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32號
TCDV,113,簡上,23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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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8.7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3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料,上訴人及其家人未有任何權源,竟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8.7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正當法律權源搭建系爭地
上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占用使用確實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及無權使
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自前開土地遷離等語。並於原審為先
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前開土地予以
遷離。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文通於54年間向訴外人
許雲陽及許作伯承租坐落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大小間4間
房屋(重新編訂後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750號房屋),年租金250斤稻穀,一直到69年間建物損壞
,經屋主許雲陽及許作伯同意由黃文通僱工修繕,並於70年
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所指建物即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另系爭租約即為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建物
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71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2日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
165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向訴外人許雲陽、許作伯承租系爭建物,對
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
(經原審比對與系爭契約原本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113
頁),雖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為993地號土地上之750號
房屋,惟參酌證人許作慶證稱略以:父親許雲陽曾向我提過
,993地號上建物分別租給黃文通高萬壽等人,前開建物
我出生時就有了,外觀就如鈞院原審卷第153-158頁所示之
照片;嗣後許雲陽因收租不順不再收租了,而許雲陽97年過
世後,繼承人們也都沒有前去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2頁);證人高萬壽證述略為:我從38年出生至今均住○
○○路000號房屋,是跟許家租賃的,早期是向許作慶阿公
租的,後來是向許雲陽付房租到80幾年間,上訴人是從4、5
0年間開始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及審酌
993地號曾為許雲陽、許作伯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依附圖上之記載,993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等情,
則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雖有所誤差,惟僅係出租人許雲
陽、許作伯因越界建築而仍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記載,仍可堪
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向許雲陽、許作伯所承租甚明,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非可因租賃契約關係而移轉,故上訴人辯稱
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竹子結構之草房建物,由上訴
人逐漸修建為土角厝、磚造混合結構之瓦房建物,仍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建物何時翻
修已時代久遠不可考,參酌系爭租約係於70年5月25日簽訂
時,上訴人仍認為系爭建物為許雲陽、許作伯所有,且系爭
租約第15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建部分於上訴人遷移時,不得
向許雲陽、許作伯要求補償(見原審卷第94頁)等情,均核
與上訴人經本院訊問時陳稱:69年因系爭建物損壞,在許雲
陽、許作伯同意下做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相符,
足認上訴人係出於為許雲陽、許作伯修繕之意思而出資整修
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仍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至
為灼然,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部分仍為無權占有,應予遷讓等語,業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租
約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許雲陽、許作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租約對抗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
抗辯及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所占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7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71平方公
尺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備位之訴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112年6月2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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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