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孔維莎
被 告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長源
受告知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淑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14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車牌號碼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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