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程序監理人 己○○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以下直
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經
確診為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終日臥病在床,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因關係人戊○○(以
下稱戊○○)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迄今已1年多餘,並透
過聲請人之四叔轉知,戊○○有意出售相對人名下於○○市○區○
○街之不動產,由於戊○○此舉已剝奪聲請人基於子女身分之
權利。經聲請人共同商議結果,推選甲○○、乙○○為監護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求聲請人甲○○、乙○○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貳、戊○○則陳稱略以:最初主張應選定伊為監護人,並請法院指
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於本院庭訊時改稱伊願
意與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然伊並不同意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應由訴外人即伊之叔叔辛○○或伊之配偶即
庚○○(下分稱辛○○、庚○○)擔任,並稱因辛○○於本件不具利
害關係,及庚○○亦無挪用財產等情,並另主張聲請人迄今均
未出錢支付相對人生活費及醫藥費已長達8年,故伊不信任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復具狀陳稱應選定伊為
監護人,並請法院指定辛○○或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參、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肆、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依前開說明,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壬○○醫師診
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目前嚴重
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在穿衣、個人衛生如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
;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中度以
上。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113年7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8387號函暨成
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戊○○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渠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甲○○、乙○○及 關係人戊○○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丙○○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經訪視後初步評估,其等目 前皆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又 關係人戊○○提出希望由訴外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期待,此部分是否合宜另待考量。雖本會暫無法就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出明確建議,但就本會訪視結果 ,本案爭點來自於聲請人方與關係人戊○○對於照顧、金錢使 用及安排等議題不一致所致。渠等各執自身受傳統觀念、法 定責任義務等所授之不同責任與權利,互相猜忌、無法信任 ,故若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使用有所疑義,或可依聲請 人們所期待,另行安排,簽訂信託事宜,將應受監護宣告人 財務妥善運用於其生活、照護當中,亦不失為一合理處理方 式。綜上,本會評估若能妥善處理、保障聲請人們與應受宣 告人之互動權益,並同時顧及關係人戊○○之心理感受,以及 應受宣告人之財物在運用上可以較為透明,如此,既保障應 受宣告人財務安全,又能滿足應受宣告人親子情感聯繫需求 ,或許也可作為解決本案件爭議之其他思考點,故建請鈞院 宜再參考實際資料後,衡量為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8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0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三、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核心爭點為㈠照顧實務與輪 流意願㈡財產透明與信任危機㈢探視安排與情感連結。建議如 下:㈠有關照顧安排:建議可維持現有住處,但建立第三方監 督(如定期家庭訪視、專業照護評估)㈡有關探視方式:建議可 具體約定安排非照顧方定期訪視(例如每月1-2次)㈢有關財產 處理:如雙方持續不信任,建議由信託機構或第三方財產管 理人協助分離監護與財產權責。㈣有關監護人選任:建議採第 三方公正人士擔任正式監護人,避免兄弟姐妹間持續衝突。 ㈤有關溝通機制:可嘗試安排家事商談或其他中介機制,讓雙 方在醫療決策與財務安排上建立有限共識。」等語,後並於 本院庭訊時補充陳稱,今天兩造可以達成共識,也可以朝著 共同監護的方式處理等情,有該程序監理人於114年5月29日 意見陳述書及本院114年6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7頁、第273頁 )。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陳述,可認戊○○與聲
請人因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未有共識而有嫌隙,關係緊張,戊 ○○並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未公開,而對聲請人是否不當挪用 相對人財產產生疑慮,惟依上開事證,雖認聲請人未向戊○○ 公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有不周,然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 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等情事。而聲請人與戊○○於本院114年6 月4日訊問時,最初雙方對於由甲○○、戊○○共同擔任監護人 有達成共識,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不同意由 丙○○任之,此部分仍未有共識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嗣戊○○雖改稱 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辛○○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云云。然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業已同意由甲○○與 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且甲○○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又聲 請人與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應克盡照護相對人之責, 選定甲○○與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使相對人生活得到 妥適照顧及其財產適當管理,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 考量甲○○與戊○○目前各自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及財務 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甲○○與戊○○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 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戊○○分別主張由丙○○、辛○○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係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對相 對人之身心及財物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亦無不適 任之原因,且丙○○明確到庭表達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本院認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 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時間,聲請人與戊○○於本院庭訊時均 同意於每月一、三週週六探視,探視時間從早上十一點開始 到下午一點,聲請人可協同相對人外出用餐,以撫慰相對人 思女之情及享受含飴弄孫之樂,聲請人並同意這段時間若因 照護相對人需求而需外勞協助,願自行另外給付外勞加班費 ,不含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六萬元範圍內,併予敘明。至戊 ○○雖於114年6月13日復具狀陳稱甲○○對相對人狀況一概不知 ,且無瞭解意願,反倒是其聘僱看護積極詢問相對人尿布更 換及用餐時間,並認相對人亦無意願與聲請人接觸,並提出 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主張應由戊○○單獨監護及指定辛○○或
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戊○○所 提供之光碟內容,其與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依其譯文所示, 雖相對人於甲○○提出外出提議時,最初曾表示「不要去啦」 ,然在甲○○努力請求並陳述「我們很久沒有沒跟你說話... 跟我們出去走走啦」之後,相對人最終同意外出,未見有何 遭強迫之情形,戊○○所稱依相對人意願、聲請人照顧狀況及 積極程度所稱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辛○○或庚○○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尚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陸、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甲○○及戊○ ○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以下逕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編號 監護事務 一 丁○○○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等部分。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戊○○單獨決定,戊○○並應每月告知甲○○、丙○○關於丁○○○之身心狀況,丁○○○有醫療決定、就醫時,戊○○應即時通知甲○○、丙○○。 二 丁○○○之財產處理部分。 ㈠ 甲○○應每月自丁○○○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戊○○支應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交付方式由戊○○、甲○○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一律由甲○○以匯款至戊○○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 戊○○應以其受甲○○交付之6萬元為上限,支應丁○○○前開相關開銷。若丁○○○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丁○○○相關開銷超過6萬元,應經丙○○同意後,始得動用超過該額度之金錢。 ㈢ 戊○○應妥善紀錄丁○○○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甲○○查證。 ㈣ 除丁○○○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戊○○單獨辦理外,丁○○○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戊○○、甲○○共同決定。 ㈤ 丁○○○所開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財產均交由甲○○保管,甲○○應配合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隨時檢查丁○○○之財產狀況。 三 其餘未載事項則由戊○○、甲○○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