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5號
TCDV,113,家親聲抗,55,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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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賴揚明律師」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賴揚名律師」、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政佑律師」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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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