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41號
TCDV,113,訴,254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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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麥○○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阮○○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過世)為夫妻。被
告自112年2月底起至曾○○死亡時止,明知曾○○為有配偶之人
,卻屢屢傳送示愛的文字訊息予曾○○,2人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並多次共同出遊、同宿、摟抱,拍攝親暱照
片,且偶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長期於曾○○之戶籍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等地址同居。
 ㈡被告於112年間為46歲,過去曾有婚姻經驗,為心智正常之人
,應知悉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故被告對於曾○○之婚姻
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自不可能全然不予探詢。且
,被告為避人耳目,將戶籍以寄居名義自臺中遷移至系爭處
所,曾○○之戶籍謄本即清楚載明原告為曾○○配偶,原告與曾
○○之子女並不時至系爭處所探望曾○○,113年5月17日,原告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望曾○○時,曾○○亦曾向被告介
紹原告為其配偶,顯然被告對於曾○○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乙
情,知之甚明。
 ㈢被告所為上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曾○
○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酌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
立法者已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為「身分
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無
從對「配偶」、「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且觀察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亦明示侵
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此等重大情形方屬之,司法實務過往
以通姦行為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樣態之見解,已有司法造
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再者,釋字第791號對於婚姻評價
,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
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
配偶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
定之特定權利,並將刑法第239條解釋除罪化,通姦行為已
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無理由。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被告與曾○○僅於過往與親友一同出遊,且
曾○○罹患攝護腺癌,全然無法從事性行為,被告與曾○○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況,原告與曾○○分居近20年,2
人形同陌路,曾○○又居住於高雄,被告無從知悉曾○○有配偶
,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亦否認曾○○於113年5月
17日曾向被告介紹原告為其配偶,即便有此事實,更足證明
被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知悉曾○○與原告知婚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㈡查,原告與曾○○於74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
曾○○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底起至113年7月22日曾○○死亡時
止,屢屢傳送示愛的文字訊息予曾○○,2人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並多次共同出遊、同宿、摟抱,拍攝親暱照
片,並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系爭處所等等地址同居等情,
據原告提出曾○○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出遊照片、
共同生活照片、拍攝系爭處所之影像檔案光碟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33-73頁,光碟置證物袋),且經被告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惟被告否認其於與曾○○交往同居期間,知悉曾○○為具有配偶
、婚姻之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曾○○交往同居期間,
是否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與曾○○之女甲○○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從我大學
開始我父母親就沒有同居了,一直到曾○○往生為止,但曾○○
偶而會回來臺中找我們;在曾○○往生前之5、6年前這段期間
,原告與曾○○之感情狀況普通,沒有不好;曾○○往生前居住
在高雄市美濃區,我曾經去探望過曾○○,我每個月都會去探
曾○○1到2次,這樣的探望時間持續很久了;我有印象於11
2年2月底到3月間去探望曾○○;我去探望曾○○時,看過被告
,當時被告與曾○○的互動很親密,二人間會在我面前互相稱
呼老公老婆,二人肢體上也有接觸,譬如摟肩,而且被告也
會進出曾○○的房間,曾○○只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他的朋友,來
照顧他的;被告知道我是曾○○的女兒;被告知道曾○○有配偶
,因為我跟曾○○聊天過程都會提到原告,曾○○也會詢問我原
告的狀況,這些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306頁)。
 ⒉上開證人甲○○就曾○○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曾○○過去之居住
地點、曾○○與被告之互動狀況證述詳細,且尚無明顯偏袒原
告之處,是本院認其證述應屬可採,則依甲○○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證被告於甲○○探望並與曾○○聊天過程均在場,且於甲
○○與曾○○間談及曾○○配偶狀況時,亦知悉相關之對話內容,
是被告當應能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與
曾○○交往過程均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應屬可採。
 ㈤被告與原告配偶曾○○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22日為止,為
同居交往之情侶關係,二人更多次共同出遊、至飯店住宿,
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
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㈥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曾○○交往之時間、
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
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證人甲○○證稱原告及曾○○自證人
甲○○大學時起未同居生活;原告自陳國小畢業,長期擔任家
庭主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於親友之早餐店上班,每
月收入相當於最低基本薪資(見本院卷第262頁);兩造之11
2、11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
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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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