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1號
TCDV,113,訴,131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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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賴麗媛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忠

被 告 劉家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91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貞負擔百分之55,被告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45。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元為被告黃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貞如以新臺幣3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元為被告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2,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部分:被告仁美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仁美公司)應給付原告352,191元,及自1 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部分:被告劉家紳應給付原告352,191元,及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 利息起算日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下訴之聲 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淑貞均係地政士,被告黃淑貞與原 告相識多年,知悉原告人脈頗豐,遂於112年10月16日聯繫 原告,稱其手上有一案件,即地主徐全興委託伊銷售坐落「 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 面積180.5925坪,位於崇德十路,離崇德路50公尺,然委託 銷售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即屆滿,而被告黃淑貞目前還未 找到買主,故希望與原告合作,如果成交,被告黃淑貞願將 地主徐全興給付之仲介費30%給付給原告,作為對價,原告 應允後,被告黃淑貞遂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原告嗣經 由友人施柏丞介紹而結識被告仁美公司營業員即被告劉家紳 ,再結識被告仁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店長江政忠,其為感謝 原告報件,遂允諾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被告仁美公司願將 買方給付之服務費(即成交總價之1%)分配30%給原告、30% 給施柏丞、40%給被告仁美公司。雙方達成協議後,為方便 原告與地主徐全興交涉斡旋,被告仁美公司遂將買方簽屬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份(買方願出價每坪65萬元)、確認 書影本1份,先行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淑 貞,由被告黃淑貞安排拜訪地主徐全興。112年10月31日上 午,被告仁美公司指示被告劉家紳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辦公室,除交付買方開立之票號XA0000000、發票 日112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 行、受款人昕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支票正本1紙交付原告 外,更將雙方間口頭協議轉作書面,簽立內容「本標的北屯 區崇德路28地號買方佣金分配如下:買方支付壹(百分之壹 )%服務(費)賴麗媛30%施柏丞30%(需支付賣方指定代書 買方代書費用)劉家紳40%(住商仁美不動產)」之書面契 據予原告。而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與被告黃淑貞夫 婦前往屏東拜會地主徐全興,於高鐵班車上,被告黃淑貞簽 立內容「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路00地號;面積:597. 0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每坪售價65萬元整;上述土 地買賣服務報酬經雙方議定如下:賣方所提供土地總價款百 分之1.5為仲介費,仲介應給付仲介費的30%給賴麗媛地政士



。佣金分配黃淑貞70%賴麗媛30%參拾伍萬參仟元正」之銷售 承諾書(下稱系爭銷售承諾書),雙方因而達成被告黃淑貞 應給付原告353,000元之約定,是以,原告與被告黃淑貞之 間、原告與被告仁美公司之間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而成立 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彼此並不相涉;抵達高雄左營高鐵站 與地主徐全興見面後,在原告積極搓合下,地主徐全興同意 以前述價格簽約,買賣雙方確認於112年11月9日簽約,前述 買方斡旋支票應換成銀行現金本票(簽約前一日即112年11 月8日由被告仁美公司委請被告劉家紳取回買方斡旋支票, 以換取銀行現金本票)。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買賣雙方 於被告仁美公司辦公室順利完成簽約,成交總金額為117,39 6,988元,則依原告與被告黃淑貞、及原告與被告仁美公司 之前述協議,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353,000元,被告仁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352,191元(117,396,988×1%×0.3=352,191 ,元以下4捨5入)。詎料,被告黃淑貞與被告仁美公司不願 依各自與原告之協議履行,被告黃淑貞竟然於112年11月15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聲稱原告以拐騙手段強迫伊在高鐵上簽 立系爭銷售承諾書,被告黃淑貞只願與被告仁美公司各自給 付18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劉家紳先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被告黃淑貞與原告間之事情他們不會 介入,次日卻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店長因施柏丞違反誠信 ,故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復表示系爭土地買賣案件已 經於112年12月13日結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黃淑貞、被告仁美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約給付約定 款項,渠等仍置之不理,又如被告仁美公司否認與原告有上 開協議存在,原告則請求被告劉家紳給付原告352,191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黃淑貞應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⑴先位部分:被告仁美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191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部分: 被告劉家紳應給付原告352,19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淑貞、仁美公司、劉家紳則以:原告不認識系爭土地 買賣雙方當事人,實際賣方之仲介為被告黃淑貞,買方之介 紹人仲介為被告劉家紳及仁美公司,且被告劉家紳及仁美公 司,亦是原告透過第三人施柏丞認識,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實際卻比任何一個被告所取得的服務報酬都還要高,顯有 不公平及不合理之處。又原告所指112年10月31日,係其唯



一一次接觸賣方(即地主),且為被告黃淑貞帶其前往,該 次實際上業因原告未經買方同意而自行開出的條件,賣方生 氣表明不願意出售,故當天並未成交,嗣後雖有成交,但條 件早已不同,且都未有原告的磋商或居間行為的介入,原告 自無權主張系爭房地成交的居間報酬。另因賣方仲介即被告 黃淑貞一開始已表明賣方服務費由其單方收取,買方仲介費 由仲介劉家紳、仁美公司及其他人協調,此部分亦經所有買 方仲介人允諾,112年10月31日原告不斷向被告黃淑貞表明 買方所給的仲介費其無法分取,如被告黃淑貞知悉原告有自 買方收取服務費,自不會同意另外再給原告服務費,且當下 因急迫欲至高鐵上車月台時,原告將紙張三摺後給被告黃淑 貞簽名,被告黃淑貞自得依法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或於 急迫輕率下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以相同手法即以賣 方不給其仲介費的錯誤訊息施用詐術,要求被告劉家紳及仁 美公司將自買方收取的仲介服務費要分成給原告,但實際上 原告係買賣二方都收取,就此被告劉家紳及仁美公司亦得以 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淑貞於112年10月16日聯繫原告,稱地主徐全興委託伊 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委 託銷售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表明希望與原告合作。 ⒉112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劉家紳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辦公室,交付買方所開立之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12 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受 款人昕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支票正本1紙、更新後買方買 賣議價委託書1份、更新後確認書1份給原告。 ⒊112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劉家紳於原告臺中市○區○○○路00號 辦公室,當場書立如原證7所示內容:「本標的北屯區崇德 段28地號買方佣金分配如下:買方支付壹(百分之壹) %服 務務(費) 賴麗媛30% 施柏丞30%(需支付賣方指定代書買 方代書費用)劉家紳40%(住商仁美不動產)112年10月31日 同意人:住商不動產十四期店劉家紳(簽名印文)(104) 登字第298400號」之書面契據,正本交由原告執有。 ⒋112年11月8日,被告劉家紳前往原告臺中市○區○○○路00號辦 公室取回買方斡旋支票原本,並於原證12支票影本書立內容



:「11/8收回劉家紳住商不動產11/9 10點簽訂不動產契約 劉家紳0000-000000」交由原告收執。 ⒌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9日以117,396,988元成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銷售承諾書請求被告黃淑貞給付353,000元,有無 理由?
 ⒉原告依原證7之書面協議先位請求被告仁美公司,備位請求被 告劉家紳給付原告352,191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黃淑貞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以 錯誤及詐欺及急迫輕率為由撤銷簽立系爭銷售承諾書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⒋被告仁美公司或被告劉家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 4條之規定,以錯誤及詐欺及急迫輕率為由撤銷簽立原證7 之書面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 先例見解同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 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看法相同)。
 ㈡被告辯稱原告釋放賣方或被告黃淑貞不給其仲介費的錯誤訊 息施用詐術,要求被告劉家紳及仁美公司將自買方收取的仲 介服務費要分成給原告云云,固與證人施柏丞到庭證述:「 (問:就這筆土地買賣有無其他印象?)……我就打電話給賴 代書他就說確認有專簽,但他說黃代書經營這個地主二十幾 年,所以黃代書說他的仲介費她要獨拿不會分給我們……但買 方不是我帶的這個部分我要先跟住商協調看她們同不同意, 後來劉小姐就回去問她們店長,她們店長就想說這個案子才 幾天短短的時間就有買方,所以後來她們店長是說1%裡面一 半仁美不動產要,剩下另一半留給我跟原告,我就打電話給 原告說這樣的分配好不好,原告說這樣太少,她說至少要4 、3、3,原告跟我都30%,仁美不動產40%,後來我請被告劉 家紳去轉達,她們就說反正沒幾天可以成交就好,反正地主 那邊是專簽我們也不可能去開發地主,所以後來就同意這個 條件分配。」等語相符,然查,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確 稱當初接見的時候我已經說我不付服務費,可見原告向被告 劉家紳及仁美公司所述非虛,而原告於被告仁美公司簽立原 證7書面協議時亦尚未與被告黃淑貞簽立系爭銷售承諾書,



難謂原告有對被告仁美公司或劉家紳施用術,被告仁美公司 或劉家紳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虛構事實使其等簽立原 證7書面協議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被告 黃淑貞辯稱原告向伊表明買方所給的仲介費其無法分取,且 當下因急迫欲至高鐵月台上車時,原告將系爭銷售承諾書摺 三摺後給伊簽名,伊係受原告詐欺,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銷售承諾書之原本,其上 並未有如被告黃淑貞所述之折痕,又被告黃淑貞並未能證明 原告曾向伊表明其無法取得買方之仲介費,伊始簽立系爭銷 售承諾書乙節,本院自無單憑被告黃淑貞所述,認定原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告黃淑貞有何急迫輕率、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被告黃淑貞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以錯誤及詐欺及急迫輕 率為由撤銷簽立系爭銷售承諾書、原證7之書面協議之意思 表示,均非有據。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紳 為被告仁美公司住商不動產台中十四期加盟店之經理,其代 理被告仁美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7之書面協議,從而,被告 劉家紳以被告仁美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 仁美公司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原證7之書面協議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仁美公司之間,應屬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應負之上開債務無確定期限 ,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陷於遲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故原告自得 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承諾書請求被告黃淑貞給付353,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依原證7之書面協議先位請求被告仁美公司給 付原告352,19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先位 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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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美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