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賴揚明律師」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賴揚名律師」、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政佑律師」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