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關 係 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堂弟、關係人丁○○、己○○、戊○○分別
為相對人之大哥、二哥及大姐,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輔
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後,便提高其他親屬探視相對人之門
檻,使其他親屬無法探望相對人;亦未依法召集親屬會議為
相對人優先商討考量家庭社會資源,並急於處分相對人名下
唯一之不動產,種種行為源自關係人丙○○將其父親即關係人
丁○○與關係人己○○二人財務上之怨恨轉嫁於相對人身上,使
相對人陷於親屬間之訴訟,顯見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並
非妥適。
三、基上,確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丙○○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關係人
庚○○、辛○○為共同監護人,至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無改定理由
應予以維持。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則以:伊擔任監護人後,皆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為一切考量,並無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且目前扣除相對人
所領之補助後,不足額全由伊及其家人代墊醫療等費用。另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等關係較遠且長久已未共同生活,
故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己○○等人不斷興
訟,甚者,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相對人所住之機構吵鬧、
取證,先前已發生相同之情事,致相對人遭機構遷出。關係
人己○○等人之行為,現極可能再次影響相對人之居住權益,
將相對人並無養護中心或醫院願意安置之情狀等語。
二、關係人丁○○則以:伊認為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利於
相對人之情事,且渠將相對人安置在合法之機構,並常去探
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瞻前顧後,比伊這一代所考量
更廣且更好,故並無改定之必要。至相對人屬伊這一脈,並
非聲請人即遠房親戚得以介入,其亦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等
語。
三、關係人己○○則以:伊認為關係人丙○○自取得監護人後,便拒
絕伊之家人們探視相對人,以阻斷親情聯繫,建議鈞院向先
前之機構即草屯療養院及護理之家調查證據,伊及其家人是
否有大鬧機構之情事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為何;另關係
人丙○○變賣相對人之唯一不動產,亦將相對人作為興風作浪
之工具,顯見關係人丙○○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相對人之財產
,故本件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可能產生諸多問題,建議鈞
院考量複數監護之必要性,以增列聲請人及伊之子女即關係
人庚○○、辛○○共同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人
戊○○擔任為妥等語。
四、關係人戊○○則以:伊認為應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關係人
己○○渠等之前將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錢全部領光,又前往相對
人所處之機構打擾照顧相對人之醫療人員,渠等的行徑並未
以相對人之立場考量,恐致相對人將無安置之處,再關係人
丙○○有意將相對人之土地變賣,並用以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
用並無不妥等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
在之舉證責任。
肆、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中了解,因監護人丙○○與聲請人甲○○說法不盡相同,又本會
無法評估上述之事由真實性,而針對受宣告人之身心狀況退
化狀況,涉及醫療專業,故難以在訪視中去得知過往退化程
度,但對於受宣告人名下的土地據案件相關當事人之陳述,
目前受宣告人名下的土地確實被他人占為所用,此恐有損及
受宣告人之利益,但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己○○皆認為受宣告
人名下的土地尚未到處分的時機點,但依民法的扶養義務來
看,受宣告人名下有財產,確實並無他人扶養之需求,惟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己○○皆有提及,關係人庚○○、辛○○有設定
他益信託,但對於信託的細項並無詳細說明,亦有表示若監
護人仍由丙○○擔任,他益信託是否成立為未知數,本會認為
此安排仍有許多變數,且受宣告人的利益亦應不應該受到雙
方監護人爭執上之籌碼。另於機構訪視中了解,受宣告人現
受照顧狀況觀察身上並無受傷之狀況,且服裝穿著合手時宜
,另與機構訪視中了解,目前受宣告人並無欠費之狀況,另
監護人丙○○、關係人己○○、戊○○皆有定期探視受宣告人。就
本會訪視了解,本案於中院平家癸113監宣110字第11300107
51號、中院平家癸112監宣1002字第1130013388號,即有改
定監護、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案現於鈞院審理中,且
就訪視了解案件相關人等,對於改定監護人、會同人之訴求
與相關紛爭皆為上述案件之延伸,因此建請鈞院仍參酌本會
前次訪視報告113年4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之內容
,再為衡酌之。」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財龍老
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兩造、關係人丙○○
、丁○○、己○○、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據訪視了解
,觀受監護人即相對人外觀整潔、衣著得宜,機構照護費用
均按時繳納,整體評估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㈡
本件聲請人以監護人即關係人丙○○聲請處分變賣相對人土地
、禁止親屬探視及以相對人名義對關係人己○○提出多項訴訟
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主要事由,前兩項事由與己○○子女即庚
○○、辛○○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案件之主張相同。針
對土地處分,相對人現金資產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照護費用,
關係人丙○○聲請處分變賣土地,難認有逾監護人之法定職責
,聲請人及關係人己○○似更關注於家族土地傳承意義與價值
。㈢有關受監護人是否適合接觸外界或有無需限制其受探視
頻率與方式,應視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探視對受監護人有
無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為安排。對此關係人丙○○提出己○○與
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故對己○○探視有所疑慮,且己○○等人
多次至相對人過往居住之機構與人員衝突及投訴院方,致機
構不堪其擾而以相對人身心惡化為由限期轉院,亦有對相對
人現居機構之照護人員言詞不善,擔憂再度影響機構照護意
願及不利相對人居住權益(家調官與機構人員會談紀錄請見
保密附件一)。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患者,於當前
機構受有適當照護,宜維持穩定的照護環境,以避免身心波
動及保障其生活安定性,故尚難謂丙○○限制探視係基於負向
動機。㈣關於以受監護人名義提請訴訟之適宜性則宜回溯至
訴訟根本原因,即是否係為維護受監護人權益而為之。對照
丙○○、己○○之陳述及從雙方提供資料可見,相對人名下三金
融帳戶自107年2月至111年11月間共支領200多萬,單次提領
金額從數千元至43萬元不等,並有短期內支領近150萬元之
情形;而相對人長期領有社政補助,據己○○所述,相對人自
109年1月起,更因改具低收身分而享有機構照護費用全免,
僅需負擔日常耗材、洗衣等費用。是以,丙○○欲循法律途徑
釐清相對人金錢流向,以積極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尚非毫
無理由。㈤另,針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希望變更為共同監
護後,由監護人們共同分擔相對人費用。然相對人現於丙○○
單獨監護下,受有適當照護,無須異動監護人結構,且上開
人等間訟爭不斷,雙方缺乏互信基礎並長年處於對立面,顯
難期待共同監護能就相對人照護安排、費用分擔等事項妥適
達成共識,且恐反有因互為箝制,致相對人事務懸而未決等
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綜上,評估本件無變更監護人,或改採
共同監護之必要,宜維持由關係人丙○○單獨監護。」等語,
有本院114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參上情,並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情狀,認
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穩定,未有明顯疏忽、不當照顧或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本件尚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又聲請人
及關係人己○○雖對關係人丙○○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務管
理有所質疑,固主張上開事實,然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若強令本件改為共同監護,將徒增事務繁瑣,恐有延宕處
理相對人事務之疑義,反倒無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認應維持原裁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
五、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阻礙探視需向草屯療養院請求調查
證據等情,依關係人丙○○所提之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及參閱
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機構人員之會談紀錄,可見關係人己○○等
人前往機構煩擾醫療人員之情狀,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及關係人渠等尚不能以自己恣意探視為由而犧牲相對
人接受適當治療及休養之需求,進而影響相對人之居住權益
。另聲請人所提供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關係人林進能
所述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係為了使相對人生存的腳踏地(棲身
之地)等語,此與關係人丙○○變賣土地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用意相符,聲請人仍無證明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監
護人等情,故本院認已無向草屯療養院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院依現有證據審酌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
無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