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20號
TCDV,113,簡上,42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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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劉茜文

被 上訴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
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向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市○○路○段00巷0○0號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價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即未依約繳付
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先後於111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5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完畢。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清償112年2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系爭貸款債務17萬5,
326元(計算式:35萬652元÷2=17萬5,326元,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清償111年2月至112年1月系爭貸款部分,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系爭貸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7年5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清償系爭
貸款總計114萬3,242元已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系爭套房
,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系爭貸款之金額為130萬元,以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貸得款項作為上訴人支付系
套房買賣價金之一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至112
年12月清償系爭貸款35萬65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
案卷201頁、本院卷19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為何?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
)記載:「借款人茲邀同共同擔保人向土地銀行借款130萬
元整,...」等語,其末契約當事人欄記載「借款人:歐衍
村」、「共同借款人:劉茜文」(另案卷141頁),足見系
爭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兩造係負同一債務,
且其給付為可分,又上開貸款契約並未記載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系爭貸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約定2人間分擔
之比例,是依上開貸款契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
對土地銀行負共同清償責任,即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其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各對土地銀行負半數之清償責任。
 ⒉依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嗣後雙方嫁娶互不
相干,並依下列約定事項履行,各無反悔。......一、各自
名下的財產,負債各自理直,雙方同意拋棄對方財產分配權
等內容(另案卷第97頁),堪認兩造離婚時,已約明財產依其
登記名義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分別負擔,則兩造既為系爭
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已如上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
離婚後就系爭貸款仍應平均分擔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清
償系爭貸款17萬5,326元,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1日至1
12年12月5日清償系爭貸款總計35萬652元,且兩造間就系爭
貸款應平均分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35萬652元,而受有免除其對土地
銀行所負債務17萬5,326元之利益(計算式:35萬652元÷2=1
7萬5,326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萬5,326元,自屬有據。
 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7年5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
清償系爭貸款總計114萬3,242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
卷196頁),則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上訴人清償
系爭貸款114萬3,242元,而受有免除其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
57萬1,621元之利益(計算式:114萬3,242元÷2=57萬1,621
元),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前
揭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清償自97年5月16日至110年12月16
日系爭貸款總計114萬3,242元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
本院卷188、263頁)。查上開簡訊顯示,上訴人於105年2月
22日10時52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妳什麼時候可以接電話,我
要妳查一下剩下的貸款金額,我還要還多久等語。系爭貸款
係由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所貸款,上訴人、被上訴人平均分
擔系爭貸款,各對土地銀行負半數之清償責任,已如上述,
上訴人以「我還要還多久」等語,應係詢問其就系爭貸款對
土地銀行負半數之清償責任之清償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同
意清償系爭貸款全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7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7萬5,32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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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