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澤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獨資設立旺八福餐飲
美食社(下稱旺八福公司),經營港式點心餐飲。嗣伊與上
訴人及訴外人湯明修於109年7月間,約定另行合夥成立品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通公司),上訴人及湯明修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9年11月10日,再分別追
加投資30萬元),伊則以旺八福公司品牌價值600萬元作為
技術出資,並由伊負責經營品通公司,新股東楊午山於110
年1月間加入出資350萬元,並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合夥契約
書。詎上訴人、湯明修及楊午山於同年4月23日指責伊領導
無方致品通公司虧損,且稱伊收受廠商回扣,要求伊簽立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本票
非本件審理範圍)及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擔保將來
以誠實信用方法用心經營公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挪用公
款行為,倘再挪用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行為,將賠償
3位股東各400萬元。然上訴人、湯明修及楊午山竟於110年7
月10日再稱伊簽立系爭認諾書後,於110年4月27日仍收受廠
商回扣,逼迫伊簽立認罪認罰書(下稱系爭認罪認罰書),
並再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惟伊於簽立系爭認諾
書後,並無挪用公司公款、掏空公司及收受廠商回扣之行為
,且品通公司營運損失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詎上訴人竟
持如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
第3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並無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亦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僅係擔保股東權利,且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亦未
提出原因關係之舉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伊
不因此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及湯明修、楊午山合計出資810萬元投資品
通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品通公司負責人。嗣被上訴人以
品通公司名義向私人借貸130萬元,並以品通公司之中央廚
房設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押,獲得約150萬元
之營運資金,加計前揭股東出資額810萬元,合計1,090萬元
,該鉅額資金卻流向不明。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
冊確認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乃坦承有收取廠商回
扣及侵占公司資金情事。上訴人為求原諒乃於110年4月23日
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月26日簽立
系爭認諾書,擔保往後倘再有挪用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
當行為時,將連同本次挪用公款責任,賠償上訴人、湯明修
及楊午山各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認諾書後,仍於110年4月27日再次收受廠商回扣,被上訴
人已於110年7月10日坦承此事,並簽立系爭認罪認罰書。且
品通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底止,共有8,475,626元
之營運收入,另有銷售餐券收入769,463元,均未存入品通
公司帳戶而不知去向。其中110年5、6月收入17,000元、3,0
00元、442,578元、268,788元,共計731,366元之收入,乃
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之營運收入,
被上訴人仍未將該部分收入存入品通公司帳户,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違反系爭認諾書之行為,自應對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確認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湯明修於109年7月間設立品通公司,並簽立合夥契約
書(下稱109年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嗣楊午山
於110年1月19日加入合夥,再次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110
年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本票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本票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簽署系爭認諾書,約定倘若被上訴
人再犯挪用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行為,即應賠償上訴
人4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認罪認罰書,並簽立如附
表編號6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49頁、偵39676號卷第57頁)
。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第3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後有無再向廠商收取回扣,及侵占
品通公司資產?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為何?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145號、第3146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惟兩造就各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各該本票債權存
否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
之,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及湯明修於109年7月間共同設立品通公司,並簽
立109年合夥契約書,嗣楊午山於110年1月19日參與合夥,
再簽署110年合夥契約書。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簽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110年4月26日簽署系爭認諾書
,約定倘若再有挪用品通公司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行
為,即應賠償上訴人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
再簽立系爭認罪認罰書,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嗣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第3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109年合夥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110年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
5頁)、系爭認諾書(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認罪認罰書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第314
6號裁定(見原審卷第45頁、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係擔保性質
㈠稽之系爭認諾書第2條記載:「本認諾書訂立後,本人願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用心經營公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挪用公款
之行為」,第7條則載明:「本認諾書訂立後,倘本人再有
挪用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行為時,將連同本次挪用公
款責任,於民事上分別賠償三位公司股東湯明修、黃翊元、
楊午山等人新臺幣肆百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是依系爭認諾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
足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未來將以
誠實信用方法經營品通公司,且不得有挪用公款、掏空公司
資產等不當行為。
㈡參以上訴人及湯明修以被上訴人侵占品通公司為由提起侵占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6號案件(
下稱侵占偵案)偵查時,湯明修於警詢中已陳稱:被上訴人
挪用公款,我們有請他簽立一張認諾書,要保證能夠正常經
營公司,不能私下掏空或是跟廠商拿回扣,認諾書上面有寫
,若被上訴人再犯,要賠償我們3個股東錢,我們要求他簽
本票是為了保障股東權益,我希望他不要再犯等語(見偵39
676號卷第126頁)。復於偵訊時再陳稱:我投資230萬元,
要被上訴人簽面額500萬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本
票),那是一個保證而已,如果對方債務額只有200多萬,
但本票裁定卻有500萬,那500萬是公司股東大家的,不是只
有我一個人的等語(見偵39676號卷第170頁、第171頁)。
湯明修已自陳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正
常經營公司,以保障股東權益,與系爭認諾書第2條、第7條
約定相符。
㈢參以上訴人於侵占偵案警詢陳稱略以:被上訴人之前說公司
有賺錢,但都沒有財務報表,還一直叫股東補錢,後來看財
務報表才發現被上訴人把公司的錢領走,我們有請他簽一張
認諾書,要他能保證正常經營公司,不能私下掏空或跟廠商
拿回扣,系爭認諾書上有寫,若被上訴人再犯的話,要賠償
我們3個股東每人400萬元(共1200萬元),我們要求被上訴
人簽本票是為了保障股東的權益,因為廠商跟我們說被上訴
人有收回扣,所以我們跟被上訴人說你拿錢來賠償我們股東
,每個人400萬元,我們退出,後來被上訴人選擇簽立本票
跟系爭認罪認罰書等語(見偵39676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訴外人即品通公司隱名股東邱羿喬於侵占偵案警詢中亦
陳稱略以:被上訴人提領公司資金,還把公司拿去借貸,掏
空整間公司,我們要求他簽本票是為了保障股東的權益,我
們要他還錢。我跟上訴人、楊午山及湯明修4個人都有拿品
通公司退股單,請被上訴人簽立後退我們錢,我們就退出股
東,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他說他沒錢,所以我們就讓他選
擇,給我們錢讓我們退股,還是簽立本票給我們保障等語(
見偵39676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是依上訴人、邱羿喬
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選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系爭
認諾書擔保正當經營公司及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證,足認被
上訴人陳稱該本票僅係擔保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不得再有掏
空公司、挪用公款等不當行為,倘若再犯查獲屬實,被上訴
人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係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不當然
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被上訴人仍應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倘
仍有收受廠商回扣,或挪用公司公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
行為,始負該本票之票據債務。
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無再收受廠商回扣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有收受廠商回
扣,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認罪認
罰書為據。惟觀之系爭認罪認罰書所載:「本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26日簽立認諾書,卻於110年4月27日向廠商
收取回扣12萬元,上開事實經公司股東發見後,本人坦承一
切不法行為,並已違反認諾書之以下條例:第二條、第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本人坦承已違反以上條例並願
承擔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49頁)。被上訴人則以:玉山靜電公司回扣的事,我以為是
收錢就是拿回扣,所以才會在系爭認罪認罰書上承認自己拿
12萬元回扣,但事實上證人給我的錢應該不到12萬元,這筆
錢是我介紹玉山靜電公司去竹北賣設備的介紹費,算是紅包
性質等語置辯(見偵1851號卷第68頁)。
㈡證人即玉山靜電公司負責人吳玄景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廠商,我
先認識被上訴人,再認識湯明修,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股東
,湯明修跑來問我介紹費的事就是回扣的事,因為被上訴人
介紹我竹北驛站餐廳的廚房工程,我就給被上訴人介紹費,
大概給被上訴人7、8萬元,我是去7-11以我聯邦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當天給被上訴人的,我和被
上訴人的業務往來有一些合約文件,但沒有本件回扣的東西
,我給介紹費是大概4月初當天領錢親自拿給被上訴人,110
年4月26以後被上訴人並未向我收取回扣12萬元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依證人所
述,可見證人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廚房工程而給予介紹費,給
付之金額並非12萬元,且交付之時間亦在110年4月26日以前
。互核證人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4月份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27日亦查無12萬元或其
他金額之提領紀錄(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70頁
、第171頁),難認系爭認罪認罰書所載內容可以逕信。系
爭認罪認罰書既僅記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有收受廠
商回扣之事,然未有相關事證為憑,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之
110年4月27日有再向玉山靜電公司廠商收取12萬元回扣,即
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有挪用公款、
掏空公司等不當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有挪用公款
、掏空公司行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觀諸系爭認罪認罰書所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擔任品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帳目資
料等手段,掏空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
就該「偽造帳目資料等手段,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之時間並
未載明,且未附有相關證明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為該等行為,
無從知悉是否確為簽立系爭認諾書後所為,已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旺八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品通公司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品通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POS機別明
細及餐卷數量、實銷金額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
人將轉帳至被上訴人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各筆提領紀錄,均認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公司款
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對帳明細,或者其他足
資佐證被上訴人有將公司款項挪為私人花用,或者用以清償
個人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實難僅憑旺八福公司與
品通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帳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客觀
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占旺八福公司及品通公司之公司款
。
㈣又被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向民間借貸130萬元資金,亦有以品
通公司之中央廚房設備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50萬元,且上
開款項被上訴人均有存入品通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營運
資金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
號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為籌措品通公司之營運資金,至
少以其個人背負130萬元之民間借貸債務,且所貸之款項亦
全數投入品通公司之帳戶中。故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旺八
福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中之50萬5,000元,以及自品通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中之84萬8,000元款項,然其所提領之總金額為1
35萬3,000元,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品通公司借得之130萬
元民間資金金額相差無幾,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自公司帳戶
中取得之款項,係作為清償民間借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是否
確實侵占品通公司款項,亦有可議之處。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品通公司POS機銷售類別明細等資料,自109
年9月起至110年6月底止,共有8,475,626元之營運收入,且
另有銷售餐券收入769,463元,均未存入品通公司帳戶,而
認被上訴人未將該部分收入存入品通公司帳户,確有違反系
爭認諾書之行為云云,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被上訴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案件(下稱
背信偵案)偵查中陳稱:我要調度資金都會找會計人員調度
,收入的錢我也會拿去支付店內開銷,例如店租、員工薪水
、貨款等等,POS機顯示的只是開發票出去的營業額,並不
是機臺顯示的銷售額都會存進公司帳戶裡,況且這些營業收
入是會計人員在處理等語(見偵1851號卷第67頁)。考及PO
S機主要記錄者為特定銷售時點之交易資訊,包括商品、數
量、金額等,但無法完整呈現公司的整體財務狀況,如公司
的固定成本(如租金、水電費等)、稅金、行銷費用、員工
薪資等資訊,僅為品通公司之營業額紀錄,係用以核對公司
之應收款項是否與實際收取之金額相符,非謂POS機所列出
之營業收入,必會全部存入品通公司之帳戶中。又被上訴人
身為旺八福公司及品通公司負責人,自須負擔營運之所有相
關業務,衡諸公司營運實務,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反
映公司特定期間廣泛的資金流動,而營收僅為其中之一部份
,帳戶交易明細實未等同公司營運之成本或費用,是被上訴
人所辯其會向公司會計人員調度公司營業之收入,作為支付
店租、員工薪資及貨款等店內必要開銷,並非POS機顯示之
銷售額均會存入公司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再審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旺八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未有110年4月26
日以後之交易資料,而品通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10年4月
26日以後之交易明細亦僅列有110年4月26日入帳3,220元一
筆資料,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證據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是尚難於無具體明確證據下,逕
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6日以後,仍有挪用公款、掏空公
司等不當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背信告訴,亦
經背信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再議處分,亦為相同認
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
㈥從而,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POS機交易明細,然
該等證據僅顯示資金流動情形,並未慮及經營事業必需投入
資金做為營運事業之「成本(製造及銷售一種產品所投下的
費用,就品通公司而言即為上述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房
租、應付貨款、應付票款等)」及中租公司之借款亦屬品通
公司負債,亦未提出具體之損害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相
對應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
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有
挪用公款、掏空公司資產及收受廠商回扣等不當行為,故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要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認諾
書擔保以誠實信用方法用心經營品通公司,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認諾書後,仍有收取廠商回扣,及
挪用品通公司公款、掏空公司資產之不當行為,自無認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認諾書之約定,且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債權存
在,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馬澤榕 110年4月2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1 02 馬澤榕 110年4月2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2 03 馬澤榕 110年4月2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3 04 馬澤榕 110年4月2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4 05 馬澤榕 110年4月2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5 06 馬澤榕 110年7月10日 600萬元 未記載 TH217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