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與己OO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已70歲,患
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疾病,且名
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現由己OO同住照顧,是相對人
3人已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兩造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庚OO
、辛OO、壬OO、癸OO、AOO、BOO、COO等人召開親屬會議,
卻無人到場而無法召開,聲請人自得請求酌定相對人3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二)而因己OO對於聲請人之照顧甚佳,且環境較為熟悉,聲請人
目前亦無專業照護及醫療方面之需求,無意至安養機構,希
望能續與己OO同住,反之相對人3人多年來均無將聲請人接
回照顧之意,彼此亦互動不佳,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妥適。
(三)又己OO既已以迎養作為其扶養相對人之方法,則聲請人所需
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住所位於臺
中市,依行院主計總處所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並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即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萬807元(計算式:3萬2421元÷3人=1萬807元)。至聲請
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惟此屬不能確定之補助金額,不應
自扶養費之計算中予以扣除。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
9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3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相對人3人並應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807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陳稱:不爭執聲請人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惟伊
現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且己OO因有積欠債務、情緒不穩、酗酒及暴力傾向等情,實
應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士照護,並由聲請人之存
款、老人年金及失能補助支付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工作
穩定且有房、車之相對人丁○○支付。另伊並無棄養聲請人之
意,有餘力時仍會匯款予聲請人,目前每月僅可支付2000元
等語。
三、相對人丙○○陳稱:不爭執聲請人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惟伊
因長年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及任何資產,實無力支付聲請
人要求之扶養費用,且伊於聲請人中風前後,皆盡自己能力
所及對聲請人盡孝道。另己OO曾至伊婆婆工作地點鬧事,亦
曾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甲○○施加暴力,實不適合照顧聲請人,
應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士照護,並由政府補助支
付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最疼愛之相對人丁○○給付
。而伊已離開原生家庭30餘年,亦有自己的家庭、長輩需要
照顧,丈夫收入亦不穩定,至多僅能支付2000元等語。
四、相對人丁○○陳稱:不爭執聲請人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惟己
OO亦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與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伊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僅安親費
即需負擔2萬1000元,並需支付房貸3萬5000元,加計保險、
水電等固定開銷,生活負擔甚重,而伊每月收入加計輪班、
加班津貼等,至多為6萬多元,未來轉調為一般日間人員後
,更將失去輪班津貼而減少收入,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與伊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且依卷附家事調查報
告,亦可知悉聲請人每月花費約2萬元左右,實應以111年臺
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566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
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2636元、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5437元後,再由相對人3人與己OO平均負擔其餘不足
部分。而伊同意平均分擔扶養費,是否送安養中心則尊重聲
請人意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因
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且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3人與己OO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內既查無
相對人3人與己OO對聲請人有何民法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渠等對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
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3人應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3人
則主張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照顧,是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
法達成協議。而本件經聲請人定期召開親屬會議,卻因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召集親屬會
議通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且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
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
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
4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應定期給付扶養費,應
相對人3人則主張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照顧等情。查:
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對兩造及己OO調查
,結果略以:聲請人除於105、106年間與相對人丁○○同住外
,多與己OO同住,於109年間中風出院後亦由己OO母女照顧
迄今,目前左側癱瘓,左手無力,僅能靠助行器行走,每月
領有合計約80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而經實
地訪視,聲請人有基本社交對談能力,精神狀況尚佳,有意
思表示能力,能夠說明過去及目前生活及受照顧狀況,並表
達未來受扶養期待,會談過程中提及自己患病的辛苦及對於
子女不願照顧自己而感到難過落淚,但情緒尚不致激動無法
控制,其自述對目前生活尚感滿意,希望繼續由己OO同住照
顧,不想入住安養中心,而希望由子女們給付扶養費。在居
住環境方面,聲請人住處環境整潔,物品擺放及動線規劃明
確,並有獨立房間及浴廁設備,訪視當日觀察其精神狀況佳
,皮膚外露部分並無明顯外傷,評估照顧環境尚佳,並無受
疏忽照顧或明顯不當對待。而本件因相對人甲○○、丙○○均自
述無工作、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己OO則自述需照顧
聲請人以致未能有穩定工作賺取收入,希望以照顧之勞力折
抵扶養費給付,渠等多傾向認為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相對
較佳,且因重男輕女之觀念,過去受有較多資源挹注,應由
相對人丁○○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相對人丁○○亦主張
原為了迎養聲請人而背負房貸,且另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
養,每月至多僅能負擔4、5000元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
間就自己過往受聲請人照顧之程度,及對聲請人照顧之付出
等,均感到不平,且均認為對方應就聲請人如今中風須增加
生活、醫療所需之費用負責,或者應先償還過去代墊之費用
再來公平計算未來支付金額。另己OO雖表示自己因照顧聲請
人致未能穩定工作賺取收入,惟聲請人並非不可申請居家服
務,並透過相關喘息服務,使照顧者得有一定之收入以改善
生活經濟,聲請人雖表明不願居住於安養中心,目前亦因己
OO個人習慣而未申請長照服務,且由己OO照顧期間,聲請人
之財產使用與收支狀況均與己OO混同,己OO亦以隱私為由,
不願提供其自身收支狀況供參,故就聲請人及己OO主張由相
對人3人分擔每月3萬多元之費用,要難使其他扶養義務人信
服。綜上,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尚佳,且尚可自主進食、如
廁,因此表示不願入住安養中心,另查己OO及相對人3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確實僅相對人丁○○有固定收入,惟相對人甲
○○並無子女、己OO及相對人丙○○之子女均已成年,而相對人
丁○○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另依己OO所提供之收據、
收支紀錄等,並參考己OO稱過去聲請人每月提供其2萬元做
為照顧費用尚足夠基本開銷,其他人亦對於每月1萬8000元
之費用表示尚屬可負擔之合理範圍,故建議以每月2萬元之
數額,綜合參酌聲請人請求之臺中市市民一般生活水平數額
(3萬2421元),由相對人3人與己OO平均分擔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左側癱瘓,左手無力,僅能靠助行器行
走,長期由己OO同住照顧,聲請人現已熟悉相關照顧及生活
模式,且多次表達無意至安養機構,相對人3人亦無迎養聲
請人之意等情,依聲請人最佳利益,本院認相對人3人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妥適。
⒊而聲請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而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636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可憑;佐以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業據前述;
相對人丁○○自承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支付貸款3萬500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12萬3419元,
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0萬3497元、94萬2844元、89
萬5089元;相對人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
0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甲○○名下無財產,110至
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己OO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
元,110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3人陳明
在卷,並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衡酌聲請人目
前年齡、實際所需、其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3人與己OO,及
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3人與己OO之財產、所得情形雖
業據前述,惟渠等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依渠等目前
各自陳述之經濟負擔情況,及是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
情況觀之,難認經濟能力有明顯差距,實非不能透過撙節開
銷及用心工作以資改善,本院認應平均分擔,以資公允,是
相對人3人每月各應分擔5000元(計算式:2萬元÷4=5000元
)。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相對人甲○○、丙○○為113年3月22日起、相
對人丁○○為113年7月11日起(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因聲請人誤載地址而未能送達,故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0
日調查期日陳明聲請事項時,視為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時),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
因尚未確定,相對人3人未為給付,自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
亦準用於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