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52號
TCDV,113,簡上,65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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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葉雪麗
被 上訴人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天富前曾就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380號返還借款案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9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紀
天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給付方
式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給付100萬元,剩餘260萬元,自10
4年8月15日起,每2個月連帶給付12萬元,應於各該月15日
前給付,若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嗣因紀天富無法
依原約定的清償方式履行,改約定每2個月還款6萬元,迄至
112年12月13日尚有本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有契約關係,無債務關係,上訴人僅
為擔保人,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均由紀天富還款。又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還款約定,系爭款項業於108年4月15日到期,
紀天富應已清償完畢。倘紀天富未如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上訴人10幾年來均未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和解
契約記載:「乙方紀天富葉雪麗應連帶給付甲方(即被上
訴人)3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㈡剩餘之260萬元,乙方自
104年8月15日起,每2個月連帶給付12萬元,迄全數清償為
止。乙方應於各該月15日前,給付該期款項,如有一期未給
付、未全數給付或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
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與紀天富就系爭和解契約為連帶債
務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紀天富尚有系爭款項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
固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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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