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99號
TCDV,113,消債更,29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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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芳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73,551元,
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6%,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7,800元,惟因當時薪資每月約33,155元,扣除自己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不多,另尚須清償資融公司
貸款,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3,348元,扣除生
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
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員工薪資條、存摺影本等為證。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1月間間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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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