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96號
TCDV,113,簡上,396,202506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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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被上訴人 王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
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無
效,被上訴人受領委任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而邵秋堅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邵薛園子、邵春
旺、邵瑞珠等人,此有邵秋堅之除戶戶籍謄本、邵秋堅之死
亡繼承系統表、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則上訴人前揭請求確屬基於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邵秋堅之全體繼承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函詢邵薛園子、
邵春旺邵瑞珠(下稱邵薛園子等3人)之意見,經邵薛園
等3人具狀表示邵秋堅確實有為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63至第265頁);而上訴人
主張邵秋堅係遭邵瑞珠等人誘騙才簽立上開委任契約等情,
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邵薛園子等3人利害關係相反,
本院乃駁回上訴人請求命邵薛園子等3人追加為原告之聲請
;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邵瑞珠即上訴人之胞妹、訴外人鄭美惠
即上訴人之兄嫂因覬覦父母親之財產,利用上訴人父親邵秋
堅生前已患有失智症,誘騙邵秋堅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委任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下分稱臺中地檢、系
爭刑事案件);於111年3月24日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於111年10月18日委任被上訴人為系
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然被上訴人明
邵秋堅罹患失智症,意識錯亂,說話顛三倒四,陳述均非
事實,仍為賺取委任費用,竟接受邵秋堅上開3件民、刑事
案件之委任(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報酬。邵秋堅於111年3月2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診斷患有疑似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邵秋堅上開委
任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邵秋堅於111年3月24日
在臺中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上訴人跟車至大甲區老家,
邵秋堅接至臺中榮總抽血就診,至晚上9時許才到家,邵
秋堅全程與上訴人在一起,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邵秋堅不可
能於111年3月24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民事訴訟。被上訴
人係利用電腦繕打邵秋堅姓名、日期及盜蓋邵秋堅之印章,
邵秋堅開庭筆錄簽名與遺囑、公證書簽名不同,應遭人偽
造。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委
任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邵瑞珠、鄭美惠於111年1月間探視邵秋堅、邵薛園子時,聽聞上訴人將邵秋堅、邵薛園子存款幾乎提領一空,且未經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擅自將原登記於邵薛園子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邵瑞珠為制止上訴人繼續盜領惡行,始將邵秋堅郵局帳戶內之111萬5,000元、邵薛園子郵局帳戶內之5萬5,000元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並在邵秋堅、邵薛園子之要求下找律師協助處理。嗣於111年1月18日在邵秋堅、邵薛園子堅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下,邵秋堅、邵薛園子先簽署刑事委任狀,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並完全授權由被上訴人向地檢署及法院提出委任狀與為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偵查中邵秋堅、邵薛園子亦親自出庭,控訴上訴人欺凌雙親之惡行,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刑事告訴之意思。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625號、112年易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人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亦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邵秋堅、邵薛園子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邵秋堅、邵薛園子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亦均有親自到庭陳述,更於111年8月10日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親自到庭表示有委任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意思。被上訴人受邵秋堅、邵園子委任而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受領律師委任費用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偵字第30708、30729、30731、30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邵秋
堅之繼承人邵薛園子、邵春旺邵忠賢邵瑞珠18萬元及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始構成不當得利;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次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未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
之成年人,亦推定為有意思能力,故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
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邵秋堅於111年3月21日已經臺中榮總診斷有血管
性失智症,邵秋堅係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均在邵秋堅身邊,邵
秋堅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狀應遭人偽造等語。經查,邵秋堅係於112年7月7日經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
定宣告邵秋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邵瑞珠、鄭美惠為
共同輔助人。邵秋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足認邵秋堅尚有一定之意思能力,可自行為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故縱使邵秋堅因疾病而有意思
能力降低之情形,然並非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上訴人仍須
邵秋堅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
所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上開民、刑事案件,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共同委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而被上訴人就與邵秋堅、邵薛園
委任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委任狀,及簽署委任狀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89至190、195、161至163頁)為
證。邵薛園子更於本院以書狀表示其與邵秋堅均係共同委任
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民、刑事訴訟,邵薛園子並親自於書狀上
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6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與邵秋
堅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受邵秋堅、
薛園子共同委任後,均有於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訴訟行為
,實質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委任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⒉況,就邵秋堅於111年1月18日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
爭刑事案件告訴,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傳喚告訴
邵秋堅到庭訊問,邵秋堅與被上訴人均親自到庭,邵秋
並明確回答:「我因要用錢發現沒錢,懷疑是上訴人拿的,
確定帳戶内1萬元以上提領記錄均非我所提領」之告訴意旨
,並對於檢察官其他提問表示:「請律師(即被上訴人)幫我
們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邵秋堅意識清楚
,並清楚表達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之意思。
 ⒊就系爭民事訴訟,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邵秋
堅亦親自到庭陳述:「我知道這件的起訴內容,我要告我兒
邵忠賢,要他把種田的東西還給我,我沒有存款了,存款
都被我兒子領走了,我沒有同意我兒子領取我的存款。我也
有一塊土地被我兒子過戶了,我住的房子沒有人要。我知道
我之前有中風,但我哪有什麼都不清楚,我之前還在種田。
邵秋堅並對於法官提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訴訟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明確回答:「是我拜託在庭的這位律師幫我處理
這件官司,請他幫我把錢跟土地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28至129頁)。邵秋堅於開庭中均能正確理解法官之提問
而應答,並明確表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意思
,足認其於111年8月10日仍有意思表示能力,並非已陷於意
識錯亂。
 ⒋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邵秋堅、邵薛園子與被上訴人
亦於臺中高分院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親自到庭(
見原審卷第139頁),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陳述。邵薛園
並自陳:「我名下只有系爭土地,沒印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等語,可知邵秋堅、邵薛園子有對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之意思。依邵秋堅、邵薛園子與被上訴人均有實際
到庭為訴訟行為等情觀之,足認邵秋堅確有繼續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意思。
(三)上訴人雖提出111年7月14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書,主張「邵秋堅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認知功能
缺損)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惟邵秋堅於111年8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既能正常應答並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
提告之內容與委任被上訴人之意思,則縱使邵秋堅之意思能
力因疾病而有所降低,但仍有一定意思能力。上訴人主張邵
秋堅係於意識錯亂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實
在。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111年3月24日當天均陪同在邵秋堅身邊,被
上訴人不可能與邵秋堅簽立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契約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邵秋堅係授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等
語。經查,縱使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均陪同在邵秋堅身邊
,然邵秋堅於偵查庭中亦與被上訴人共同開庭而有接觸,且
邵秋堅亦可事先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並授權被上訴人
隨時向法院提出委任狀。觀諸邵秋堅於111年8月10日系爭民
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親自到庭,並明確表示委任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28至129
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有取得邵秋堅授權提出委任狀等情
為實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狀關於邵秋堅之簽名之字跡
、筆順與遺囑、公證書不同,而質疑系爭委任狀均為偽造云
云。然邵秋堅之簽名筆跡可能有多種,或因老化而無法維持
一致之簽名筆跡。況邵秋堅已委任並授權被上訴人向地檢署
及法院提告、起訴,邵秋堅並於上開民、刑事訴訟中,均親
自到庭向檢察官、法官表示委由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意思
,足認邵秋堅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委任報酬18萬元,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請求函詢臺中榮總關於邵秋堅失智症之發病日期,
及是否會引起精神錯亂等語,惟邵秋堅之委任意思並非精神
錯亂下所為,業已認定如前,故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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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