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洪明正
仁佑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張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洪明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明正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明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明正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明
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明正、仁佑土木包工業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於第二審追加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數額(詳如後述
參、追加之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
訴人2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依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明正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4
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臺中市北
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祥五街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
當,撞擊訴外人張天龍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使甲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洪明正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被上
訴人洪明正駕駛乙車乃係執行職務行為,故被上訴人仁佑土
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如
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明正: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另就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仁佑土木包工業:洪明正並非伊員工,伊僅係將乙車無償借
予洪明正,且洪明正駕駛乙車發生系爭事故時,亦非上班時
間,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洪明正應給付上訴人241,
65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洪明正、仁佑土木包工業後開
第2、3 、4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明正應
再給付上訴人69,2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仁佑
土木包工業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上訴人241,651元本 息,與被上訴人洪明正負連帶給付義務。四、被上訴人仁佑 土木包工業應就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洪明 正負連帶給付義務。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萬元,及自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洪明正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明正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撞擊甲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6頁)。且被上訴人洪 明正對於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甲車等情亦未據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洪明正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上訴人洪明正有過 失甚明,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洪明正之過失 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洪明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二、以下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項目、金額,敘 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經 查,甲車經上訴人送修估價776,210元(含零件費用661,954 元、工資及烤漆114,25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 以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該車出 廠日為107年3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甲車就零件 費用為661,9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1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14, 256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180,451元(計算式:66,195元+114,256元=180,451元 )。
⒉上訴意旨雖以甲車之折舊應以平均計算法計算云云。惟甲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之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所得稅法第51 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 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 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 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 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 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 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
㈡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於甲車等待修車期間,因 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55天 代步費用損害83,270元等語。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 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上訴人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 系爭事故發生,致甲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 間,上訴人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 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 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 計算基準。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上訴人所 提維修電子發票日期應為實際使用甲車之日即112年6月9日 (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有55日,尚屬有據。又甲車為賓 士廠牌,型式為GLC43,有上開估價單可參。另上訴人提出 同為賓士廠牌之租車行情,每日租車行情為5,388元,有該 租車頁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斟酌該頁面記載長期 租賃之折扣優惠,足見上訴人以同級車款之租用情形,主張
以每日租車行情1,514元,亦屬合理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 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83,270元(計算式:1,514元× 55日=83,270元),核屬有據。
㈢交易價值貶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 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所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鑑定報告略以:甲車為賓士廠 牌,型式為AMG GLC43,於西元2018年3月份出廠,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16日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90萬元,經 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2年4月16日修復後市價為160萬元, 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為3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5月 2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7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第14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 賠償甲車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30萬元,核屬有據。 ㈣肇事責任及甲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及甲車之交易價值貶 損,因而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1萬元,並提出各該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查,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為上訴人單方所委託鑑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鑑 定目的係為供上訴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甲車交易價值 貶損數額,上訴人並依據各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為本 件訴訟之主張,可見各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核屬上訴人
蒐集資料或訴訟證據之費用,並非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賠償之金額為563,721 元(計算式:180,451元+83,270元+30萬元=563,721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明正之 僱主,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 業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佑土木 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僱主乙節,僅以被上訴人洪明正 所駕駛之乙車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且被上訴人 洪明正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云云,但車主將 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原因甚多,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乙車為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所 有乙情,即遽為推定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洪 明正間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勞保資 料,關於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於112年3月至5月之被保 險人名冊內,皆未見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上訴人洪 明正投保勞保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洪明正之勞保投保資料 ,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名稱亦非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 ,堪認被上訴人洪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被上 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等辯詞,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洪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受僱於 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且當時係執行被上訴人仁佑土木 包工業之職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仁佑土木包工業就上訴人上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洪 明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明正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追加之訴自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洪明正之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日起;113年7月11 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 明正給付263,721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租車費用預估表,就應予准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明正 再給付22,070元本息(計算式:263,721元-241,651元=22,0 70元),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 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洪明正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修車費用 776,210元 180,451元 224,581元 180,451元 2 租車費用 84,784元 61,200元 83,270元 83,270元 3 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3,000元 駁回 3,000元 駁回 4 第二審追加請求甲車交易性貶值 30萬元 未請求 30萬元 30萬元 5 第二審追加請求甲車價值減損鑑定 1萬 未請求 1萬元 駁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