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77號
TCDV,113,親,77,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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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兼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1年8
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戊○○、乙○○○○
○○提起確認原告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後追加起訴
被告丙○○○,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確認原告與上
揭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其追加被告丙
○○○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高○○與訴外人陳○○交往受胎,而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自幼即受生父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
陳○○撫育,為被繼承人陳○○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
高○○即高○○、姊姊陳○○及生父陳○○同居生活,並住居於台中
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於原告就
讀國中時期,生父陳○○搬至工廠宿舍居住,偶爾返家探視原
告及家人。原告一直以為生父陳○○即為原告身分證上登記之
父親「陳○○」。嗣112年4、5月間因系爭房屋一樓房客通知
原告,被告陳○○自稱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要求房客應將租
金支付給陳○○等語,原告始知生父陳○○業已於111年8月23日
往生,原告與母親高○○知悉後,均感震驚及難過,因原告受
生父陳○○自幼撫育,已視為認領,原告據此可視為陳○○之婚
生子女。原告其後於112年5月間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始知悉
「陳○○」已於89年6月18日死亡,經原告提起另案即鈞院113
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確定;而原告與陳○○之真實親子關係狀態與戶籍謄本記載
不符,此種不明確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即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陳○○業已死亡,被告甲
○○○○○○、戊○○、乙○○○○○○丙○○○分別為陳○○之子女及配偶
,均為陳○○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甲○○○○○○、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
於111年8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四人答辯則以:否認原告與陳○○間有親子關係或血緣關
係,亦否認有撫育。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有提供撫育,亦
不足認定陳○○有以原告為親生子女而撫育及負擔生活費;又
否認高○○之陳述屬實,且依高○○之證述,可知陳○○自始未有
認領原告之意願,僅係不願意使家人知悉此情,而故意隱瞞
非婚生子之事實;又陳○○之遺產已全部分割完畢,原告依民
法第1069條但書,亦不得主張繼承權,是本件原告請求無權
利保護必要,亦無鑑定血緣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自幼為陳○○
所撫育,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
予以登記,致原告與陳○○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
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戊○○、乙○○○○○○之父陳○○所
生,又經陳○○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高○○之另案證述
、喜宴照片、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
兩造與陳○○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否
認陳○○有撫育原告或與原告有親子關係,並以上詞置辯,經
查:
 1.原告主張其生父為陳○○,原告有受其生父陳○○撫育,由陳○○
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
生母高○○於本院113年親字第8號確認原告與陳○○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業已具結證稱:「(你所生的丁○○、陳○○戶籍上
所載的父親陳○○,你是否認識?陳○○是否為上述兩名子女的
生父?)當初陳○○跟我說他沒有結婚,還到我家提親,我們
還有拍結婚照,等我跟陳○○的小孩出生後要報戶口,他就理
由一堆,說要出國,一直拖,後來陳○○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做
陳○○,可以先將我們的小孩寄到陳○○的戶口,當天陳○○跟他
的太太、我跟陳○○都有去戶政,當時陳○○說先寄放,我問他
為什麼要把小孩的戶口寄放別人那邊,而且當時陳○○的配偶
也表明不同意讓我跟陳○○的小孩寄在陳○○的戶口,但是最後
我們還是辦了。陳○○當年往生時,陳○○有去捻香,有遇到陳
○○的太太,陳○○的太太有跟陳○○說這些事情必須處理、要給
人家一個清楚,哪知陳○○答應人家的最後都沒有做。我不認
識陳○○,直到那一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的認領我才第一
次看到陳○○及他太太。(原證2 照片中右側的男子及第二頁
身穿紅襯衫之男子為何人?)就是我兩個小孩的親生父親陳○
○。(陳○○是不是從小都跟這兩個小孩住在一起?)對。(除陳
○○外,你有無與其他男子交往過?)沒有。(原告丁○○從出生
到今天,有沒有跟陳○○有任何的接觸?)從來沒有看過他。(
陳○○與陳○○是何關係?)好像是朋友。(當初是什麼樣的理由
陳○○不能將他的兩名子女認祖歸宗?)因為陳○○另有家庭,
他說如果讓他的太太知道,就必須離婚,財產會少一半,他
不甘願,所以他想要騙。(後來陳○○的原生家庭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知道。(既然知道為什麼不讓小孩認祖歸宗?)陳○
○的問題。陳○○112年8月去世,這件事情是陳○○的婚生子女
來跟丁○○說的,他們有見面,陳○○的婚生子女就跟丁○○說丁
○○現在住的房子是陳○○的婚生子女要繼承的,叫我們搬走。
我只是很難過,我幫陳○○生兩個孩子,結果陳○○說斷就斷。
」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參酌原告與陳○○之生活照片
、陳○○以主婚人身分參加原告姊姊陳○○之結婚喜宴照片(本
院卷第18、19頁),再佐以原告長期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被
繼承人陳○○所有,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系爭房屋原為
被繼承人陳○○所有,及陳○○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之事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有被告陳○○另案之起訴
狀亦載明其自陳○○處繼承系爭房屋乙節,有起訴狀可參(本
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撫育原
告,且有撫育意願之情應可採憑;至被告再辯稱:高○○證述
不實,且依高○○之證述,足認陳○○係因不願家人知道非婚生
子的情況,為了故意隱瞞非婚生的事實,才讓非婚生子女住
在系爭房屋,並不是出於照顧養育之意云云(本院卷第59、1
12頁),惟陳○○既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人居住,復原告係
陳○○之非婚生子女(其間成立真實親子血緣之事實詳述下述)
,已堪認定其係基於撫育自己之非婚生子女之意思而提供撫
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
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
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且
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
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法院即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當
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
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
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陳○○之子女,其與被告甲○○○○○○
、戊○○、乙○○○○○○間係同父異母血緣之手足,業已提出證人
高○○之上揭證述、及上揭照片等為釋明,則該血緣鑑定對原
告係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因被告甲○○○○○○、戊○○、乙
○○○○○○未與原告進行DNA鑑定,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
命兩造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DNA鑑定,原告已於該醫院留存血液報告,惟被告甲○○○
○○○、戊○○、乙○○○○○○屆期仍未前往到驗,致無法進行兩造
間DNA鑑定,且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明確表明:被告甲○○○○○○、戊○○、乙○○○○○○等人不願
意前往進行DNA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甲○○○○
○○、戊○○、乙○○○○○○拒絕前往進行DNA鑑定,並不具正當理
由,顯已影響兩造探知親子血緣關係之權利,依據前開說明
,堪認定被告甲○○○○○○、戊○○、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之命,本院依法自得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四人之被
繼承人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
陳○○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民法第1065條後段視為認領,原
告即應視為陳○○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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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