83㎡×10%×4≒34907 3 113.1.1-9.6 6310 6310×13.83㎡×10%×250/365≒5977 4 113.9.7起每月 6310 6310×13.83㎡×10%÷1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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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