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8號
TCDV,113,訴,136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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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卓進興
被 告 蔡維謀

訴訟代理人 蔡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澄清本案86年土地重測發生錯誤的真相
,並回復原告被侵害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
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見本院卷二第13
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
於86年間辦理臺中縣大甲鎮社尾段(後改為奉化段)之重測
作業時,明知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編為奉化段223地號,下稱223地號土地)之南北寬度為4.
3公尺,竟將之登記為5.409公尺,增加約1.1公尺,而有違
法施測之情形,致同段226、227、231、232地號土地(以下
逕以地號稱之)界址均往南位移。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卓清
波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0年間已興建於同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前開重測結果,系爭土地
之面積亦減少13.7平方公尺,致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1-
8地號土地之界址落入系爭房屋內,訴外人即231-8地號土地
所有人陳明燦因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
沙簡字第805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92年度再易字
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陳明燦。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撤銷223、226
地號土地之上開86年重測成果。又因被告前開違法測量行為
,致卓清波須拆除系爭房屋,斯時法院之公務車、相關人員
、測量員在系爭房屋面前浩浩蕩蕩,街坊鄰居都有看到,卓
清波因此喝農藥,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
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負責奉化、奉仁段地籍圖重測戶地
測量,均依相關重測條例去施測,未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1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
號處分書。又本院96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前案確定判
決均認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231-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
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複丈更正,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86年間有前開違法測量行為,致卓清波
須拆除系爭房屋,斯時法院之公務車、相關人員、測量員在
系爭房屋面前浩浩蕩蕩,街坊鄰居都有看到,卓清波因此喝
農藥,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等情。惟查223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王萬吉、業主公號香煙嘗,有該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49、55頁),均
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鄰地所有權人。又22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
等節,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39頁)。原告既非223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
,自不得再行爭執。縱然223地號土地較重測前之南北界址
有寬度及面積均增加之事實,然223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北
址寬度增加,究係界址向北移或向南移動,並未見原告舉證
以資證明,且22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係在231-8地號土地之
西北側,2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至少尚有同段222、22
6、227、230、231地號等多筆土地,223地號土地之界址縱
有不正確之情事,亦未必即連帶影響相隔數筆土地之系爭土
地間界址之正確性,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0日撤銷223、226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函文(見本院
卷ㄧ第65頁),逕認被告於86年間有前開違法測量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
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
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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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