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宙運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陳毅修
陳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2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15、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2年4月7日以書
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13、214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原告二人追加
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一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
房屋裝潢工程之事實所生請求,其等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
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連帶」請求為「共同」請
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上開變更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1日與原告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下稱原工程),並約定於110年12月30日完工
。而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為210萬元承作
,並由原告開立報價單共六紙(原證1),經被告陳毅修與
原告共同簽署為憑。原告並於110年12月22日開始施作原工
程。嗣因被告二人於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指示原告應追
加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故兩造議定後,於110年1
2月28日由被告陳詩涵簽署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第一次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報價為448,000元,兩造最終議定
連同原工程款210萬元、加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議價後共2
53萬元,復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共分為4期給付,即
第1期至第3期均為75萬元,第4期尾款28萬元,此亦有追加
工程報價單二紙可證(原證2)。惟被告二人又陸續於施作
過程中,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所未
約定之再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原證3,與
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等合稱系爭工程
),金額共計281,000元。
二、詎料,被告竟於110年12月25日即偕同新生嬰兒提前入住,
要求原告拆除部分保護工程,致原告施工受阻、延宕,且於
原告依約完成所有裝潢工程後,已入住系爭房屋多時,應認
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尾款28萬元以及第二次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281,000元,共計561,000元時,被告卻無端藉詞
拖延履行給付義務,迄今仍未為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二人
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全程共同與原告洽商系爭房屋裝潢施作
項目、施作進度、工程款議價等,施作過程中二人均以定作
人身分對施作項目之細節指示原告及協調溝通。足見本件承
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縱被告二人辯稱無第二
次追加工程之約定,被告二人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
三、又依原證11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
13日全數施作完竣,原告並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肯認
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竣,僅就「鈦金地板之瑕疵」主張減少價
金,其餘並未提及工程何處未施作完畢,或有其他瑕疵請求
原告修補、減少價金等,加之被告二人彼時已經入住多時,
得以掌握施工進度及狀況,足見在原告告知竣工並多次請求
給付尾款時,依照社會常情及一般通念,可知被告二人亦認
為本件承攬工程已經竣工並且交付,而鈦金地板之瑕疫僅是
刮痕,顯非屬重要,且原告曾表達修補意願,惟被告二人堅
持另找廠商修補後再從尾款扣除修補費用,故並無任何重要
瑕疵得解除契約事由;遑論系爭工程已經竣工,而終止契約
係向後發生效力,本件無任何終止契約之餘地。
四、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未有證據證明曾有約定系爭房屋一
、二、三、五樓除配置電線外,尚需配置網路線,因此社團
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提出之113年10
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第15頁原證1、P.1施工項目一樓項次16,才會認
定未有工程缺失。至油漆修補部分,依當初原告報價單三份
加總油漆費用為207,000元,然依被告二人所提被證5許氏塗
裝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施作工項僅包括一樓客廳及三樓主
臥,卻報價27萬元,且被告二人未提出收據,顯然不符合常
情。再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二人從未請求原告就
油漆瑕疵部分負修補義務,被告二人只是說牆壁未抹平、房
間門噴漆噴完比沒噴還醜,但未提出具體照片,原告無從查
知,也無法進行修補,復依被證4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此情,
被告二人是在本件訴訟後才提出被證5報價單,是無論原告
是否就被證5報價單所示油漆工程項目有施作上之瑕疵,被
告二人既未催告定期修補,應認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況被告二人已入住快二個月,被告二人無法證明瑕疵
部分是否為自己生活上使用之痕跡或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自
不得請求原告負修繕義務。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尾
款28萬元以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項281,000元,共計561,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61,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至原約定完工之期日即110年12月30日仍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前亦多有延誤,被告二人迫於無奈之下,為避免繼續
租屋支付租金,僅能在施工期間即110年12月25日先行入住
,並督促原告儘速完工。111年1月4日後原告仍進場施作,
一再拖延至111年1月13日卻突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二
人告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給付尾款,被告卻撤場拒絕
繼續施作。多處工程項目施作尚未完成以及具有嚴重瑕疵,
此參被證7系爭工程瑕疵及破壞照片可明,亦未完成驗收程
序,故難謂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另不得以被告二人入住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當事人如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
成之程度分期給付者,除別有約定外,應於各該進度工作全
部完成後,始發生報酬請求權,殊無承攬人於完成其中一部
分工作時,得向定作人依比例請求報酬之理。是原告既未完
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被告二人即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
。被告二人遂於111年2月17日以及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原告退還工程款。
二、退步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仍具有諸多瑕疵及未
施作項目,被告二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及自行雇工修補之費
用。其中被告二人當初有要求原告就一樓部分除整間配置電
線外,尚需配置網路線,原告既未施作,網路線此部分即有
瑕疵;另系爭工程所有與油漆、噴漆相關之項目均存在嚴重
瑕疵未修繕,且經被告二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修
補,被告二人就油漆部分自行雇工已花費27萬元,應自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三、原告就原證3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從未告知被告二人,
亦未有被告二人之簽名,並非兩造所合意追加之工程。且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以一定之金額為工程之總價,此與總價承
攬常見之約款相同,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
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理應先行評估系爭工程之現況
,再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雖有施作第二次
追加工程,但第二次追加工程多半為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
程已施作之部分,如二樓造型天花板即應已計入原證1原工
程報價單內,是縱原工程報價單、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未
有記載,原告亦不得依原證3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二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一、本件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即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為定作人,若依法應負
承攬相關之法律上責任,應向原告負共同責任。
二、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原證1之原工程報價單六紙。前開
原工程報價單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毅修代被告二人簽訂。
三、兩造又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原證2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紙。前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係由原告與被告陳詩涵代
被告二人簽訂。
四、被告二人尚未給付予原告已簽訂之原證1之原工程報價單六
紙與原證2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二紙之尾款28萬元。
五、原告弄傷系爭工程標的之鈦金地板。
六、系爭工程二樓造型天花板坪數為9.5坪,每坪單價5,000元,
被告同意原告施作,且就二樓天花板部分無施作瑕疵。
七、被告二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提前入住○
○市○○區○○街00○0號房屋。
八、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依本
件送鑑之結果作為兩造紛爭認定之依據。
九、系爭工程確實有四樓電梯旁層板項目未施作,所以並未完工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報價單、LINE群組完整對話
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5頁,本院卷二第265
-282頁),核屬相符;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兩造間成立原工程
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第二次追
加工程契約,並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否認需再給付原告
任何工程相關款項,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
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合約或實作實算合約?㈡兩造是否
有合意追加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原證3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
?原證3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為原證1、2項目所涵蓋?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款項281,
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尾款28萬元?㈣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工程合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
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㈡查原工程報價單、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約定
「…。本估價單有效_天,逾期另估,除項目中標示部份以外
均屬追加,價量另計。…」(見本院卷一第21-34頁),並分
別經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22日簽名確認(見
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報價單項
目外之施作,且該部分性質為追加工程,不涵蓋在原工程項
目內,工程價格及數量均需另外計算,即系爭工程仍有以個
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之方式。再查
,若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性質為真,則原告依
原工程契約即應完成所有工程工項,兩造何需另有追加約定
而簽訂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必要?可見被告二人所辯非實
,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甚
為明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證3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報酬利益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由
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
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除與被告二人成立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
工程契約外,另成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並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中原工程報價單、第一次追加
工程報價單均經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22日簽
名確認,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原工程契約、第一
次追加工程契約無訛。原告所提用以證明第二次追加工程契
約成立之原證3報價單上,全無兩造任何確認之簽名,顯與
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有所不同,且被告二人復辯
稱兩造並無成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第二次追加
工程契約,顯有疑義,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自難認有理。
㈢次按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動產之
所有權人因民法第811 條至815 條添附事由之發生,而喪失
動產之所有權,得向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人,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該條之所以讓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添
附之物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便宜之措施,並非有意使新物取
得人實質的、終局的保有其利益,因添附而喪失物之所有權
之人,亦無忍受損害之理由,因此方規定適用該不當得利之
規定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該條所指「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乙節係指整個構成要件之適用,非僅指法
律效果之準用。換言之,須一方因有民法第811 條至815 條
規定之事由而受有利益(即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
致他方受損害(因添附而喪失添附物之所有權),且其受利
益(取得物之所有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他方始可請求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6 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說
明:「一、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
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受損害之他
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
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
,除喪失權利外,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利歸
屬之侵害等。且『喪失權利』等文字,未盡概括完整,其固然
可以說明因附合、混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或該動產上其他權
利之情形,但無法涵蓋因加工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
。為求精確,爰刪除『喪失權利』等文字。二、本條規範意義
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
法(例如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
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179 條至
第183 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181 條關於不當得利
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
用本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
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
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
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現行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
㈣查本件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之工項(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其施作之工項性質,有
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者,亦有動產與系爭房
屋內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原
告均因其所提供之動產材料、施工勞務之附合,而喪失承攬
加工材料所有權或因加工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且因前
開動產、勞務附合於第二次追加工程內,增加該工程之價值
,其利益已附加於系爭房屋,是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應認被告二人因所有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證物袋)
經原告裝潢施作原證3報價單等工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
裝潢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
證明兩造間成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二
人受有第二次追加工程施作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二人自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利益,應屬有理。至
被告二人辯稱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事後才提出之原證3第
二次追加工程工項已包含在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等工項
內施作,只是未為記載等語,除與常情有違,亦與前開兩造
成立之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價量另計
」約定(報價單備註)不合,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仍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第二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尾款28
萬元:
㈠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
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
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
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
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
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
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
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
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
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
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
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
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
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
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送由
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到場勘驗後,提出113年10
月9日之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1、26頁鑑定結
論可知,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經現場勘驗後僅有「原證
1第四頁(4樓)編號2電梯旁層板」此項目沒有施作,其餘
項目均施作,但部分工程項目有缺失或有數量規格之爭議。
然兩造就被告二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
提前入住系爭房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本院參酌
原告未完成部分僅一工項,且對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無重
大影響,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及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就原
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已完工,僅存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原告自得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請求相當價值
之報酬。又工程實務上就建築物不同樓層之相同施作內容工
項,常於估價單或契約將之記載為一工項(如1至5樓木地板
施作、1至5樓牆面油漆等),而觀原工程報價單可知,電梯
旁層板工項除4樓需施作外,尚有2樓、3樓,且報價金額均
同為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是原工程報價單
雖以不同樓層區分各樓層工項,但並非不得以上開工程實務
之報價方式記載「2至4樓電梯旁層板」為一工項,則如以此
方式記載,本件4樓電梯旁層板未施作情形則應歸類為數量
短少瑕疵,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無礙原工程業已完成之
事實。本院認不應以報價方式之不同,而忽略工程整體完成
之比例,逕認定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尚未完,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二人自應按兩造承攬契約計價給付原工程、第一
次追加工程之尾款28萬元予原告。
五、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為310,350
元(計算式:109,500元+200,850元=310,350元):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合意選定調查證據方法、
成立證據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該證據方法鑑定意見之拘束,
亦即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不得再有所爭
執。
㈡經查,就系爭工程之鑑定範圍、鑑定項目、鑑定費用等項目
,兩造既已合意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分別於112年5月29
日、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依送鑑之結果作為兩造紛爭
認定之依據,有兩造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61
頁),而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謝世民建築師復於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2日、111年3月17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應認兩造已同意就系爭工程中原告實際施作
範圍之承攬報酬以鑑定結果認定之無訛。意即兩造就確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已達成合意,成立證據契約,而該證據契約之
內容於公益無妨害,兩造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
,自應承認其為有效,對於該等鑑定結果不論有利、不利,
兩造均須受本件證據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本院參酌
兩造既均參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程序,嗣經兩造請求補充
鑑定後,建築師公會另又針對兩造之疑問提出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75-179、213-216頁),兩造就補充說
明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且並無證
據足認前揭鑑定有何明顯之疏失,兩造及本院自應尊重上開
鑑定之結果,爰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為基準
,計算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中,原告實作工程現況價值
,並就兩造爭執應否扣除之修繕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雖記載原證2第1頁施工項目第7項
「1樓外面採光罩」有「採光罩滲水且造成內部油漆面與鋁
框矽利康損害」之瑕疵,然此極有可能係因113年4月3日之
地震所致,況時日已久,本即已超過保固期限,故此部分應
不能認定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瑕疵而予以扣款等語
。然查,原告既同意就系爭工程中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之承攬
報酬以鑑定結果認定之,即應受該證據方法鑑定意見之拘束
;況原告上開所辯僅為臆測之詞,自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實難憑採,核不影響鑑定報告中瑕疵修繕金額之估算。
⒉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中記載原證1第5頁施工項目第9項「1~5
樓地板保護」有「5樓超耐磨地板因工程施作受損」之瑕疵
部分,提出原證9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主張被告陳詩涵曾於111年1月13日詢問原告:「五樓菸蒂燒
焦最後老闆您跟冷氣討論後誰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以此主張被告二人亦不知是何人造成瑕疵。惟查,
裝潢施工及冷氣安裝均需兩手並施,衡情均應無一邊施工一
邊抽菸而危及施工安全及品質之可能;且工人於工地吸菸之
情形通常均在中午午休期間,冷氣之安裝依常理約莫半日,
較無可能占用中午午休之期間;再者,部分冷氣所填充之冷
媒為易爆物質,需遠離火源,故實難想像被告二人另外委託
之冷氣安裝者願冒此爆炸風險而吸菸、丟棄菸蒂於地板;身
為育有新生兒之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另委託之冷氣業者施工
期間是否抽菸,亦應會給予相當之禁止。反觀原告於原工程
報價單工項甚多,施工期間至少均以日計算,當有多次跨越
午休期間之情事,且依原工程報價單5樓部分之工項(見本
院卷一第29頁),僅油漆部分須遠離火源,是衡酌上情,應
已足使本院達到優勢心證之程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應就此菸蒂所致之地板瑕疵負責,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
中瑕疵修繕金額之估算甚明。
⒊又被告二人辯稱其當初有要求原告要就一、二、三、五樓部
分除配置電線外,尚需配置網路線,因此原告有未配置網路
線之瑕疵等語。然依原證1、2、3之報價單均未記載網路線
配置之工項,且原告否認兩造就網路線配置之施作有達成施
工之協議,被告僅空言抗辯,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之存在
,其所辯自難認定為真。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無法就
附件內容判段整間配線及開關插座施作內容,故無認定為工
程缺失」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益徵即無違誤。
⒋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所有與油漆、噴漆相關之項目存在
嚴重瑕疵未修繕,經催告後仍未修補,因此就油漆部分自行
雇工所費27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然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
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於定期
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
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
查,觀諸卷附一樓客廳四面造型牆含櫃體、三樓主臥四面造
型牆含衣櫥門片梳妝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141、153-1
67頁),並無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一、三樓需就四面牆體、櫃
體進行噴漆修補之必要;且被告二人於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中(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並未提及油漆、噴漆相關瑕疵
,被告二人於台中法院郵局384號、512號存證信函中(見本
院卷一第83-107頁)亦均未具體明確其所催告原告修補之瑕
疵,故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除使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93
條第3項規定衡酌修補費用是否過鉅而拒絕修補外,亦難認
被告二人就前開瑕疵,已定有效之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是
被告二人既未有效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就自
行修補費用向原告請求償還,被告二人辯稱此部分費用得由
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要難憑採。
⒌另造型天花板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以一樓天花板現況計算面
積為14.6坪,每坪5,000元計算,故認為原告因浮報數量有
溢收67,000元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然比較系
爭鑑定報告第62頁編號13、14及第66頁編號21之照片,分別
為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天花板之照片,均可見原告確實有施
作一、二樓造型天花板之部分,是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漏計二
樓造型天花板面積。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造型天花板每坪單價
5,000元,二樓天花板坪數為9.5 坪,即二樓造型天花板之
價值為47,500元,且無施作瑕疵(見不爭執事項六),兩造
復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包含二樓造型天花板47,500元一情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
溢收金額應再扣除47,500元,即原告就造型天花板僅溢收19
,500元(67,000-47,500=19,500元)應予扣除。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尾款28萬
元,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原證1、2工程項目與附表1瑕疵項
目分析說明統計表之估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扣除
造型天花板浮報數量19,500元,扣除未施作四樓電梯旁層板
價值8,000元,扣除修繕所需金額143,000元,計算之後,則
原告得請求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尾款為109,500元(
計算式:28萬元-19,500元-8,000元-143,000元=109,500元
),被告二人應如數給付。
㈢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為基準,計算第二次追
加工程中,原告實作工程現況價值,並就兩造爭執應否扣除
之修繕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816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
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
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
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
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
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
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
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
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二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第二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利
益與原告,已如前述。審以系爭鑑定報告中原證3工程項目
市價分析統計表之說明,可知原證3報價單就部分工項所為
報價金額已高於鑑定時之市場價格,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應酌減報價金額至市價以計算被告應返還之
金額。雖原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不符市場行情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