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58號
TCDV,113,簡上,25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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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陳洛妃陳秋年

被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端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陳清端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死亡,陳清端之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威達陳明仲(即被上訴人之補助
人),其中陳明仲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及陳威達之應繼分比
例各為3分之1。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及上訴人向陳威達購買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12日移轉登
記),嗣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邱
素綢(於111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陳清端生前即將系爭
房屋分別出租予數名房客,且均有收取押租金,於陳清端
亡後仍持續出租,各該房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並屆期搬遷離
開,上訴人因而返還陳清端收取之押租金予房客,即陳木山
新臺幣(下同)14,000元、黃進財8,000元、張家榮111,000
元、姜柏呈66,000元、蘇清育18,000元、張水能8,000元,
合計22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兩造就繼承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
訴人已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使被上訴人同免該返還債務之
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押租金債務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75
,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75,000元)。
二、另系爭房屋因前開火災部分燒燬、部分水電設施受有損害,
訴外人即房客王慶彰雷宏威就其承租房間各自僱工修繕水
電設施,並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000元、35,000元,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給付渠等前
開款項(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因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計算式:60,000元÷3=2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支付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為此,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75,000元、20,000元,共
計95,000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4
,33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95,0
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清端生前出租廠房並非均有向房客收取押
租金,且於陳清端死亡後,房客租期陸續屆滿,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繼續出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該等房
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承租之各該房間,該等房
客既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以押租金抵充之,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給付該等房客押租金,依民法
第280條但書規定,應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
憑證之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未舉證為必要費用,非有益被
上訴人,縱若上訴人有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依民法第280條
但書規定,應僅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押租金債務部分:
 ㈠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陳清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清端於106年1
1月22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死亡,陳清端之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威達陳明仲陳明仲已拋棄繼
承,故兩造及陳威達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系爭房屋於
107年7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向陳威達購買其應
有部分(於10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邱素綢(於111年11月29日移
轉登記)等情,有陳清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4日函文(即陳明仲拋棄繼承)、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消防局
災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3.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有向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收取押租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與訴外人雷宏威陳木山黃進財、張
家榮、王天益等5人調解成立,依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等五人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向對造
陳秋年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聲請人雷宏
威面積約40坪、聲請人陳木山35坪、聲請人黃進財20坪、聲
請人張家榮273坪、聲請人王天益45坪,因於106年11月22日
18時23分發生火災,致造成聲請人等五人所有之物品及租賃
契約書焚毀致引起糾紛案,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對造
陳秋年願分別歸還聲請人雷宏威計24,000元整、聲請人陳
木山計14,000元整、黃進財計8,000元整、張家榮計111,000
元整,王天益20,000元整,等五人押金(含利息),均當場
給付不另立據。聲請人等五人因火災燒毀之所有物品另案調
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下稱家
調卷》第37頁)。
 ②該調解筆錄雖記載「向對造人陳秋年承租」,然觀諸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88頁),可
張家榮係向陳清端承租,被上訴人對該判決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
應係向陳清端承租,僅因陳清端於火災亡故,渠等係向陳清
端之繼承人陳秋年聲請調解,而於調解筆錄時為上開簡略之
記載。
 ③被上訴人雖否認陳清端有向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收取押
租金(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稱租約因火災燒毀故未能
提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清端王慶彰姜柏呈張水能
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家調卷第43頁),可知
陳清端使用之合約書內容、條款雷同相似,分別於第5條均
有押租保證金之記載(僅收取之金額不同),另依張家榮
開另案起訴之主張,陳清端亦有向張家榮收取押租金,足認
陳清端生前既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予數名承租人,使用制式
契約書立約暨向房客收取押租金實為常情,況若無押租金之
約定或房客有積欠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陳木山、黃進
財、張家榮等人聲請調解時,衡情上訴人均不會返還押租金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陳清端確有向房客陳木山黃進財
張家榮等人收取押租金,上訴人並已於調解之日即112年2
月3日將押租金返還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
 4.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有向張水能收取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張水能陳清端之租賃契約為憑(家調卷第43頁
),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及第5條記載陳清端有向其收取押租金8,000元,堪認張水
能有向陳清端承租及陳清端有向其收取押租金等情。
 ②上訴人主張其返還押租金8,000元予張水能,亦據上開契約書
上第5條左側手寫記載「111年12月29日收回押金8,000」等
文字並於文字旁有張水能簽名(家調卷第43頁),被上訴人
當庭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沙簡卷第4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其返還張水能押租金8,000元一節,應予採信。
 5.依陳清端王慶彰姜柏呈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至157
頁)第5條均為押租金條款,並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上開約定
於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等人應同,則於陳
清端死亡後,依上開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
金返還責任,且為連帶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上
訴人就該債務既已清償全部,使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免責
任,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屬有據。依
此,原告就返還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押租金14
,000元、8,000元、111,000元、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分之1即47,000元(計算式:〈14,000
元+8,000元+111,000元+8,000元〉÷3=47,000元),從而上訴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7,000元,即屬有據。
 ㈡房客蘇清育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蘇清育簽名之字據(家調卷第41頁),至多僅
可認定於112年2月2日返還蘇清育押租金18,000元,然未有
其他證據可證其租賃期間之起迄,則無從認定蘇清育於陳清
端生前即承租,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收取蘇清育之押租金,並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擔其返還此部分押租金之債務,即屬無據。
 ㈢房客姜柏呈部分: 
  按押租金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依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上訴人係於租約存續期間即108年2月12日即返還姜柏呈押租
金66,000元(家調卷第40頁),上訴人未能舉證租賃關係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縱有返還姜柏呈
租金66,000元,係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給付,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支付之費用,其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即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修繕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房客王慶彰雷宏威就其承租房間各自僱工修繕
因火災受損之水電設施,並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000元、35
,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
雖提出王慶彰雷宏威簽收之單據(家調卷第49頁),然業
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51頁),且無從認定
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支出該等水電材料及工資。上訴人
雖曾聲請傳喚王慶彰雷宏威陳登村為證,然陳登村已歿
王慶彰雷宏威經傳未到,上訴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9
6頁),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修繕費用3分之1即20,000元,依繼承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參沙簡卷第21頁之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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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