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8號
TCDV,113,訴,1308,202506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