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32號
TCDV,113,家親聲,932,2025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二伯父。因相對人年老、身體不適、行走不便,
且另有家庭,已不適任親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為聲請人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丁○○○則以:我沒有跟甲○○同住。甲○○和關係人乙○○
住,他的事係乙○○處理。我因受車禍過,也沒有辦法再監護
甲○○了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
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
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
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合任受監護人監護人,應改定監護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
甲○○之外祖母丁○○○到庭陳述未與聲請人同住,且無意願再
做監護人等語,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伯父乙○○及未成年人
甲○○均陳明一直以來甲○○與乙○○同住等情相符,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稽,再參酌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內容所
載,足認相對人之父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大伯父乙○○共同生活,由乙○○照顧,又
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外婆,惟實際上無法處理未
成年人照顧事宜,其亦表明已無力任監護人,並同意改定監
護人等語,可認相對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
聲請改定監護人乙事,為有理由。
 ㈡再就應改定何人為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結果認:「親權之建議及
理由,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理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乃是因其哥哥為未成年子女「法定監護人」(本會說明法定
監護人之意涵,聲請人稱其了解此意涵,但就訪視過程中觀
察,本會評估聲請人應無法了解法定監護人完整之意涵」。
但聲請人姑姑或伯父若未提供聲請人哥哥費用,聲請人哥哥
便不願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導致聲請人或聲請人姑姑
、伯父欲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法定事項時(聲請人並未回應
辦理甚麼樣的法定事項),都會受制於聲請人哥哥,需轉而
尋求相對人之協助,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但相對人已於多年前再婚,並且年紀大,經濟能力
也不佳,又相對人並不想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因此
聲請人不願不斷麻煩相對人,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
。而就本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
願,但聲請人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較為消
極、被動,相對人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意願薄弱,且
相對人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又為身心障礙
人士,尚需他人密切照料,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平日生
活情形、學校狀況皆較不了解。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恐未
具有適切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聲請人對於未來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較為消極及被動,又本會實難了解聲請
人方欲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為何種,又未成年子女是否
有繼承其父母親財產及債務部分,相關部分皆非本會所能了
解,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經上開基金會對關係人乙○○及未成年人
甲○○訪視結果則認為:「針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訪視,本會
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依中院平家涵113家親聲932字第1130
090218號函覆鈞院,而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恐未具有適
切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聲請人則對於未來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較為消極及被動,又本會實難了解聲請人聲請
本案之用意,而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繼承其父母親財產及債務
部分,也非本會所能具體了解;而針對關係人部分,本會則
認為關係人雖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實際照顧者,惟針對關像
人的身心狀況涉及醫療專業,待鈞院自為衡量,關係人經濟
、支持系統顯然皆不穩定,未來是否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恐待衡量。而就了解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有社
會局(台中市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介人服務中,建請
鈞院調関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監護護歸屬。」
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人乙○○及未成年人甲○○(附於卷末彌封
袋)之陳述,並參酌前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上開訪視報告,暨未成年人甲○○於本院
陳述之意見及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暨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65878號函文稱「
本案經實地訪視,曾君父母逝世後由大伯父擔任主要照顧者
,提供妥適照顧及教養,大伯父與曾君互動關係密切,且有
意擔任曾君監護人一職,經盤點案家經濟狀況無虞,無本局
監護之需,無專責社工續輔。」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頁),
且該局並以114年5月18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73801號函覆稱
:「本案經查仍有其他親屬,且本局未服務在案,請貴院依
民法第1094條審酌。」本院認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大伯
父,亦係過往迄今實際與未成年人甲○○一同生活,照顧未成
年人甲○○起居及安排未成年人各項費用支出之人,其亦陳明
未成年人甲○○之生活費由身心障礙輔助及甲○○之父之勞保眷
屬補助合計每月約7千元支應,學費由姑婆管理之甲○○父相
關之身故保險金支應,餘由其支付等情在卷,佐以關係人乙
○○目前之照顧尚無不妥,再其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至聲請人雖稱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無意願照料未成
年人生活,且亦無意願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亦未曾處理未
成年人甲○○之相關事務,其一再表明須處理未成年人甲○○之
事務無意麻煩他人,又未能陳明究竟有何事務須由其處理,
及何以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管理未成年人甲○○之財務始符
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非適任監護人。本院
參酌現已滿15歲之未成年人甲○○之意見(見彌封袋),認本件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關係人乙○○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係依職



權裁定監護人選,此部分自不受聲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無 須就與其聲請輔助人選不符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關係人丁○○○係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其出具同意書陳明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