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95號
TCDV,113,監宣,1095,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有重度精
神障礙,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丙○○則聲請法院選定伊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小叔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書狀、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本院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⒎光田醫院科身心科溫偉鈞醫師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小叔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