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97號
TCDV,113,監宣,89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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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OOO
(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OOO於潭子栗林郵
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之監
護人即聲請人原為OOO,嗣於本件審理中因OOO死亡,相對人
之監護人已變更為OOO,OOO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120號案、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6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
,由OOO為聲請人O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OOO為OOO之子,前經
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選定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OOO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裁定(即聲
請人OOO之胞弟)改定OOO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現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
慈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該照顧機構所費不貲,迄今均
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照顧費用,惟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高額照
護費用,且相對人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1.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2.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
度禁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3.親屬系統表。 
 4.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養院收據
影本。
 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標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
 6.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內容: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7.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OOO同意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同意
書。 
 8.本院113年9月18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18字第1130072376
號函(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
 9.OOO、OOO之陳述。
 10.OOO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
0號裁定。
 1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OOO同意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同意
書。     
 12.本院114年3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4司監宣76字第1140021068
號函(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機構照顧費用,
有利於相對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仍需持續療養、照護,且
相對人家屬OOO、OOO均認有賣上開不動產之必要,OOO亦到
庭表示同意,因認聲請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並將出賣所得
之價金存入相對人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栗林郵
局之帳戶內,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適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 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492.65 35/10000 2 建物 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台中市○○區○○段000○號) 20.18 全部 台中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 2270.18 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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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