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
被 告 黃○○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葉○○
陳○○
陳○○
陳○○
陳○○
陳○○
張○○
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卯○○接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丑○○、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黃○○(因已死亡,由李月芬地政
士為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97,797
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寅○○於民國24年5月20日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其再轉繼承人,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寅○○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丑○○答辯略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又原告稱我可以
分到24分之5應該沒錯,又伊就黃○○部分有拋棄繼承。
三、被告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起訴沒有
意見,應繼分沒錯,黃○○可以分到的持分是24分之5等語。
四、被告丑○○、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又
被繼承人寅○○於24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且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之事實,有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5339號債權憑證(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
期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為到庭被告丑○○、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主張黃○○積欠原告297,797元及利息
債務,已如前述。而黃○○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李月
芬地政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黃○○之分得部分進行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保全其對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月芬地政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
李月芬地政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寅○○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本件繼承關於繼承人及應繼分應適用之習慣及法令之說明: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
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
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臺灣在日
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日據時期被繼承人為戶主而為家產繼承之說明:
又日據時期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
。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
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
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
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
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
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
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
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47
2、473頁)。此與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至3點之意旨相同。
3.日據時期被繼承人為家屬而為私產繼承之說明:
又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
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
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
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
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
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
。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
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
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子女被人收
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
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
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
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
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繼承登
記補充法令第12點、第15點、第4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
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苟係屬於繼承順位
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繼母子,嫡母子
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
私產;習慣法上,同一順序之應繼分平均,不因嫡庶或私生
子之別,而有所不同(93年7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
第478頁、第485頁參照)。而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死亡
,如係發生在臺灣光復之34年10月25日以後,故有關其等之
再轉繼承,則依民法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4.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
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㈣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及應繼分之計算如附表二、三所
示,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寅○○生前為戶主,於24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
之繼承習慣,戶主所遺遺產應屬「家產繼承」,其男子直系
卑親屬繼承即由當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即被繼
承人寅○○之直系卑親屬黃○○、黃○○、黃○○、張○○繼承系爭土
地,應繼分各為1/4。
2.嗣張○○於被繼承人寅○○死亡後即24年9月12日出養,其應繼
分1/4隨之帶至養家(詳如後述);黃○○及黃○○則分別於51
年7月1日、57年4月5日死亡,因該二人未婚無子嗣,依上開
規定,該二人之應繼分2/4部分(計算式:1/4+1/4)則由當
時尚存之母親黃○○○繼承;之後黃○○○於72年1月4日死亡,當
時黃○○○之繼承人有其子黃○○,及黃○○○與訴外人陳○所生之
子女陳○○、陳○○,故黃○○應繼分為5/12(計算式:1/4+2/4×
1/3=5/12)、陳○○應繼分為2/12(計算式:2/4×1/3=2/12)
、陳○○應繼分為2/12(計算式:2/4×1/3=2/12)。
3.又陳○○於8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辰○○、子女
庚○○、辛○○、壬○○、戊○○、己○○,每人應繼分應各為2/72(
計算式:2/4×1/3×1/6=2/72);陳○○於86年8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子女子○○、陳秀勳、乙○○、丙○○
,應繼分應各為2/60(計算式:2/4×1/3×1/5=2/60)。
4.黃○○則於104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長女黃○○、養子
丑○○,應繼分各為5/24(計算式:(1/4+2/4×1/3)×1/2=5/2
4)。再查,黃○○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告
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3日中院
麟家惠108司繼1484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36至337頁)在卷可稽,而黃○○死亡後經本院112年
司繼字第1091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已
如前述,故由被告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可獲分得之應
繼分5/24。
5.而張○○於被繼承人寅○○死亡後即24年9月12日出養,其繼承
被繼承人寅○○財產即應繼分1/4部分隨之帶至養家,之後張○
○於27年4月18日死亡(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前),其繼承應循
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之「私產繼承」處理,由其直系卑親屬
繼承,惟其未婚無子嗣,是遺產由其直系尊親屬繼承即其繼
承人為其養父母張○○、張○○○,每人應繼分為1/8(計算式:1
/4×1/2=1/8);其後張○○、張○○○先後於59年11月14日死亡、
82年4月14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均為養子張○○○及甲○○每
人應繼分為1/8(計算式:(1/8×1/2×2=1/8);張○○○於87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巳○○,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
1/8(即張○○○分得之應繼分為1/8)。小結:張○○的應繼分1/4
應由再轉繼承人即巳○○、甲○○各繼承應繼分1/8。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
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
分割被繼承人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 1/1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5.99平方公尺 1/1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27.69平方公尺 1/1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27.47平方公尺 1/1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6.46平方公尺 1/1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71.92平方公尺 1/1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8.43平方公尺 1/1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丑○○ 5/24 2 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 5/24 3 癸○○○ 1/30 4 丁○○ 1/30 5 乙○○ 1/30 6 子○○ 1/30 7 丙○○ 1/30 8 辰○○ 1/36 9 辛○○ 1/36 10 庚○○ 1/36 11 壬○○ 1/36 12 戊○○ 1/36 13 己○○ 1/36 14 甲○○ 1/8 15 巳○○ 1/8
附表三:應繼分之計算式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計算式 1 丑○○ (1/4+2/4×1/3)×1/2=5/24 2 李月芬(即黃○○之遺產管理人) (1/4+2/4×1/3)×1/2=5/24 3 癸○○○ 2/4×1/3×1/5=2/60 4 丁○○ 2/4×1/3×1/5=2/60 5 乙○○ 2/4×1/3×1/5=2/60 6 子○○ 2/4×1/3×1/5=2/60 7 丙○○ 2/4×1/3×1/5=2/60 8 辰○○ 2/4×1/3×1/6=2/72 9 辛○○ 2/4×1/3×1/6=2/72 10 庚○○ 2/4×1/3×1/6=2/72 11 壬○○ 2/4×1/3×1/6=2/72 12 戊○○ 2/4×1/3×1/6=2/72 13 己○○ 2/4×1/3×1/6=2/72 14 甲○○ 1/4×1/2=1/8 15 巳○○ 1/4×1/2=1/8