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
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2人於原
審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應返還其等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2年
3月止為相對人3人代墊之兩造母親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1萬4414元本息。嗣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2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3人分別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
17萬1945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返還抗告人2人
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為相對人3人代墊之戊OO之扶養
費各8萬7320元本息,經核變更抗告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裁
判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就抗告部分,原審裁定之結
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戊OO名下有5筆不動產為由,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惟其中4筆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戊OO於未分割前
無法處分亦無法申辦貸款,且該4筆不動產為戊OO之夫廖坤
樹所遺遺產,戊OO因有極大之情感價值而無分割、變賣之意
願,抗告人2人亦不願忤逆其心願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又
兩造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關係難認和睦,亦無從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是戊OO之前揭財產均屬無法變現、利用之財產
,不能作為其有資力維持生活之依據。此外,戊OO名下原有
之另筆房屋已荒廢無法使用,現值僅2萬4800元,所坐落土
地亦非戊OO所有,而無任何交易價值,且戊OO為避免所有權
人不同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已將該房屋贈與抗告人甲
○○及訴外人廖健堂,現非屬戊OO之財產,應認戊OO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二)另戊OO所申設大里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於108年1
月24日自廖坤樹處取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惟戊OO
日常因有大量醫療、補品等花費,系爭贈與早已花費殆盡,
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10日之存款餘額僅6萬1110元,抗告人2
人為維持戊OO之生活水平,亦持續支出大筆費用,實因單據
難以取得而未向相對人3人請求,僅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礎,原裁定卻忽略前開客
觀證據,反以推估計算之花費作為認定基礎,進而認定系爭
贈與支付抗告人2人請求期間之費用後仍有剩餘,自有未憑
證據且論證倒果為因之違法。至系爭帳戶雖分別於108年2月
1日、109年1月2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抗告人甲○○、抗告
人乙○○之妻章轎嬌,惟前開轉帳時點並非抗告人2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抗告人2人係主張戊OO自廖坤樹過世即
自109年8月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且當時廖坤樹與戊OO均
由抗告人2人照顧,常有臨時之大筆醫療費用需求或高額自
費補品藥物支出,而需由抗告人2人代墊,始有前開匯款。
(三)而抗告人2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除每月依外籍看護簽收
金額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尚須另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用
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109年至112年分別為1393元、1548元
、1630元、1695元),抗告人2人此段期間合計支付看護費
用87萬6788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戊OO住所臺中市於109年度、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為2萬4187元、2萬4775元,應依此為戊OO所需生活費用
計算基準,是抗告人2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所支付之戊O
O生活費用合計為78萬9860元【計算式:(2萬4187元×109年
8月至12月共5個月)+(2萬4775元×110年1月至112年3月共2
7個月)=78萬9860元】,加計抗告人2人所支付之戊OO自費
醫材費用5萬28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抗告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17萬1945元【計算式:(87萬6788元+
78萬9860元+5萬2800元)÷扶養義務人5人÷2人=17萬19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給付抗告人2人各17萬1945元。
(四)另抗告人2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7月除每月依外籍看護簽收
金額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尚須另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用
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112年、113年分別為1695元、1755元
),抗告人2人此段期間合計支付看護費用46萬2540元。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戊OO住所臺中市
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應依此為
戊OO所需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是抗告人2人於112年4月至113
年7月所支付之戊OO生活費用合計為41萬656元(計算式:2
萬5666元×16個月=41萬656元】,是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抗告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8萬7320元【計算式:(4
6萬2540元+41萬656元)÷扶養義務人5人÷2人=8萬7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相
對人3人分別給付抗告人2人各8萬7320元。
(五)至相對人3人雖提出被證四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戊OO先前將其名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2人實係單純
贈與,贈與契約中亦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且戊OO並不識字
,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戊OO亦向抗告
人2人表示並無切結書上所載之陳述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3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25萬9
265元,及其中17萬1945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7320元,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丙○○則陳稱:
(一)戊OO於112年6月16日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66萬6500元,且此非市場上之實
際價值,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8
地號土地)為建地,市場價值顯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且
而其中4筆不動產雖為公同共有,然全部共有人均為廖坤樹
之全體繼承人,非不得透過分割遺產之方式變更共有型態,
再以出租或出賣之方式管理財產,並非無法處分或無財產價
值。另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戊OO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7550元外,尚有行政院發放之相關補助款可資領取,系爭帳
戶存款雖有花用,惟存款餘額均固定維持在13萬元左右,足
見戊OO不僅能依靠自身存款度日,尚有結餘能儲蓄以支付大
筆花費,是戊OO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
(二)又戊OO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且其自106年5月起按月有固定土地
租金收入4萬3500元、老農津貼7256元,更於108年1月24日
自廖坤樹處取得系爭贈與,其名下財產顯足以維持自身生活
,而無後顧之憂,卻因抗告人2人遊說,而於106年7月31日
將9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2人,及於108年3月7日、1
12年2月15日分別將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000分之
125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之妻李淑美、子廖辛威,前開租
金收入亦隨土地移轉而改由渠等收取,是戊OO係以將名下財
產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藉以換取抗告人2人對戊OO之
扶養,並免除其餘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2人本件請求已
違背戊OO無償贈與財產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
用。抗告人2人故意為求合於受扶養之要件,將戊OO名下財
產無償移轉至自己名下,以製造戊OO有受扶養之必要,本質
上亦具有脫法行為及欺瞞法院之情,已背離民法第1117條所
欲規範之目的,誠屬不正當之行為,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戊OO「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不成就,否則抗告人2人享盡自母親無償
取得之財產利益,卻僅願各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顯非公
允等語。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抗告人2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且查:
(一)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戊OO於108年1月24日自廖坤樹受贈
200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尚有213萬8286元,且其於108年2月
至109年1月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於109年2月至11
2年10月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於109年5月14日
、110年6月4日、112年4月2日分別領有補助、入金等1萬元
、1萬元、6000元,此段期間不計利息,收入合計達245萬28
22元。惟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1日轉帳50萬元予抗告人甲○○
,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109年1月2日轉帳30萬元予抗告
人乙○○之妻章轎嬌,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另於108年3月20
日、4月15日、5月8日、5月20日、6月4日、7月2日、11月18
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及於109年4月23日、8月10日、110
年4月13日、12月30日提領現金2萬元、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款項支出合計達242萬元。又抗告人2人亦陳稱系爭贈
與係用以支付戊OO之扶養費用等情,堪認戊OO於取得系爭贈
與後,顯係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予抗告人2人及渠等配偶之方
式,運用系爭贈與及其後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政府補助等
,並用來支付其生活所需,則抗告人2人迄今僅泛稱戊OO有
「龐大之醫療支出」,惟除109年9月2日自費特材項目說明
暨同意書外,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卷內復查無戊OO於收受系
爭贈與後有何除前開看護及自費醫材以外之大筆支出,致系
爭贈與於支付戊OO生活所需費用後已無留存之證據,戊OO於
108年9月至113年7月間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非無
疑。況戊OO名下於111年間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當時財
產公告現值達266萬65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憑,各該不動產實際市值亦顯然遠高於前開金額
,其中4筆雖屬公同共有,然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處分情事
,加計系爭帳戶內存款,自難認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2人徒以所謂情感價值為由,認
戊OO名下不動產現實上難以變現,不得計入戊OO可支配財產
云云,顯無足採。
(二)此外,相對人丙○○辯稱戊OO前將其所有979、78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戊OO並於系爭切結書上
捺印指印等情,為抗告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則按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系爭切結書既載稱戊OO因於106年7月31日將9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52/1000移轉予抗告人2人,抗告人2人應共同負扶
養戊OO之責任與義務等語,佐以戊OO為23年生,於贈與979
、787地號土地予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時,為已高齡80餘歲
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倘非
抗告人2人願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實無理由將名下可供
收取租金或變賣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而陷
己身於無資力致無法安養晚年之窘境;再參酌抗告人2人於
原審所提出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戊OO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因自費醫材治療所需之同意書亦確由抗告人甲○
○及其妻李淑美、抗告人乙○○之妻章轎嬌所簽立,是前開間
接事證與系爭切結書互核以觀,相對人丙○○辯稱抗告人2人
與戊OO於戊OO贈與前開土地後,已合意由抗告人2人負擔扶
養戊OO之責,尚與卷證及常情無違,堪以憑採。至抗告人2
人雖辯稱戊OO捺印時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為證,惟前開譯文僅稱:「養我,不是只有那兩兄弟
的義務,你們也是有義務,你們這些姊妹也是有義務,不是
說沒有義務」等語,並無任何前後對話可供理解其陳述脈絡
、情境,及與系爭切結書有何關聯,實不足對抗告人2人為
有利之認定。是縱認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既與抗告
人2人就渠等應負擔扶養戊OO至終老之責乙情已意思表示合
致,則抗告人2人縱有支付戊OO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謂相
對人3人因此受有利益且致抗告人2人受有損害,抗告人2人
自無從向相對人3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主張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付扶養費25萬
9265元,尚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並追加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